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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府民原字第一七○八○一號函,檢附「德基水庫淹沒區佳陽部落遷村戶(廿八戶)地上物果樹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責由台中縣政府函轉和平鄉公所切實查對原始資料,填具印領清冊據以發放補償費,丁○○負責承辦核發該項補償費之業務,明知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其中受補償戶張進破(已歿,繼承人為張忠元)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四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受補償戶吳東漢(已歿,繼承人為尤希又‧亞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三萬二千一百元,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十萬八千元;受補償戶周金泉(已歿,繼承人為乙○○等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五八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九萬三千六百元;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和平鄉公所之圖書館,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另行製作「德基水庫集水區淹沒區原住民保留地佳陽村落二十八戶地上物補償損失補助金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時,由尤希又‧亞芙(原名吳德成,經本院前審裁定停止訴訟,俟另結)幫其計算各受補償戶補償費所得加計之利息,詎丁○○竟與尤希又‧亞芙、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在其製作之「印領清冊」上面,將上開張進破所有坐落佳陽段第七四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三十萬六千元故予漏列;並將吳東漢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三萬二千一百元登載為三萬八千一百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應領之補償費十萬八千元登載為三十萬八千元;另將周金泉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五八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九萬三千六百元登載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由尤希又‧亞芙、乙○○依據各該登記不實之數額,逐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經丁○○將之一併登入該「印領清冊」之「利息」一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此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由和平鄉公所之財政課、主計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據以核發補償費,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對於德基水庫淹沒區佳陽村落二十八戶地上果樹損失補償之正確性、及張進破之繼承人張忠元,丁○○、尤希又‧亞芙、乙○○三人共同藉此方式,對於丁○○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致尤希又‧亞芙因而溢領二十萬六千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五萬一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費,乙○○亦因而溢領十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二萬五千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之補償費,丁○○則期待尤希又‧亞芙於事後及乙○○於知情後,各憑良心分給其部分溢領之金額,使其得以間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惟事後尤希又‧亞芙、乙○○均未將溢領款項朋分予丁○○,丁○○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部分因而未遂。嗣於八十六年底,經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林光田與台中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課人員共同核對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及鄉公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始查獲上情,並經催索後,由尤希又‧亞芙、乙○○各自繳回所溢領之金額。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咸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上開「印領清冊」中之錯誤,可能係因於其疏忽所致,其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之逼迫,所供並非真實,其並未與尤希又‧亞芙及乙○○共同謀議,故意在「印領清冊」上面為不實之登載,由乙○○與尤希又‧亞芙分別溢領補償費後,再與其朋分溢領之金額,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具領溢發之金額,惟亦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渠係依據鄉公所之印領清冊領取補償金至於金額若干,並未核算,更未與同案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何答辯時,已自白:「我

承認錯了」,「(為何竄改清冊,圖利吳德成?)在作業上不曉得怎麼寫的。」、「辦此業務多久?)十五年了,第一次改清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三頁),於本院前更審調查中復供承上開「印領清冊」(筆錄誤載為應領清冊),係其在和平鄉公所圖書館依據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所抄錄,再將「印領清冊」整張交由尤希又‧亞芙逐筆計算利息等情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尤希又‧亞芙供承確實在場一起幫丁○○照丁○○製作的清冊計算利息無訛,(更一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且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供其並未跟他們(指尤希又‧亞芙與乙○○)說要朋分溢領的金額,其只是心裡面希望他們事後能憑良心分一點給伊等語,業經本院前審調取錄影帶當庭播放,並經被告丁○○確認該錄影帶之內容與其在調查站接受訊問當時之情形無異,(本院前審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此外又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府民原字第一七○八○一號函、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被告丁○○製作之「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

十四、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及被告丁○○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扣案足憑。嗣尤希又‧亞芙與乙○○經催繳後,已分別向和平鄉公所繳回各自溢領之補償費,亦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可按,(尤希又‧亞芙繳回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繳款書上將繳款人誤載為周榮生;乙○○繳回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繳款書上將繳款人誤載為吳德成)。

⑵被告丁○○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另行製作「印領清冊」,再

由共同被告尤希又‧亞芙、乙○○依據該「印領清冊」逐筆計算各受補償戶補償費之利息,業據被告丁○○與尤希又‧亞芙、乙○○等三人一致供明在卷,已詳前述,而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所示,其中受補償戶張進破受補償之地號計有佳陽段七四、七七、一一四號等三筆,其果樹複價各為三○六○○○元、二○四○○○元、一○三○二○元;受補償戶吳東漢受補償之地號計有佳陽段

六九、一○三、一四八號等三筆,其果樹複價各為八一六○○元、三○六○○加一五○○計三二一○○元、一○二○○○加六○○○計一○八○○○元;受補償戶周金泉受補償之地號計有佳陽段八二、一二一、二五八號等三筆,其果樹複價各為五五九三六元、三六○○加二四○○加二二○八○計二八○八○元、八一六○○加一二○○○計九三六○○元;被告丁○○於其製作之「印領清冊」上,除張進破所屬之佳陽段七四號該筆外,均已據實轉載,七四號該筆之地號及面積亦已予轉載,而獨漏該筆之果樹複價(補償費)未予轉載,且該筆之補償費三十萬六千元,其中之二十萬六千元又分別計入受補償戶吳東漢所屬之佳陽段一○三、一四八號該二筆,其餘十萬元則計入受補償戶周金泉所屬佳陽段二五八號該筆,而將吳東漢所屬上開一○三號該筆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費三二一○○元改為三八一○○元,將吳東漢所屬上開一四八號該筆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費一○八○○○元改為三○八○○○元,將周金泉所屬上開二五八號該筆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費九三六○○元改為一九三六○○元,張進破上開七四地號該筆土地之果樹補償費三十萬六千元,不僅被漏列,且逕自被分配到吳東漢與周金泉二人應受補償之一○三、一四八、二五八等三筆地號上面,豈是「出於疏誤」一語所得自圓其說?⑶目前經由本院前審裁定停止訴訟之共同被告尤希又‧亞芙前於法務部調查局為其

作測謊鑑定時,對於「你叫吳德成嗎?」「你住在和平鄉嗎?」「你是泰雅族原住民嗎?」等三個「無關問題」,及對於「參考問題」─你有說實話嗎?其回答均為肯定,對於「你在領取補償費之前與丁○○有任何協議嗎?」「你領取補償費時知道與縣府核定金額不符嗎?」「你溢領的錢有分給丁○○嗎?」等三個「涉案問題」,及對於「控制問題」─你曾經偷過東西嗎?其回答均為否定;經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二度測試,其於回答「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持續居於高點而未隨「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之反應變化而變化,符合「說謊」特性,故研判其於「涉案問題」之回答有說謊。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為其作測謊鑑定時,對於「你叫丁○○?」「三十年次?」「今年是民國八十八年?」等三個「無關問題」、「欺騙太太?」「偷過東西?」等兩個「控制問題」、及「有無塗改清冊上之補償金?」「吳(德成)、周(生榮)二人有無朋分給你溢領之補償金?」等兩個「涉案問題」,經採「控制問題法」二度測試,其於回答「「有無塗改清冊上之補償金?」該「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持續居於高點,而未隨「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之反應變化而變化,符合「說謊」特性,故研判其對於該「涉案問題」之回答有說謊;另外其對於「吳(德成)、周(生榮)二人有無朋分給你溢領之補償金?」該「涉案問題」時之膚電反應(G‧S‧R‧曲線),未持續居於高點,且於第二度測試時之振幅與「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相當,故研判其於回答該「涉案問題」時未說謊,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至詳,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三一一五三號函、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益徵被告丁○○所辯上開「印領清冊」之登載不實係出於疏誤,及其未與尤希又‧亞芙共謀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云云,顯有不實,共同被告尤希又‧亞芙所供關於上開「印領清冊」登載不實及其溢領補償費,均非其事前所知情云云,亦難憑採。

⑷上開調查局第00000000號函第四項雖載稱:「至於丁○○有無分得吳德

成之溢領款項一節,前述二次(指蘇、吳二人先後各別接受測謊)測謊結果發生差異情事,研判應係蘇、吳二人已有朋分溢領款項之分贓協議,故而【涉案問題7】(即你溢領的錢有分給丁○○嗎?)持續對吳德成造成刺激,膚電反應(G‧S‧R‧曲線)呈情緒波動反應,前述二次測謊丁○○有無溢領補償金結果不一,建議貴院於裁判丁○○與吳德成朋分溢領款項部分,應審酌其他相關事證,不以測謊報告為裁判的唯一依據」等語,惟查關於本案共同被告丁○○、乙○○、尤希又‧亞芙等三人究有無進行或達成朋分溢領款項之協議一節,除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外,自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起以迄本院更審中,始

終為其餘二被告所一致否認,且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之補償費,除分給其姊妹每人一萬元外,其餘則全部由彼兄弟周進喜、周吉德、乙○○三人均分,尤希又‧亞芙所領取之補償費,除分給其姊妹周美好、劉吳靜枝各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外,其餘均歸尤希又‧亞芙取得,周進喜、周吉德、周美好、劉吳靜枝等人均未聞乙○○及尤希又‧亞芙提及要將領取之補償費從中扣取一部分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周進喜、周吉德、周美好、劉吳靜枝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本院第一九號上訴卷第一○四至一○七頁),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彼三人確曾就朋分溢領款項一事有所協議,被告丁○○於接受測謊時,就關於其朋分溢領補償金該問題之否認亦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其測謊鑑定結果,業經調查局研判被告丁○○於回答該問題時未說謊,卻又以共同被告尤希又‧亞芙於回答「涉案問題7」(你溢領的錢有分給丁○○嗎?)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蘇、吳二人已有朋分溢領款項之分贓協議,該局關於此部分之研判似不能完全排除矛盾,尚無從據以認定共同被告丁○○、尤希又‧亞芙、乙○○等三人,或丁○○、尤希又‧亞芙二人間,曾就朋分溢領款項一事有所協議。至關於被告丁○○、尤希又‧亞芙等二人對上開「印領清冊」之登載不實及溢領補償金等事實並非不知情,其事證已詳前述,雖對於尤希又‧亞芙、乙○○二人有無朋分溢領之補償金給丁○○一節,被告丁○○、尤希又‧亞芙二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互相矛盾,或尤希又‧亞芙關於該問題之測謊結果不足憑採,然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丁○○及尤希又‧亞芙之前揭自白有何不實,或尤希又‧亞芙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全部均無可參酌。

⑸被告丁○○辯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所逼迫云云,本院前審

經調取該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帶當庭播放結果,關於被告丁○○所供其並未跟他們(指尤希又‧亞芙與乙○○)說要朋分溢領的金額,只是心裡面希望他們事後能憑良心分一點給伊等語,係在被告丁○○與調查人員單純二人相處對談之情境下,以狀甚誠摰之態度所為之自白,並未發現調查人員有何逼供之情事,乃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所得印象,並經被告丁○○確認所播放之內容與其在調查站接受訊問當時之情形無異,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調查人員陳宇源亦經到庭證稱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對被告並無威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等情事,(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頁),被告所辯其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所逼迫云云,尚難遽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所為,其在由丁○○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上面,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此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由和平鄉公所之財政課、主計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據以核發補償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對於德基水庫淹沒區佳陽村落二十八戶地上果樹損失補償之正確性、及張進破之繼承人張忠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乙○○、尤希又‧亞芙私人不法之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丁○○其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未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尤希又‧亞芙、乙○○間,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二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丁○○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處斷;其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原判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均載明被告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從事公務之人員,餘乙○○則非公務人員,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罪,原判決主文所載即有未洽,且論斷欄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條文,原審亦未予引用,而却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訴人等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查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應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丁○○自民國五十九年間起任職公務員迄今有年,皆能奉公守法,尚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其本身分文未得,乙○○所溢領之補償費十二萬五千元,事後亦均已全部繳回和平鄉公所,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尚嫌過重,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等之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被告等均予依法再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又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貳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台中縣政府(應為臺灣省政府之誤)核定之補償清冊,其中受補償戶吳東漢所有坐落佳陽段一○三地號之果樹應領之補償費為三萬零六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加計五年之利息,分別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之果樹應領之補償費為十萬二千元及六千元,加計五年之利息,分別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該二筆地號之果樹補償費含利息共計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又受補償戶周金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五八地號之果樹應領之補償費為八萬一千六百元及一萬二千元,加計五年之利息,分別為十萬二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含利息合計共為十一萬七千元,其並無變造之權利,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竟與尤希又‧亞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互相謀議,由丁○○塗改上開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將吳東漢所有坐落佳陽段一○三地號之果樹應領之補償費由三萬零六百元變造為三萬六千六百元,及將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應領之補償費由六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六千元;將周金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五八地號之果樹應領之補償費由一萬二千元變造為十一萬二千元,溢發補償金與尤希又‧亞芙、乙○○後,再與其朋分,因認被告丁○○、乙○○另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審前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台中縣政府(應為臺灣省政府之誤)核定之補償清冊、及被告丁○○據以製作印領清冊之清冊附卷可供核對,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丁○○辯稱其並未變造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等語,乙○○辯稱: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遍閱本案所有卷證資料,除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張所謂之「清冊」外,別無其他

經塗改變造之文書,證人林維國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在被告丁○○之抽屜找到修改過的清冊;於本院前更審調查中又證稱該張經塗改之清冊,是後來林光田在丁○○辦公桌之抽屜內所取出云云,惟該證人與被告丁○○均一致供陳丁○○於調職離開建設課時,並未辦理移交等語(見更一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證人林文生(和平鄉公所鄉長)、黃元義(和平鄉公所秘書)、藍進明(和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錢來妹(和平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亦均證稱調查人員至被告丁○○辦公室搜索當時,彼等並未在場等語(見更一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被告丁○○復堅稱其並未變造該張清冊。該張清冊究係來自何處,確非無疑。

⑵前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補償清冊」,其中受補償戶張進破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第七四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三十萬六千元;受補償戶吳東漢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三○六○○元加一五○○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元,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十萬八千元;受補償戶周金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五八地號之果樹應領補償費為八一六○○元加一二○○○元,合計為九萬三千六百元;丁○○依據該「補償清冊」另行製作之「印領清冊」,係將張進破上開佳陽段第七四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三十萬六千元故予漏列;並將吳東漢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三萬二千一百元登載為三萬八千一百元,及坐落同地段第一四八地號應領之補償費十萬八千元登載為三十萬八千元;另將周金泉坐落同地段二五八地號應領之補償費九萬三千六百元登載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非如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張「清冊」所示,由丁○○將吳東漢坐落佳陽段一○三地號其中之一筆補償費三○六○○元更改為三六六○○元,將坐落同地段一四八地號之其中一筆補償費六○○○元更改為二○六○○○元,及將周金泉坐落同地段二五八地號之其中一筆補償費一二○○○元更改為一一二○○○元,有各該「補償清冊」、「印領清冊」、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張所謂之「清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況被告丁○○係依據上開「補償清冊」另行製作「印領清冊」,其逕行在「印領清冊」上面登載所變造之金額即可,衡情亦無先行製作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張「清冊」之必要,該張所謂之「清冊」,確否為被告丁○○所製作,亦有可疑。

⑶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係以用公務員名義,且關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限,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張「清冊」,核無製作名義人,亦無從認為公文書,縱有變造更改其內容之情事,亦無變造公文書可言。

⑷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自白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想挪用

其他受補償戶之補償金,將張進破坐落佳陽段七四地號之補償金三十萬六千元,分別增列在吳東漢及周金泉名下,乃經尤希又‧亞芙及乙○○同意,俟領取補償金後對分或朋分云云,惟被告丁○○嗣於偵審中均否認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關於該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竟與尤希又‧亞芙、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互相謀議由丁○○竄改上開「補償清冊」,溢發補償金與尤希又‧亞芙、乙○○後再與丁○○朋分,尚有未洽。

⑸被告丁○○、乙○○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部分,經查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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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