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丁○○戊○○被 告 丙○○○

甲○○原名張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丁○○、乙○○標會單上偽造之「戊○○」、「丁○○」、「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配偶劉邦漢之名義)、丙○○○曾參加由甲○○(原名張秀并)自任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八三之十五號進行開標之互助會,乙○○因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礙於交通不便,每月開標後均透過丙○○○得知每月標息之金額,將會款匯入丙○○○之帳戶,由丙○○○代為轉交予會首甲○○,欲競標時亦委託丙○○○於標單上代填姓名及會息之金額,得標後亦由丙○○○轉交會款;上揭互助會結束後,乙○○又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二弄六號甲○○住宅開標之互助會,開標方式是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標息之金額及姓名,乙○○、丁○○(乙○○之女,實際上係由乙○○負擔繳交會款)、戊○○(乙○○之小姑)、丙○○○則分別各加入一會為互助會員,乙○○、丁○○、戊○○於每月開標後由乙○○彙整將會款匯入丙○○○帳戶,由丙○○○轉交予會首甲○○。詎丙○○○因生意週轉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三會起,未經乙○○之同意,向會首甲○○謊稱已得乙○○之同意借標,乙○○每月仍繳交活會會款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由丙○○○補齊,甲○○因乙○○及丙○○○彼此間以往處理互助會之信賴關係而不疑有它未加查證,不知乙○○無意標會,而聽從丙○○○之告知,以乙○○之名義,代填乙○○姓名及標息金額三千一百元於標單上,再持之參加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乙○○、甲○○及當會活會會員,甲○○收齊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併連同身為會首應繳之會款後,因誤認丙○○○確經乙○○同意借標,遂將全額會款均交予丙○○○,丙○○○因而詐得會款共計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之第六會時,循同一方式冒標戊○○之會(標息二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戊○○、甲○○及當會實際活會會員,並詐得會款計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第八會時,仍循同一方式冒標丁○○之會(標息二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丁○○、甲○○及當期之實際活會會員,並詐得會款計四十九萬零六百元,乙○○、丁○○、戊○○尚不知已遭冒標,仍繼續匯款予丙○○○以給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得知丙○○○倒會不再信任後,遂直接與甲○○聯繫並將活會會款匯予之,惟甲○○依舊未向乙○○等三人查證上情,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乙○○親赴甲○○處所競標,經甲○○告知已係死會不得競標,始得知上情而拒繳餘期會款。

二、案經乙○○、丁○○、戊○○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標下前揭三期互助會並領得會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生意週轉急須現金,是向自訴人等借標,所為僅係侵占,並非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於歷次審理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供述:「因為她們的會都是委託丙○○○,這也是她們上我的第三個會了,她們從來沒有跟我聯絡,都是丙○○○處理,她說她要用錢,我就讓她標,那應是他們和他嫂嫂的事。丙○○○是說他和他姑姑(即自訴人乙○○)說好的,她們仍付活會的錢,她們要賺利息,不足部分他要補。」等語相符。另查被告丙○○○亦參加前開互助會一會,若急需用錢,衡諸常理,應以自己名義先行競標,然卻先冒用自訴人乙○○、戊○○之名義競標,迄第七會始標下自己名義互助會,此有互助會標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自訴人果如被告丙○○○所言,業已同意被告丙○○○借標,衡諸常情,自訴人等爾後當不會親至會首甲○○住處參與競標,顯見自訴人等所跟的會,確係遭被告丙○○○冒標無訛。綜上,被告丙○○○前後陳述不一,所辯一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自訴人本無意競標,被告丙○○○向會首甲○○謊稱已得自訴人同意借標,因而自會首處取得其不應取得之會款,是會首交付被告丙○○○包括死會及活會會款之全部金額即屬被告丙○○○詐欺取得者(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係有關會首本身冒標者應有差異),而三次冒標金額為被告丙○○○於歷次訊問所未否認,並有會單上記載之會款總額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合會一節正式施行之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故仍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或代號及一定標息之金額,出示以競標,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標息競標,被告丙○○○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及競標之標息金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首甲○○偽造署押、標單,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丁○○、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每次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當期實際活會會員暨會首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死會會員原即應繳交會款予會首,因繳交死會會款而免除該期義務,是死會會員並未陷於錯誤,並非本案被害人,實際活會會員誤認自訴人等親自標會或不知竟遭冒標,始繳交活會會款,是屬本案被害人,而會首甲○○誤認自訴人允許被告丙○○○借標,是將收取之全部會款均交予被告丙○○○,致日後可能遭自訴人追償,則會首亦同屬本案被害人),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所犯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文記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死會會員,而詐欺之對象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又載「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是依原審判決理由文之記載,本案之被害人應僅係自訴人及活會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惟原審判決事實文卻又以被告丙○○○自會首甲○○取得之全部會款作為詐欺金額,亦未說明何以全額會款均屬被告丙○○○犯罪所得,判決理由未臻詳盡,亦與事實文記載有矛盾之處,自有未洽,而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既經自訴人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之自訴人名義標會單固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確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戊○○」、「丁○○」、「乙○○」署押各壹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八會,每月每會會款二萬元,如得標,約可取得五十六萬元會款(未扣除標息),自訴人乙○○、丁○○、戊○○各參加一會,自訴人等三人每月依被告甲○○所告知之金額繳納活會會員之會款,期間雖曾委請被告丙○○○代繳會款,惟並不代表自訴人有委請丙○○○代標取本件會款,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因對被告丙○○○不再信任,而直接轉帳匯款至被告甲○○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告甲○○仍隱瞞自訴人會款已遭冒標之事實,一再通知自訴人繳交活會會款,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自訴人已無會可標,身為會首之職責,應向自訴人據實以告,惟自訴人等參加競標時,被告甲○○又何故不告知自訴人已成死會,是可見被告甲○○係夥同丙○○○共同隱瞞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活會會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甲○○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冒標自訴人之會款時,未加以查證,爾後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直接將會款匯至被告甲○○之帳戶時,被告甲○○仍一再隱瞞自訴人已遭冒標之事實,依然通知繳交活會會款,且於競標時,不告知自訴人已係死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自訴人前即曾參加被告的會,前都是委託丙○○○處理,從未與被告聯絡,本案係自訴人與丙○○○間的事,丙○○○向伊表示已與自訴人談妥借標,自訴人僅付活會的錢,不足部分由丙○○○補足,實不知丙○○○竟係冒標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必互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又所謂詐術包含積極之欺罔及隱瞞實情,自不殆言。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前曾即參加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以配偶劉邦漢名義),且係委請丙○○○代繳會款及標會,又自訴人戊○○係將本件會款交予自訴人乙○○轉交,自訴人丁○○之會款事實上係自訴人乙○○負擔繳交,本件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係自訴人乙○○委由丙○○○代繳交會款等情,已據自訴人乙○○自認不諱(原審卷第二十七、六十八、五十、七十三、八十三頁,本審卷第三十六頁),自訴人固稱此並不代表其等亦有委請丙○○○代標本件互助會云云,然先前之互助會繳交會款及標會既均係委請丙○○○處理,自訴人乙○○、戊○○、丁○○均不親自與會首接洽處理會務,三位自訴人之會款係匯整至自訴人乙○○處,再由自訴人乙○○匯予丙○○○代繳交予會首,自訴人乙○○如不直接向被告甲○○明確表示授權範圍不包括標會,本即可能使被告甲○○誤認丙○○○就本件互助會之一切事宜均有代自訴人處理之權限。

(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欲轉讓其活會會份,將得會首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可參,另就單線之合會契約而言,僅會首與個別會員有債權債務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謝哲勝,合會契約,財產法專題研究(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版,元照出版社,頁一六二),乃肇因會員彼此間可能互不相識,故會員欲將會份借予或轉讓其他會員或第三人標取,恐其資力、信用不良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依前揭判例及學說所示皆應得會首之同意,換言之,會首負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及查證之義務,丙○○○就其冒標方法稱「(問你如何告訴張秀并?)我就告訴張秀并說我做生意需要錢,自訴人有同意讓我標,我會補活會的錢給張秀并」等情,而被告甲○○就此未進一步向自訴人查證,若認係未盡會首責任致造成自訴人蒙受損失,亦應僅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法逕行推論出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另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有競標與向會首領取標金之權利及於得標前按期繳納活會會款與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會首則有領取首期會款之權利及定期主持競標、收取會款及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丙○○○於原審供述「利息是我貼的,他們(指自訴人)是付活會的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可見丙○○○於冒標後,確係向被告甲○○繳交死會會款,則被告甲○○未懷疑丙○○○冒標情事,應不違常情。自訴人稱其等因遭冒標成死會後,數次競標未得,然被告甲○○卻不告訴自訴人已係死會,不應競標,可見被告甲○○與丙○○○有共同隱瞞之意云云,然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實事證證明其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前即曾親至被告甲○○處參加競標情事(證人即自訴人乙○○之配偶劉邦漢於原審法院固證述從八、九月就想標,每次都標不到等語,然劉邦漢係自訴人乙○○配偶,依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記載同受損失,其證詞難免附和,尚無從遽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自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自訴人等卻(欲)參與標會時,被告告以自訴人三人之會款已遭他人標取,自訴人三人已無會可標」(原審卷第二頁),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親赴被告甲○○處競標時,被告甲○○應係立即告知自訴人等已無會可標,自難認被告甲○○有隱瞞情事,自訴人又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後因不信任丙○○○,遂直接與被告甲○○聯絡,且仍繼續匯款繳交活會會款,被告甲○○卻未告知其等已為死會,可見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否認自訴人曾親自與伊聯絡,經查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後來自訴人怎知道標多少錢﹖)自訴人乙○○會打電話來問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可知八十八年三月後,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有電話聯絡,被告甲○○所述二人未直接聯絡一節不符真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冒標得款,自訴人所述伊直接匯款之日期已係數月以後,丙○○○既已允諾負擔利息差額,被告甲○○認可向丙○○○收取該部分會息,是於收到匯款時未直接向自訴人表明應繳交全額死會會款,應係有無過失問題,尚難回溯推認原即知悉丙○○○係冒標。

(四)自訴代理人另謂:「假設自訴人等同意丙○○○標取會款,則往後之死會會款必然由丙○○○支付,其應將之前自訴人已繳之活會會款及利息結算予自訴人等,焉有標取約一百五十萬之三個會款由丙○○○獨享,而往後之大部分會款卻仍由自訴人繳納之理,如自訴人先取得合會金而為使用收益,且之後僅繳活會會款,才有賺取利息可言」,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論述固符社會常情,惟借標後後續死會會款由何人負擔,前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如何處理等情,原屬借標人與被借標人間可私下自行約定之事項,丙○○○冒標三會互助會後,應仍有相當期間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自訴人稱八十八年三月後,始由自訴人親自匯款繳交),被告甲○○主觀上認丙○○○係借標,既按期收到死會會款(包括丙○○○補貼之利息),丙○○○前即曾參加被告甲○○之互助會,是於情理上被告甲○○應難啟齒追問究竟丙○○○有無將自訴人前繳交之活會會款返還自訴人及借標後係由何人實際負擔會款等情,是縱丙○○○所述借標後,自訴人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云云不符社會常情,惟被告甲○○未予深究,亦應屬有無善盡保護會員權益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認原有共同冒標之意。

五、綜核上情,本案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