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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丁○○二人及已歿之朱振源等四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朱振源之子朱芳敏二人共同經手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隆慶公司,下稱富盟公司)建造房屋,售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訂金款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及朱芳敏分別領取,扣除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支出共七千五百四十萬五百八十元外,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分得四千零六十萬元,剩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再由自訴人乙○○、丁○○及朱振源分配領取,朱振源分得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自訴人乙○○、丁○○二人各分得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又前開土地原先有佃農二十二人,地主售地涉及其等利益,因補償問題發生爭議,經佃農訴請救濟及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富盟公司因無法建造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因此造成三方面涉訟,被告見售地發生梗阻,無法領取價金,急於商討對策,謀求和解以平息訟爭,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集全體共有人在甲○○律師事務所商議,被告請求自訴人等配合與三方面和解息訟,經協議推舉被告與富盟公司和解領款,並由被告領取上述土地價金及無條件補貼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六百萬元,嗣後各共有人對於出售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刁難;協議成立後,雙方各執協議書一份,被告即開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朱振源保管,俟被告領取土地價款後,即應無條件兌現。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與富盟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尾款,共領得四千零六十萬元,自訴人乙○○、丁○○僅各領取一百三十九萬元,此協議條件,被告已享盡優厚條件,因此依照協議書約定補貼自訴人等六百萬元,純係補貼,並無附帶任何條件,更無所謂應以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過戶與被告作為交換條件,但被告卻失信賴債,拒付補貼款,旋經自訴人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因自訴人等並無任何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自訴人等無罪確定,被告顯係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另案自訴其等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均無罪,本院另案亦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之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已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被告同意無條件補貼自訴人六百萬元,亦記載於協議書上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乃被告之先祖朱茂著所遺留,其後由繼承人朱允單獨繼承,再由被告之父朱松及自訴人之祖父朱本繼承,朱松及朱本死亡後,朱松應有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而朱本部分則由自訴人之父朱振興及伯父朱振源共同繼承,是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解散原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而自訴人乙○○、丁○○之應有部分應各為八分之一,詎自訴人卻與案外人朱芳敏共同以不實之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為不實之所有權登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與自訴人乙○○、丁○○相同,各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訴人等明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被告之應有部分之事證;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被告住處已言明前開地號土地及同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走路工」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乙○○及丁○○各五十萬元,由其於翌日帶被告至另一共有人住處洽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甲○○律師事務所,當場有乙○○、朱如玉、朱芳信(代理朱振源)、賴桂英(自訴人之母親),被告信以為乙○○必依照前之允諾,將前開互相交換後之畸零地移轉予被告,乃簽發開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填到期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予朱芳信收執,詎自訴人等未依約履行,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謀取不法之利得,被告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指稱:朱振源、乙○○、

丁○○三人與伊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曾就出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為「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為刁難」,第八條為「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参仟参佰陸拾肆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即自訴人)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即朱振源)保管」,詎朱振源等三人未依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給伊,伊拒支付前開六百萬元,被告三人對自訴人無債權關係,竟違反前述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前揭六百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認朱振源等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其中朱振源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其餘乙○○、丁○○二人則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諭知均無罪,嗣本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卷證影印存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0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陳稱:前開四七四地號土地一筆(原係多筆合併為一筆),原係被告之祖先

朱茂著所遺留,而由被告及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自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八分之一,但於辦理解散祭祀公業登記時,被告與自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卻登記為均等即均為四分之一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憑,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其他同為繼承取得之他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苟如被告所述之應繼分比例非虛,則前開土地,按之被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自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何以辦竣登記後,被告之應有部分有短少不足情形?自訴人等反而增多?被告本於上開其對於應繼分比例之認知,懷疑自訴人等有勾串偽造文書及侵奪其應繼分之情事,其認為自訴人等就前開土地既僅能取得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始符合其應繼分之比例,則該筆土地出賣價金,自訴人等自亦僅得享有相當於各八分之一之價金。自訴人等雖不否認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關於被告與自訴人間親屬輩分記載之真實性,惟否認被告就前開土地應繼分比例之主張,陳稱:被告與自訴人乙○○、丁○○及已殁朱振源等四人共有坐落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業經明載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謂被告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自訴人等應有部分僅各為八分之一云云,究竟有何證據可資憑按,被告空口主張,何足採憑等語,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前開土地雙方應有部分應登記之比例究為若干,各有主張,並非有一致之共識,先予說明。

㈢被告與自訴人等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丙○○(甲方),朱振源(

乙方)朱芳信代理,乙○○、丁○○(丙方)朱如玉代理,茲為出○○○鄉○○段○○○號土地,協議如左:...甲方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陸佰萬元款由丙方分得1/3,其餘由乙方取得。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參仟參佰陸拾肆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雖陳稱:六百萬元係被告應無條件給付之金錢,與畸零地之移轉登記乃屬二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據此協議書之記載,該六百萬元係自訴人等應配合伊畸零地移轉登記之代價等語,究竟該協議書記載之真意為何?雙方各執己見,且因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推敲被告之主張是否真實?況被告於上開土地出賣於富盟公司後,自訴人既陳明係因該土地之佃農起訴並聲請假處分,才由被告與自訴人等及朱振源商討對策,謀求和解以平息訟爭,此似與上開土地價金之分配無關,則被告於代自訴人等與朱振源返還定金六百萬元予買受人富盟公司後,何以又須無條件補貼自訴人及朱振源共六百萬元?其原因為何?自訴人等對於被告允諾給付六百萬元之事由為何?亦語焉不詳。且被告與朱振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曾就與上開土地相鄰之畸零地即同段(原為舊館段)四八七、四八八、四八八之一、五0三、五0四號等五筆土地達成分配決議,朱振源分配部分為地號四八七、五0三及四八八之五點二一坪之土地,配合建物為六棟別墅住家;而被告分配部分為地號四八八之四十二點二坪、四八八之一及五0四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五0、五一頁),此洽與被告所主張自訴人等與朱振源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畸零地部分相同,與上開協議書第七點之文意亦較相近,難認被告係屬憑空捏造;雖被告之上開主張同因前開協議書之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推敲其主張是否真實?然而,被告認為自訴人等未履行四八

八、四八八之一及五0四號畸零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對其行使本票權利,有詐欺之嫌,縱使出於被告對協議內容之主張所致,亦難認其係虛構事實,有誣陷自訴人之故意。

㈣至證人即繕寫上開協議書之律師甲○○雖於另案詐欺案中證述本件協議書係因本

件土地為雙方共有,經與建設公司訂約要蓋房屋後發生糾紛,故雙方至其律師事務所協議,要給建設公司興建房屋,甲方(指被告)依第二條約定要無條件補貼

乙、丙方(即自訴人)六百萬元,該協議書旨在解決埔心鄉四七四地號土地問題,與畸零地無關,因協議書內並未說明係何筆土地之畸零地,也未表明給何人,只是記明如要過戶時,均不得刁難,須無條件協助而已等情(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二號詐欺卷第五五頁),然證人甲○○律師仍係本件自訴人之代理人,與本件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係立於對立之角色,故其證言是否公正不偏袒,已難令人無疑,況其亦自承上開協議書係由乙○○、朱如玉、朱芳信及被告四人自行在外協議完妥,並由陳秀菊(即自訴人乙○○之妻)親擬協議書草稿後,使帶同上列個人至其律師事務所商請其代寫協議書,除該草稿外,並由乙○○在旁口述,其並未參與兩造間協議、調停或仲裁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九五頁之上訴理由第五點),是證人甲○○既未實質參與兩造間之協議過程,而僅係依陳秀菊所擬之草稿及乙○○之口述而繕寫該協議書,並致該協議書有前開過於簡略不明確之處,又何能明確證明上情屬實?自難憑證人甲○○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雖因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等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係本於其對於前開土地應繼分比例之確信,及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主張,並提出懷疑之事證,訴請究辦,核與雙方因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及共同出售富盟公司前開土地之價金分配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有關,尚有待循民事程序救濟途徑解決,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自訴人等所訴之誣告犯行,故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等猶執陳詞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乙○○及丁○○於前揭時地,以願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同段五0四、四八

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走路工」一百萬元予乙○○及丁○○各五十萬元,並由被告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二張交予自訴人,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明確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誣告罪嫌而追加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上訴後所追加之此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之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