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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 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非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之

權利,詎被告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虛以清朝死亡之假陳尚為其祖先,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使該公所誤為核發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證明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代書即被告乙○○,將自訴人之父親陳尚私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向臺中縣政府冒領地價補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自訴人前以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係其父親陳尚之私有財產,被告丙○○非陳尚之後裔,竟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將管理人之名義變更為陳廷瑞云云,告訴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竊佔等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事實,係指被告丙○○偽造祭祀公業陳尚之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且冒領地價補償,核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案件被訴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變更管理人名義為陳廷瑞等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適用。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而言,且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自訴人以其父親陳尚之不動產,因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而加以竊佔,則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當可認其繼承之權利被侵害,並非不得提起自訴。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認自訴人非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祭祀公業陳尚之相關資料係祖先留傳下來,其曾祖父陳虎及祖父陳仲均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因要辦理登記,各房才推舉其為管理人,經由各房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方委託乙○○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係被告丙○○代表該祭祀公業委託辦理登記,資料是被告丙○○所提供,其僅負責代辦等語。經查:

五、本院查:㈠現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

土地(即日據時期土名大庄一五六、一五六之一番地),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姓名為祭祀業:陳尚、管理者陳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土地重劃登記,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為更正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為祭祀公業:陳尚,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為管理者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管理者為丙○○;另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五四七地號(詳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九頁),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提出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證

書、保證書(均影本,詳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一○七頁),主張前揭土地應為自訴人戊○○之父親陳尚所有之土地。依證人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課員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稱:上開資料經伊核對帶至法庭之「原本」資料,上開資料與其所保管之原本資料相同,且裡面都有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八頁);且自訴代理人亦陳稱其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等資料係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而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自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之土地臺帳謄本等資料(均影本)係影印自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並非其本人或其祖先保有土地臺帳謄本等資料之原件,而於訴訟中加以影印提出,已然明確。次查,依該土地臺帳「謄本」記載:「一五六番」土地之業主「氏名」為「陳尚」,「管理」為「陳虎」;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土地臺帳」關於「一五六番地」、「一五六─一番地」之記載,其業主「氏名」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為「陳虎」、「大正元年八月六日管理變更陳仲」(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然「土地臺帳」與「土地臺帳謄本」之關係究竟如何?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原審卷二三二至二三三裡面的資料是『土地臺帳』,我今天也有帶相同的內容一份過來,高院卷第二宗一○○頁的資料是土地臺帳謄本。土地臺帳謄本的資料是在日據時期由當時的地租機關根據保管的『土地臺帳』也就是原審卷二三二、二三三頁所示的『土地臺帳』再謄寫在制式的格式裡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九頁),已足釐清「土地臺帳」與「土地臺帳謄本」之關係。自訴人主張:「『土地臺帳謄本』: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規定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為絕對有效力之文件‧‧‧」(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顯為故意曲解上開函文內容;其又謂:「土地臺帳謄本與土地臺帳二紙是『土地臺帳謄本』登記在先,是登記原卷。嗣後因轉載變更才使用『土地臺帳』之紙張。本件『陳尚』私有財產在前,祭祀公業登載在後」云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廿一頁),亦屬無稽。自訴人復引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此謄本係是照台灣地籍章程第三條發給執憑其用與丈單不同嗣後如有因為開墾典賣等事必須隨時稟報不得將此謄本推權過戶」主張該「土地臺帳謄本」為「日據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應屬無據。自訴人復主張「按照日據台灣地籍章程第三條明定:不同嗣後,不得將此謄本推權過戶」(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參諸前揭「土地臺帳謄本」記載,自訴人顯係恣意斷句而為主張(原文譯成白話係指土地臺帳謄本與丈單不同,嗣後如有因為開墾典賣等事必須隨時稟報,不得將此謄本推權過戶),均無可取。

㈢證人甲○○又稱:「‧‧‧高院卷第二宗一○○至一○七頁的這些資料是在民國

三十五年中華民國政府做土地總登記時,權利人所檢附出來的資料,目的在確認主張他們的土地權利。日據時期的土地相關參考資料在目前地政機關所保管的有二種,壹種是土地臺帳、壹種是日據時期的登記簿,土地臺帳是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的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只有土地臺帳,因當時沒有做保存登記所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並沒有完成土地登記,所以也就沒有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的登記簿資料可供提出」、「就我們目前保管的日據時代登記簿,並沒有本件土地的登記資料,而且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並非採強制登記,登記是在對抗效力,並非取得效力」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九、一九二頁),並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參(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惟上開土地臺帳之原件,既載明業主係「祭祀公業陳尚」,且依其記載方式,係自始業主即為「祭祀公業陳尚」,非原屬「陳尚」之私有財產,日後再變更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顯見日據時期土名大庄一五六、一五六之一番地(即現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乃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非「陳尚」之私有財產甚明。此觀證人甲○○所提「重造前舊簿」(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之「所有權部」記載「陳尚(祭祀公業)。管理:陳仲」及前揭㈠所述所有權之記載方式益明。自訴人截取上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業主氏名為「陳尚」之部分內容,而認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之父陳尚所有,惟「土地臺帳謄本」既由「土地臺帳」抄寫而來,其內容自應基於「土地臺帳」之原記載;而該「土地臺帳」之業主「氏名」既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虎」,則該「土地臺帳謄本」所記載之業主氏名「陳尚」應即為「祭祀公業陳尚」之意,否則其旁何需既載「管理」為「陳虎」?退步言之,縱認該謄本上所記載之「陳尚」非可解釋為「祭祀公業陳尚」,然此亦屬申請謄本時承辦人員抄寫不完整,仍應以原件之「土地臺帳」所記載者為準,自訴人偏執於此,認依該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應屬其父陳尚所有,尚無可取。

㈣又查,依證人甲○○所提『重造前舊簿』(第參參壹號)(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九

五頁)顯示記載其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梧字第參五貳八號,可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三五二八號(詳見同卷第一○一頁)即當時系爭土地使用人「陳來」欲辦理第一五六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所出具之申報書,隨同該申報書,並附具保證書一件(即同卷第一○六頁)、地租稅單一件(應即同卷第一○四等頁之領收證書)、土地台(帳)謄本一件(即同卷第一○○頁),且由於該申報係委由代書林指南代理,故亦附委託書一紙(同卷第一○三頁)。而原管理人陳仲於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九六頁),故於民國三十五年(西元一九四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上僅有使用人而無管理人,故由土地使用人「陳來」委託代書林指南申辦土地總登記,並出具保證書一件以證明其權利。出具該保證書之人為當時之土地使用人「陳來」已如前述;另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記載「陳籐、陳環、陳彭」,具保證人為「陳來」,而被保證人欄係記載「陳尚外一人」;該「陳尚外一人」究何所指?參酌土地使用人「陳來」欲辦理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所出具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台中縣梧棲鎮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詳見同卷第一○二、二○○頁),其上所有權人欄已載「祭祀公業陳尚」等詞,故被告丙○○辯稱:「從形式上觀察,『陳尚外一人』,該一人應係指申請人陳來,蓋保證係保證申請人之申請屬實,故被保證人欄記載『陳尚外一人』該一人應指申請人陳來。上訴人稱地政事務所內存檔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陳來、陳籐、陳環、陳彭等四人所立之保證書『被保證人陳尚為外人、失踪』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應可採信。

㈤承上,自訴人主張「保證書記載保證人:陳尚外一人、原因:失踪(註:被告主

張該字係「物」,原因為:物失)」(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九三頁)。然參以保證書被保證人欄、土地標示欄等文字書寫方式係由右至左,若依自訴人所言,該字係「踪」字,則原因欄之內容應為「踪失」,並非「失踪」;另觀之保證書「保證事項」欄內之「保證責任」所記內容約略指如果冒領書狀致損害第三者權益應負賠償責任與保證書之制裁責任等語,亦與人之「失踪」無涉。況且衡情土地所有權人「失踪」也不會是欠缺土地所有權狀而出具保證書之原因。復查,上開保證書其中「陳彭」為被告丙○○四代祖「陳虎」之二子、五代祖「陳仲」之弟(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二頁正面),「陳環」為被告丙○○五代祖「陳仲」之子(詳見陳氏譜第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反面),彼等均為丙○○先祖而與戊○○或其父「陳尚」無親戚關係。又自訴人於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之保證書上主張「有四位證人證明為大甲郡梧棲街大庄之陳尚」云云。然查該保證書上「被保證人住址」為「梧棲鎮大庄˙˙˙一五六」;又依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中梧戶字第一一八八號函「說明三、大庄一百五十六號番地查無『陳尚』設籍之資料」(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該函亦表示自訴人所指「陳尚」僅設籍過大庄九十番地及二百六十三番地,亦可證自訴人主張該保證書「有四位證人證明為大甲郡梧棲街大庄之陳尚」所言不實。另原審卷第六六頁「納人」雖載「陳尚」,惟參諸使用人陳來同次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三五二八之一號已載明「祭祀公業陳尚」(本院卷㈡一○二頁,字號參同卷第二○○頁),足見該領取證書所寫「陳尚」實指「祭祀公業陳尚」,至於原審卷第六七~六九頁之「納人」均載明「陳尚、陳仲」,可知該等領取證書係指「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仲」繳稅完納之意。況且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後,相關水利費、田賦代金、地價稅等均由「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代為繳納,此亦據被告丙○○提出水利費收據影本、田賦代金收據影本、地價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原件發還,影本詳見本院卷㈡第七一~九四頁),在在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尚」無訛。

㈥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係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其距明治三十六年,年僅十三歲,衡情尚無能力置產。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自訴人之父親陳尚已年滿二十歲,如謂上開土地係因其年幼而委由遠房親戚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況自訴人之祖父陳根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三月二日死亡;其大伯父陳漳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五年六月八日,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則自訴人之父陳尚之私有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於明治三十六年時已成年之長兄陳漳任管理人,何須假手遠房親戚陳虎、陳仲之手,益見上開土地並非自訴人之父陳尚所有。自訴人戊○○及代理人丁○○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方改稱該等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迭向法院提起民刑訴訟,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無非係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為之,恐有濫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自有未妥。

㈦自訴人主張「陳尚於大正十三年二月廿二日分戶由本居地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

庄字大庄遷入寄留地台中州台中市二百五十二番地再遷寄台中州台中市台中後壠子百十二番職業經商獸肉販賣業」(詳見上訴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然丙○○之四代祖陳虎生於天保八年(西元一八三七年)卒於明治四十年(西元一九○七年),且設籍於大肚中堡大庄中庄一五六番地,有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上開「土地臺帳謄本」係於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所核發,此時「陳虎」尚在世,該謄本上所記載之「大肚中堡大庄中庄一五六番地」即為陳虎之現住所,有陳虎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比對。「陳尚」果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託遠房親戚「陳虎」管理,豈有由受託管理之遠親陳虎設籍而「陳尚」自己寄留他地之理?實則自訴人所有提出之相關文件,諸如土地臺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土地均為「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大庄『一五六番』」(詳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而自訴人之父「陳尚」當時設籍地址則為「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大庄『九十番地、二百六十三番地』」(詳見原審卷第卅三~卅七頁)。自訴人前曾自行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函詢大庄一百五十六號番地有無「陳尚」設籍之資料,並經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八中梧戶字第一一八八號函覆「說明三、大庄一百五十六號番地查無『陳尚』設籍之資料」(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稱:「土地臺帳謄本等業主住所記載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大庄,為自訴人父親『陳尚』之遺產」云云(詳見自字第四二○號第二、三頁),顯係刻意略去『一五六番』而不談之矇混行為,自非可取。

㈧被告丙○○之來臺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四月二十日辰時,卒於咸

豐乙卯年七月二十日未時,有七十八年八月初版,由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影本可憑。又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業如前述。另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變更陳仲為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時,被告丙○○尚未出生,則被告丙○○所辯有關該祭祀公業陳尚之沿革及相關資料係經由其先人所留傳,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丙○○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登記,經由各房推舉為管理人,並依先人所遺留之相關資料,製作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復委託被告乙○○,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陳尚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三

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並向臺中縣政府領取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均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竊佔等行為,自不得論處被告二人上開之罪責。

㈨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理由所補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

一一號與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參加人戊○○有派下權」(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戊○○追加理由狀第三頁),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早已結束,判決結果參加人(戊○○)有派下權,其餘兩造均無(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四十一頁筆錄)。戊○○之父親陳尚要稱呼陳虎是叔叔(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四十二頁筆錄)。被告丙○○之二世祖為陳鋿,非陳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六十八頁上訴人所提系統表)。先稱戊○○之父親陳尚是第六世(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頁筆錄);後稱自訴人戊○○屬三世,戊○○之代理人丁○○屬四世;被告丙○○應稱呼戊○○為「太祖」,稱呼丁○○為「祖父」(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三頁戊○○追加理由狀)等情。經查: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屬假設語氣,認依丁○○所訴事實及其所提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將丁○○及其父戊○○同列為派下員縱屬實在,丁○○既非祭祀公業陳尚設立人,自無法原始取得派下權,且丁○○之父親戊○○仍生存,丁○○亦無法因繼承原因而取得派下權,從程式上駁回丁○○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祇因撰寫判決書用語未臻明確之故,致自訴人戊○○誤認其有派下權。又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駁回該件上訴人丁○○之上訴而確定(詳見原審卷附民事判決書),自訴人戊○○稱判決結果參加人(戊○○)有派下權,其餘兩造均無派下權云云,並非實在。

⑵審視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系統表資料(詳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六八、六九頁),均未見有陳虎、陳仲列名其中,其於本院前審所提系統表更未見有「陳尚」之名,則自訴人主張其父陳尚要稱呼「陳虎」為叔叔,應無所據。又自訴人先稱戊○○之父親陳尚是第六世,後稱自訴人戊○○屬三世,戊○○之代理人丁○○屬四世,被告丙○○應稱呼戊○○為「太祖」,稱呼丁○○為「祖父」,紊亂異常,更屬無稽!㈩陳氏族譜(外放)內所指「第二代陳尚」之公墓,墓碑除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

之佳地」,另刻「咸豐乙卯年˙˙˙」等語。其中墓碑刻立:「清顯考諡雅正陳公」正與丙○○之祖宗牌位(外放)第三頁所載「一世顯考諡雅正名尚」等語相符;另「咸豐乙卯年」正與丙○○之祖宗牌位資料第三頁所載一世顯考諡雅正名尚之「卒年」相同。故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之佳地」其所稱之「雅正」應即為被告丙○○之第二代祖「陳尚」之諡號(諡號為人死後追加的名號)。此另由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所載:「㈤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時,當時供述:『我們祖先的牌位是陳士頂,被告的祖先牌位是陳尚」等語,亦可為佐證。又依陳氏族譜所載:二代陳尚→三代陳清波→四代陳虎→五代陳仲→六代陳明意→七代丙○○。而自丙○○四代祖陳虎以降始有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據(詳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二~一三九頁),三代以前則無。然此依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梧鎮民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函(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說明係因該年代無戶籍資料所致,然被告丙○○之二代祖為「陳尚」已然明確,究不能以被告丙○○因時代背景關係無法提出二代祖陳尚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即否定陳氏族譜、祖先牌位資料之真正。至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八頁自訴人所提系統表影本係另一族脈陳士頂之系統表,並由其第七世子孫陳建成記述第六世子孫陳補之一生行誼,系統表上記載陳士頂之弟為「陳鋿」,惟被告丙○○之二世祖為「陳尚」,非「陳鋿」,已詳如前述,被告丙○○曾要求自訴人提出陳補之系統表正本供核對,但遭自訴人拒絕,堪認自訴人據其所提陳補之系統表上所載陳士頂之弟為「陳鋿」,而主張被告丙○○之二始祖為「陳鋿」乙節與事實不符。

六、自訴人於本院尚聲請調查證據:⑴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刑事聲請狀(詳見本院卷㈠第廿三、廿四頁),請求傳訊證人:尤碧鈴、江耀明、周和,以證明被告申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核發派下權證明書過程之犯罪事實。又請求調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管理者變更所有權人丙○○登記事件(清字第一五六二號)、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清字第一五六五號),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並請求傳訊證人彭榮進、林惠如、張瓊文。再請求調查台中縣政府准予管理人丙○○委由乙○○到台中縣政府領地價補償費之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此部分並請求傳訊證人翁文德、蘇龍生、廖恆照、羅月卿。惟自訴人聲請上開諸多證人到庭作證,充其量亦僅能分別證明派下權證明書核發、相關登記、權狀補發、補償費領取之過程,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等有無自訴人所指:虛以清朝死亡之假陳尚為其祖先,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並冒領地價補償等情,自無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喚。⑵自訴人又提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聲請書狀「˙˙˙證人名冊如左⒈陳春明˙˙˙⒉陳丁˙˙˙⒊陳文賢˙˙˙⒋陳文龍˙˙˙上開證人並非陳尚所生子孫,在八十三年度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陳尚土地清理繼承人公告時,四位證人,無申請人、繼承人、異議人等資格濫權提起異議?實荒唐。詰問事項:⒈何人提議以陳雅正冒充陳尚?⒉陳雅正何時結婚?何時生陳波?生有男子孫幾位?陳波之子陳虎為肆男共有四大房『戶籍謄本』何在?何以只二房繼承?死者除戶謄本何在?⒊祭祀公業陳雅正何時設置?由何人設原始派下相續及相續文件何在?是否有設定、保存登記?有誰申報公業之存在?在日據何年何日申報?⒋所爭之土地日據時代母筆土地一五六番地無公業之設置?民國卅五年由陳尚誤填祭祀公業立保證書使用一五六之一番地子筆土地才有『祭祀公業』是否知詳?民國五十六年重劃由何人立切結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仲?土地臺帳謄本為原始證件,土地臺帳為無效力之文件有何異議?⒌族譜何時、何人印製?公媽牌一百員派下是否相同?⒍墓碑刻陳雅正由何人、何時埋葬及公祭,何人追封為名尚。清代之死亡人陳尚(即陳雅正)與本件所爭日據時代之自然人陳尚是否相同一人。⒎水利會及台中縣稅捐處之文件由何人領收?何人繳納稅金?目的何在?何人授權充其量為代理人?˙˙˙」云云(本院卷㈡第一四九~一五三頁)。本院以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復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自訴人所提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陳尚‧管理人陳廷瑞」,該管理人陳廷瑞列名於被告丙○○所提族譜內,屬「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員,為第七代;另其上所寫地址○○○鎮○○里○鄰○○路○段○○○號」,亦為丙○○所提族譜內陳氏後代子孫多人之住址,有族譜可查,均與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涉,該繳款書之提出不足以證明丙○○之二世祖非為「陳尚」,自不足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七、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提出刑事訴訟更審準備書(即上訴狀)(詳見本院卷㈠第六四、六五頁)追加被告陳廷盛、陳世民、陳蔡媚、陳玉美及假派下一百人,並陳稱:緣本件至為單純不肖之徒丙○○等一百人假派下及代書乙○○與涉嫌人陳廷盛、陳世民、陳蔡媚、陳玉美等偽造七十八年合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陳氏族譜』、董氏冉娘以下族譜、祖先牌位公媽牌、系統表、公業印鑑等,族譜虛捏世宗董氏冉娘於二百五十年前(西元一七八九年減二五○年)西元一七三九年攜子陳尚渡台?公媽牌虛捏陳尚生於西元0000年(西元一七七九減西元一七三九年相差四十年前出生?)死於西元一八五五年、清代咸豐五年死亡之支那人口?葬於清水鎮菁埔公墓一脈相傳之太祖公墓,墓碑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之佳地,確定其第二代祖先為「陳雅正」並非陳尚。縱有死亡西元一八五五年之清代死亡人口陳尚亦非本件祭祀公業陳尚之土地原權利人陳尚有「日據時代西元一八九五年至西元一九四五年」,日本國籍之存在原則為「台中廳時期」為一九○一年至西元一九二○年,台中州時期為「西元一九二○年至西元一九四五年,有時期時間之存在為原則有日據戶口調查簿可資證明及籍貫、職業登記、現住所等可稽。所爭之陳尚為日本國籍者,偽造外國籍死亡支那人並非戶籍種別之台灣本島人,有行政、建置、區域、沿革之存在為原則。以陳雅正冒充陳尚為顯著睜眼即明之偽造被繼承人何以無罪˙˙˙云云。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當,自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本不知祭祀公業陳尚緣由,在偶然之際得知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詳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申請書),僅因其父名為「陳尚」,便執「土地臺帳謄本」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尚」私有財產,而指訴被告丙○○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等,而一再興訟(詳如附表),實非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F【附表】:自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對被告丙○○所提起民、刑訴訟及歷審處理結果。

┌──────┬───┬───┬──────┬──────┐│事件(案件)│原 告│被 告│處 理 結 果 │備 註│├──────┼───┼───┼──────┼──────┤│八十三年訴字│丁○○│丙○○│原告之訴駁回│詳自字第四二││第一九一一號│(參加│陳春明│ │○號卷(以下││民事確認派下│人陳欽│陳 丁│ │同)第一四三││權存在事件 │山) │陳文賢│ │~一五一頁 ││ │ │陳文龍│ │ │├──────┼───┼───┼──────┼──────┤│八十四年上字│上訴人│被上訴│上訴駁回 │第一五二~一││第三○○號民│、參加│人同上│ │五六頁 ││事確認派下權│人同上│ │ │ ││存在事件 │ │ │ │ │├──────┼───┼───┼──────┼──────┤│八十五年度台│上訴人│被上訴│上訴駁回 │第一五七、一││上字第七八六│、參加│人同上│ │五八頁 ││號民事確認派│人同上│ │ │ ││下權存在事件│ │ │ │ │├──────┼───┼───┼──────┼──────┤│八十三年度自│丁○○│丙○○│自訴不受理 │第一五九頁 ││字第八八九號│ │陳春明│ │ ││刑事竊佔案件│ │ │ │ │├──────┼───┼───┼──────┼──────┤│八十三年度上│上訴人│被上訴│上訴駁回 │第一六○、一││易字第二二九│同上 │人同上│ │六一頁 ││九號刑事侵占│ │ │ │ ││案件 │ │ │ │ │├──────┼───┼───┼──────┼──────┤│八十三年度偵│丁○○│丙○○│不起訴 │第一六二、一││字第一八四九│ │ │ │六三頁 ││八號刑事侵占│ │ │ │ ││案件 │ │ │ │ │├──────┼───┼───┼──────┼──────┤│八十四年度偵│丁○○│丙○○│不起訴 │第一六四~一││字第三三六九│ │陳春明│ │六八頁 ││號、八十五年│ │陳廷瑞│ │ ││度偵字第一四│ │ │ │ ││三四○號刑事│ │ │ │ ││侵占等案件 │ │ │ │ │├──────┼───┼───┼──────┼──────┤│八十五年度偵│戊○○│丙○○│不起訴 │第一六九~一││字第一六七八│陳耀禪│陳春明│ │七三頁 ││四號、第一八│陳明福│陳廷瑞│ │ ││○九三號刑事│ │ │ │ ││侵占等案件 │ │ │ │ │├──────┼───┼───┼──────┼──────┤│八十五年度偵│丁○○│丙○○│不起訴 │第一七四~一││續字第一五九│戊○○│陳春明│ │七九頁) ││號、第二○四│陳耀禪│陳廷瑞│ │ ││號刑事侵占等│陳明福│ │ │ ││案件 │ │ │ │ │├──────┼───┼───┼──────┼──────┤│八十六年度偵│丁○○│丙○○│不起訴 │第一八○頁 ││字第二四二三│ │陳春明│ │ ││號刑事偽造文│ │余銀德│ │ ││書案件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