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重利部分撤銷。
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民眾,而趁機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名義作掩護,暗自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須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並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亦得以扣留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之計算則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或一個月為期,利息之計算,以十天為期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以一個月為期者,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先後共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丁○○、己○○等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二、乙○○於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復承前之常業重利犯意,旋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以經營房地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作為掩護,並以月薪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人(陸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起離職。上開八人均因共同常業重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均緩刑四年。鄭富常、許凱霖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因討債所涉恐嚇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由乙○○先自臺中縣請來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在上址教授渠等如何審核借貸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後,旋即由乙○○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單,以夾報或指示鄭富常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內之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其借款方式為扣留身分證或軍人證等證件,且須簽發同額支票及借貸金額兩倍面額之本票質押,利息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由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乙○○並將所雇用之員工,以兩人分為一組,且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並由渠等自行決定放款之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為該名客戶符合放款資格,即將其資料轉呈予乙○○,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其同意,即由乙○○提供資金,再由小組成員將該筆現金轉交予客戶,並同時命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及催繳利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己○○(起訴書誤載為張平章)、壬○○、庚○○、戊○○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Ⅰ伊所經營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確實係從事房地產之買賣仲介,並無經營地下錢莊;Ⅱ伊與友人己○○、丁○○間之債務關係,純粹係朋友間周轉事業及選舉經費,且以不動產抵押;Ⅲ同案被告鄭富常等人在從事小額放款,但那是渠等自行在作借貸,與伊無關;Ⅳ同案被告黃聖峰等八人因昧著良心蓄意陷害被告,案發後良心不安,前往被告家中,向伊父親道歉,彼等係因與警方交換條件或因被告以彼等名義向銀行貸款未能償還,致使彼等信用破產,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云云。
二、本院查:㈠以下係相關被害人等之供述⑴丁○○部分Ⅰ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
向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當時他的錢莊開設於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我當時向他借了一百萬元,利息為每月利息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合計一百萬元利息為二十萬元,而後陸陸續續借了二百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利息,有時後以月計算,有時後則以十天為一期,月息中有每萬元一千二百元,也有每萬元一千五百元,而十天其的則有每萬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前前後後合計向他借了二百多萬元,而支出的利息與本金差不多」「因事隔多年,實在無法詳記(借款)日期,僅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向他借錢,而於八十七年間全部還清,期間有時借有時還,且利息之計算也因為借貸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直到最後只欠其八十萬元時,我以我名下的自小客車抵押過戶給乙○○之妻後,之後即無金錢往來」「剛開始是在中華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代書之名義經營為掩護,而後有轉中山路與西安路口,以服飾店為掩護,直至最後才轉移到忠孝路以『帝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生意,前後共經營約六、七年」「我借了二百三十萬,而利息也支付了二百三十萬」「我是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本票方式向其借款」「據我所知,他均以不動產抵押,簽立支票及本票的方式借貸,而後在八十七年他當選鎮民代表之後,他也有用身份證抵押及刷卡請費之方式做小額信用借款,後由其身旁之小弟向借款人收款」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偵查卷第六到八頁)Ⅱ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問:有無向乙○○借過
錢?為何向他借?)答:有。在五、六年前開始,即八三、八四年開始向他借;周轉用因為聽說他有在『放錢』,才找他借錢,那時他再從事代書及開服飾店,均去中華路代書事務所找他借」「(最後一次向他借是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只記得有一次是借的錢還到剩八十幾萬,即將我的車賣給他抵債,他車賣給他舅子,車號我忘記了」等語(八十九偵字三七二九卷㈡第一0七至一0九頁)。
⑵己○○部分Ⅰ被害人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六年間即與乙○○有金
錢來往,之前借貸過一百萬元時,則以房屋所有權狀做抵押,超過一百萬元則以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利息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三千元,若未於到期日支付利息,則利上加利。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前前後後向他借了四、五百萬元,利息因為已經借了多次所以無法計算」「(最後一次向他借款)我記得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我向他借了五萬元,是以身份證質押,利息計算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三千。因為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緊,所以向他借錢周轉,因為之前借款都有還,所以那一次借了五萬元後付了一次利息,而未再依約付利息,此時乙○○即唆使其手下來我店裡砸店鬧事,我因心生畏懼所以不久即將款項還清」「(借了五萬元)前後共借了二十多天,除了付本金五萬元外,付了二、三萬元利息」「因為我是生意人,至因為遲延支付利息就遭人砸店恐嚇,讓我非常害怕,隨即將欠款還給乙○○,也不敢報警,而現場照片則因九二一地震遺失了」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偵查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
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一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指稱:「有的(向被告借款),但借
幾次不記得,因為我開過刀記性不好」「(問:你是否早已知道被告有在經營地下錢莊?)答:知道」「(問:你剛才陳述用本票向被告那裡借錢是否向被告本人接洽?)答:是他太太接恰,但是被告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我和被告有事先用電話聯絡,也有和他太太聯絡過」「我先和被告用電話聯絡好,才到被告處借錢,是跟他太太辦手續,然後他太太還要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借錢」「(問:你有無向被告之員工借錢?)答:沒有」「(問:你是否認識黃聖峰、姚啟峰、陳榕峻、吳博文、鄭富常、游元朗、許凱霖等人?)答:無」等語(九十一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係警察至伊住處製作,指訴內容出於其自由意志,伊在看完筆錄後簽名等語。
⑶壬○○部分Ⅰ被害人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
,因臨時缺錢,所以向乙○○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壹十萬元,每期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付二萬元(約二十分至三十分),抵押品是身份證,簽支票十萬元,本票加倍簽二十萬元,利息付了約五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還清」「我知道幫他討債的人約有十多人,我知道曾沒有依限期繳息有三次,就會有二至三個小弟前來收帳(討債),來的人均是相同人,其中一人綽號叫『阿牛』,另二人我不知道稱呼,他們年紀約二十多歲,『阿牛』胖高約一七五至一八0左右,埔里人」「(那些小弟討債口氣、舉止)冷冷的,說『什麼時候還錢』我見了就心生畏懼,趕緊想辦法還錢」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Ⅱ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問:認識乙○○?有無向其開
設之地下錢莊借款?)答:認識,我八十七年即開始向他借過二、三次」「找他太太及他錢莊小弟綽號『阿牛』借過。因工作急需周轉」「七、八月間借了二、三次,每次借五萬、十萬;五萬借一次,十萬借二次,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每次提供支票一張、本票一張,金額均填借款額」「他小弟有找我討過債」「(問:有無暴力討債?)答:沒有,因我利息均有繳交,但口氣不好」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款之前即認識被告,伊係前往被告辦公地點借款,但借款人伊並不認識,伊前往上開地點時常常看到被告等語。
㈡以下係原審共同被告黃聖峰等八人之供述⑴黃聖峰部分Ⅰ共犯黃聖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問:乙○○經營之公司業
務性質?組織為何?)地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來從事房地產仲介,後來他也叫外來的人到公司教我們放款業務」「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要從事地下錢莊我是受雇於他,一個月月薪才二萬五千元,所以他叫我去從事放款工作」「(公司連乙○○在內共)有九人。乙○○是老闆,放款組是由我擔任,收款組是許凱霖負責,談判組是游元朗,行動組是鄭富常,另楊庚豪、陳榕峻是配合我及許凱霖一起工作;另姚啟峰、吳博文則是與游元朗一起配合負責催討來按時間付利息及本金之人」「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為二千元利息)。乙○○本身有記帳,如果有問題他會叫我們去催討」等語。
Ⅱ黃聖峰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班是做房地產仲
介,叫地牧房地產公司,做約半個月,他就叫我們去貼小額借款,那時是八十七年三月去上班,該公司前半個月是經營房地產。後還他找了二名不明人士教我們小額放款業務」「(另外還有)游元朗、鄭富常、姚啟峰、吳博文、陳榕峻、楊庚豪、許凱霖」「(問:是乙○○指示?)答:是」「(問:何謂小額放款業務?)答:一萬元扣二千元利息,十日一期則是固定的,有時會依借款者的經濟狀況,有時是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問:放款方式誰訂的?)答:乙○○」「分四組,放款、談判、收款、行動四組。放款組是與客戶談現金撥放,如果認為此客戶可以放款,我就拿他的身份證、戶口名簿、水電單及地價稅單資料交予乙○○裁示放款,若他核可我才會放款」「(客戶)要簽二張本票,一張一倍金額,一張二倍金額」「(台中來的二名不知名人士)教我們如何審核,第一先看身份證,若身份證有換補發者不要借,因他可能有另一張;第二要看他背面選舉章越多越好,表示他都有住埔里較不會跑;第三看戶口名簿,看是否有與家屬同住,這種人較不會跑且有家人可找,在看本人或家人有無不動產。且有教客戶簽發的本票如何才有效,例如按指印,還有要寫縣市,而本票第二張之部分,要他寫父母名,並要他按指印,屆時不還時,可以以偽造文書威脅他」「我是放款組組長有時候帶楊庚豪或陳榕峻其中一人出去;行動組若收不回本金或利息時,視借款人軟弱或是強硬,若軟弱則由游元朗去談判,若談判不行,他會回去和乙○○說,然後才由行動組出去」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
⑵陳榕峻部分Ⅰ共犯陳榕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乙○○當時是開設地下錢莊
,我則是在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從事放款及收款之工作」「我八十七年三月受雇,八十七年六月底離職,每月薪水約二萬五千元,沒有紅利,當時地下錢莊是以開設於忠孝路之『地牧地產開發公司』為掩護,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將薪水調降至一萬五千元,且其所作所為均違法,我因怕觸法還有顧忌自身前途所以離職」「我記得的情形是這樣:一、曾放款於埔里鎮民己○○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七萬元,期間曾向其收取一次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元,本金五千元(期間利息之計算為每萬元利息二百五十元,每十天為一期,所以五萬元,本金利息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後來再借七萬元,未支付利息,我曾以電話向其催討,但未獲回覆所以乙○○遂唆使另一名手下鄭富常帶同其他手下在其在魚池鄉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砸店討債。二、曾○○里鎮○○路○○○號找庚○○討債,金額我不清楚,同行者有許凱霖、楊庚豪、許富常、姚啟峰等人,但庚○○不在,我們當時只叫他要出來解決,不要逃避,並無言詞恐嚇或暴力之行為。三、曾夥同鄭富常、姚啟輝、黃勝峰等人至埔里鎮民辛○○之工廠,欲向其催討債款,但並未遇見辛○○本人,我當時為下車,僅知鄭富常手中拿有一張辛○○之全家福照片,其他我不清楚」「以乙○○為首,每次行動均由其發號司令,當時成員有黃勝峰、許凱霖、揚庚豪、吳博文、鄭富常、姚啟輝、遊元朗及我等人,而我離職後,又有多人加入該組織;只知尚有綽號『小雨』、『阿德』、『銘傳』、『耀誠』等人,但真實姓名不清楚,當時該錢莊係有組織的,由手下較年長者任組長,再由組長分派任務,視當天情形派任、散發廣告單、借款收款及暴力討債等任務遇乙○○傳召時,則需全員返回公司,聽後差遣」「當時乙○○交代每一萬元利息為一百五、二百元及二百五十元三種(日息),視對向之經濟狀況衡量,每時期為一期,經營方式是以身份證質押、刷卡消費及貼現等方式,票貼部分因為金額較大,所以都是乙○○自己經手,我們經手的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證質押借款,以五萬元為上限不得超過」「他都是唆使手下先向被害人言詞恐嚇,而後再以砸店、破壞其住家、噴漆等方式恐嚇,如果再不還款,再以強押的方式要求還款」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Ⅱ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乙○○
當選鎮代表後二個月止,約至八月初左右,我比黃聖峰慢入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剛開始以為是房地產仲介,後來有叫台中的人來教我們放款和收款,審核借款人信用,後來乙○○即教我們作小額放款業務」「額度最高五萬,每期為十日,每萬元一客戶經濟狀況來算,原則是二千元,有的一千五至二千五不等」「(我負責)收放款、配合黃聖峰放款及許凱霖收款」「(當時職員尚有)吳博文、游元朗、鄭富常、楊庚豪、姚啟峰、許凱霖共八人。我負責收款,黃聖峰、許凱霖是組長和楊庚豪;收不回的錢由鄭富常和游元朗去收」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⑶游元朗部分Ⅰ共犯游元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地下錢莊設於○里鎮○○
路○○○號處以『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掩護,後來在對面又開設『天馥珠寶公司』二處作為掩護,從是不法之地下錢莊業務」「『地牧』是所謂『票貼』及『身份證質押』為主要放貸業務,票貼每日利息約六十至一百元,『身份證質押』部分則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即每期利息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天馥』則以刷卡為主要放貸業務,每刷卡一萬元,先扣除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不太清楚他(被告)於何時開始經營,不過我到他公司任職開始,就已經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了;當時尚有黃勝豐、許凱霖、鄭富常、楊庚豪、陳榕峻、吳博文及姚啟峰等人在該處任職」「均由乙○○全權發號司令指揮分配」「當時乙○○對我們的分工情形,是以二人為一組,共設有四組,即『放款組』組長為黃聖峰;『收款組』組長為許凱霖;『談判組』組長為我;『行動組』組長為鄭富常,其餘成員有陳榕峻、楊庚豪、吳博文、姚啟峰則由乙○○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乙○○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的部分多是黃聖峰負責,因此我們另外三組均負責收款(利息、本金)部分,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乙○○會叫我前往談判,如果在無法取得款項,乙○○會叫行動組前往『噴漆』、『掀桌』、『毀損器具門窗』等恐嚇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一六五至六六頁)。
Ⅱ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乙○○)是開設地牧
房地產公司,我去幫忙做開發工作,他是又做高利貸放款業務」「剛開始有找二人來教我們如何認識要借錢的人,審查他的信用,利息是十萬元一天二百元,以十天為一期,少則一千五多則二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
⑷楊庚豪部分Ⅰ楊庚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三日警訊時供稱:「都是由乙○○指揮,並由他分派
任務及工作給我們八人去做,乙○○當時將我們八個人分成四組,每組二人;『放款組』組長為黃聖峰;『收款組』組長為許凱霖;『行動組』組長為鄭富常、『談判組』組長為游元朗,其餘成員有陳榕峻、吳博文、姚啟峰、我則由乙○○隨時指派跟隨組長外出,處理乙○○所交代之放款業務。不過放款業務大多是黃聖峰執行,如放款順利的話,即由陳榕峻及我前去收款,如果收款過程不順利,乙○○會叫游元朗前往談判,如果談判不成,再由行動組鄭富常以『噴漆』、『貼喪紙』、『毀損器具』等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八十九年偵字三七二九號卷第二七五頁)。
Ⅱ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四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
:「黃聖峰在乙○○處工作的時候拉我去的,是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左右,在地牧房地產開發公司」「叫我們去放款、小額放款」「放款及收款;額度上限約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一天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一期的利息約二千元」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七0頁)「(問:地牧公司有經營高利貸生意?)答:有,是公司在經營的」等語(上訴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
⑸共犯吳博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去他公司上班(黃
聖峰介紹的)從事高利貸之工作,我是八十七年四月間去他地牧房地產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五千元」「吳某找台中的二個人來教我們這些員工,學習如何從事高利貸業務;除了我外尚有黃聖峰、陳榕峻、姚啟峰、鄭富常、游元朗、許凱霖、楊庚豪」「放款及收款,據我瞭解黃聖峰及許凱霖負責,他們二人平時帶陳榕峻、楊庚豪去,若有人付不出錢,則由游元朗談判,若談不成就由鄭富常負責,我較常配合游元朗,姚啟峰較常配合鄭富常」「(問:台中的二人教你們什麼?)答:教如何拉生意、打廣告、業務如何做、審核借款人的信用,教我們看身份證,說背面有蓋選舉章的比較保險,然後還看健保卡,與身份證核對,然後教本票怎麼寫」「十日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二千元,利息第一期預先扣,就我所知利息二千元,有無調整我不清楚」「(問:由何人決定是否借款?)答:由乙○○授權給游元朗決定,有時後他自己決定」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三八七至三九一頁)。
⑹共犯鄭富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乙
○○找許凱霖、楊庚豪等從事放款業務?)答:是」「吳某當時從台中找來二人教我們如何放款,當時他們來地牧公司教我們如何審核信用,看身份證是否補發,若補發要小心;並告訴我們本票要如何開,還教我們看戶口名簿」「放款和收款由許凱霖和黃聖峰負責」「(乙○○常找我)去向人收錢」「有去庚○○他埔里家中要錢,當時和黃聖峰他們去,去時我說若不還錢就在那裡等」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⑺共犯姚啟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七
年間有和乙○○做高利貸工作?)答:是本來是應徵房地產仲介,後來才作高利貸,我從八十七年五月間作至選舉完畢」「(當時我負責)先去貼廣告單,若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出去接洽」「十天為一期,十萬利息約一萬」「(有雇人從台中來?)答:是,來教我們如何瞭解客戶經濟狀況、信用等」等語(八十九年偵字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㈢本院審酌:
⑴前開原審共同被告黃聖峰等八人所供述,關於受僱於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就
放款業務內容、利息計算、任務分工、索債手段等情節,彼此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被害人己○○、蕭仁武上開所指訴借貸情節相符,參以:Ⅰ上開共同被告等原均係受雇於被告,依卷證資料,無合理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有故為上開對已不利且不實之供述,以誣攀被告,並陷已於刑事處罰之動機或行為;Ⅱ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在被告之父吳蒼田同庭訊問之情形下,與證人許凱霖、楊庚豪、姚啟峰、鄭富常等人對質,證人等人之供證內容,就被告如何僱用彼等,在被告指示下,刊登廣告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及向借款人施以言詞上恐嚇索債等情與前開所為供述大致相當,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原審共同被告之供述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依據祕密證人A十二於警訊、偵查中所證稱:因許萬章之子庚○○於八十七年間
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償還,而遭被告鄭富常等人前往其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要債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二O一頁),並參諸上開卷附之發票人為范育誠、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上同時有被告乙○○、被害人庚○○、許萬章、范坤龍等人之背書簽名,且被告乙○○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曾借款予庚○○等情不諱。從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庚○○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自無疑義,雖被告乙○○又供稱:庚○○後來是向其員工貸款的,伊不知情云云,惟互核與同案被告黃聖峰於前開警訊中所供述: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埔里鎮居民庚○○向乙○○以票貼方式借款數十萬元未還,乙○○乃唆使手下鄭富常等人,前往庚○○經營之香鋪索債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四三頁),及同案被告楊庚豪前開所供稱:八十七年間,庚○○向乙○○之錢莊借款二十幾萬元無力償還,乙○○乃唆使手下前往討債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二一八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庚○○伊認識,因為庚○○跳票,伊才找鄭富常、黃聖峰去庚○○經營之香舖等語(原審卷第一00頁)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林利廷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認識庚○○,他和乙○○曾有資金往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益見被害人庚○○應係向被告乙○○本人親自借款,而非向其餘同案被告借貸甚明。
⑶就被害人戊○○部分,共犯游元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供稱:「我曾於
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下午,由乙○○率同我、楊庚豪及許凱霖分持手槍在埔里鎮南光國小強押綽號『阿楊』之男子到麒麟國小附近,並要其聯絡戊○○出面還錢,過不久我們在原車將阿楊載回南光國小附近釋放」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一六五至六六頁)。共犯楊庚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乙○○緊急電召我回去欲外出討債,而後我開車載乙○○、游元朗及許凱霖等人外出,在車上時乙○○拿出三把手槍交給我們,我持三五七轉輪手槍,游元朗及許凱霖分別持九二手槍、『沙漠之鷹』手槍,吳當時要我開至南光國小後方,到達後,乙○○即拿許凱霖所持之手槍進入住宅內,將綽號『阿陽』之男子強押出來並帶上車,而後吳某要我開車至麒麟裡山區,並要阿陽與戊○○聯絡,經聯絡後,吳某即要我開車返回原處將人釋放」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第二七六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和戊○○確實有二十萬之借款關係,我有去討債..」「我和戊○○是舊識,他找我前妻林利庭借款,這筆債務跟其他被告等均無關,我那天是和游元朗、楊庚豪、許凱霖一起去,現場還有『阿雅』(即調查筆錄稱之『阿陽』)等三、四人在場,..當時我們並沒有找到戊○○,只有和阿雅發生口角」等情相符,參酌:Ⅰ被告確有僱用游元朗、許凱霖、楊庚豪等人,經營前開地下錢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見前述;Ⅱ被告與戊○○間如係朋友間正常借貸行為,何至夥同共犯數人,以挾制其友人「阿陽」方式,逼迫其出面清償之程度,被害人戊○○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⑷被害人己○○、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因當時我在魚池鄉經營『滴
水谷餐廳』,資金調度較吃緊,所以常向乙○○之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及「(當時借錢時是急用?)是」等語(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二四頁、第一0九頁反面),顯見其於借款之時確有急迫之情形。另本件其他借款人部分,依同案被告黃聖峰、楊庚豪、吳博文、游元朗與姚啟峰所供,被害人等確實係因遇有急用情形始為借貸(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三六三頁、第三七0頁反面、第三八八頁反面,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六七頁、第七一頁反面),且衡之被告乙○○所開設地下錢莊貸放之利息高達每萬元日息三十元至二百元,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利息,如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知其中險惡者,焉有向其借貸之可能﹖足證被告乙○○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被告乙○○固辯稱:扣案之小額借款傳單上之電話並非伊名義等語,且依據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函查結果,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之租用名義人,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之租用名義人均係同案被告黃聖峰無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資警七0二二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傳真函及南投營業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投一業字第九0CD一000七七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一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九七頁),惟被告乙○○既確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招攬借款客戶之連絡電話,雖未使用被告乙○○本人之名義申請,然此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經原審法院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游元朗、黃聖峰、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八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就否認所開設之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一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而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則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五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
⑹此外,並有扣案供被告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使用之廣告傳單一張、貼有招攬小額貸
款廣告之照片三張存卷足參(均附於原審卷㈡第六七頁證物帶內)及發票人范育誠所簽發支票面金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一紙、支票存根三張、票據交換所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二張及庚○○簽發之本票四紙、估價單一紙、收據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二00頁以下、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間)。
㈣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
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固僅查獲被告乙○○貸款予丁○○等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九人,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業務,經由張貼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等賺取重利,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鄭富常等八人並向被告支領月薪,則被告顯係以開立代書事務所及形式設立土地仲介公司為名,實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況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乙○○固稱其所成立之帝牧公司實際有為房地產之仲介業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八頁),此節並為同案被告吳博文、鄭富常與游元朗所是認(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三九0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九四頁),仍無礙於被告乙○○係以經營重利為常業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與同案被告鄭富常、黃聖峰、游
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人之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聲請與前開共同被告等對質,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與證人許凱霖、楊庚豪、姚啟峰、鄭富常等人對質,證人等人之供證內容,就被告僱用彼等,在被告指示下,刊登廣告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及向借款人施以言詞上恐嚇索債之事實與前開所為供述大致相當,是被告再為此項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與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人,就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借款人丁○○亦確有向被告開設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支付重利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一0七頁反面以下),該部分自為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原判決對被告乙○○貸與丁○○等人金錢時,係如何乘其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疏未於事實欄中就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Ⅱ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貸款予被害人丁○○及丙○○部分之犯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原判決竟對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Ⅲ被害人丙○○原係向案外人陳佩瑚借貸十萬元,嗣方由被告乙○○移轉取得此部分債權,並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權之情,業經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㈠第七四頁反面以下、前開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㈡第四頁反面),是丙○○非屬被告乙○○所犯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原審就此亦有所誤認;Ⅳ原審誤認就被害人辛○○部分亦涉本件犯行(詳見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重利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雇用前開共犯多人,從事放款、談判、收款及討債等行為,其集合多人共同犯案且至暴力討債之程度,犯罪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小額貸款廣告傳單一紙,係被告乙○○所有(設計、印製),供其共同從事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共犯供述甚明,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帝牧房地產開發公司」,並以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為幌子,掩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實,發起專以貸款予他人收取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吸收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多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由鄭富常擔任行動組組長,黃聖峰擔任放款組組長,游元朗擔任談判組組長,許凱霖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乙○○先自臺中地區召來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在上址教授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審核借款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再指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在埔里地區張貼小廣告,以招來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即交由黃聖峰率同楊庚豪或陳榕峻接洽,利息計算方式為以十日為一期,每十萬元收取二萬元之利息(換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依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向上調高為每十萬元收取二萬五千元或向下調低為每十萬元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身分證質押及簽發本票用供擔保,陸續借款予庚○○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遇借款期屆至,乙○○即指示許凱霖率同陳榕峻或楊庚豪前往收取本利,苟遇借款人未依限還款,即再指示游元朗前往找尋借款人談判,若談判未果,即指示鄭富常率同姚啟峰、吳博文等人前往以砸店、噴漆等暴力手段討債,並曾因借款人庚○○、張平章(按應為己○○)、戊○○等人無力償還欠款,乙○○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指示鄭富常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前往庚○○之父許萬章所經營之「新盛發香舖」(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討債,及庚○○之弟許瑞坤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所經營之「大輪超商」,以噴漆及砸毀收銀機等暴力方式討債,復指示鄭富常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張平章(按應為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所經營之「滴水谷餐廳」,以掀桌子、砸毀魚缸等暴力方式討債(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同年九月間,由乙○○親自率同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前往戊○○之住處談判,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九
人,均係以從事常業重利為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且認其組織具有內部分工管理結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勝峰、游元朗、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人均於原審調查時堅詞否認有何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而本件同案被告黃勝峰、許凱霖、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等人原係欲到被告乙○○所開設之「帝牧地產開發公司」學習房屋仲介買賣,而渠等數人剛開始確曾作過房屋仲介、廣告等相關業務,同案被告許凱霖並負責幫被告乙○○駕車,嗣於入公司不久後,被告乙○○始派人教授渠等小額放款之業務,才知悉要從事放高利貸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勝峰等人分別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六五頁以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以下),是同案被告黃勝峰、游元朗、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人受僱於被告乙○○之初,僅係單純為謀職賺錢,與一般人之正當求職並無異處,自難謂渠等加入公司之始,即係欲為某特定犯罪而結合,而有何犯罪宗旨之存在。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命同案被告鄭富常擔任行動組組長、同案被告黃聖峰擔任放款組組長、同案被告游元朗擔任談判組組長、同案被告許凱霖擔任收款組組長,並以同案被告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為組員,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一節,業據渠等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並均一致供稱:被告乙○○雖有將公司員工分為兩人一組,但並非像卷附之犯罪組織架構表所繪製之有固定負責之業務,渠等數人均係輪流從事放款、收款等工作,且所謂兩人一組,亦未固定成員,而係輪流分組,且無所謂內部管理組織等語(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以下),顯見同案被告黃聖峰等八人,除受僱於被告乙○○而須聽其指示工作之民法上僱傭關係外,並非如一般犯罪組織有內部幫眾層級之分,並分層服從階級領導等情形,與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管理結構之意涵自屬不同。綜上所述,則公訴人僅以同案被告黃聖峰等人均屬帝牧公司之員工,並聽命被告乙○○之指揮行事,即據以認定被告乙○○等九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乏依據。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等有此部分之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辛○○亦係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部分,查:Ⅰ辛○○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審訊問時指稱:「在民國八十四年認識乙○○,在八十五年間和他借錢,金額大概一百萬。利息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七千元,沒有抵押品,我有開一張支票給乙○○,沒有兌現,八十六年十月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八十七年間我曾到乙○○前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找他還錢,每月用五萬、十萬還給他,之後就還清了」等語(原審卷第三至四頁);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指稱:「我和被告八十年就認識了,八十二、三年左右,我有向被告詢問,他太太的事務所是否可以借錢給我,他太太就同意借我一百萬元;二個月算一次利息,借的次數很多了,八十二、三年陸續都有借,但我八十六年跳票為止,他每次找的金主都不一樣,所以利息也不一樣,一百萬元二個月一期,利息有二萬
一、二萬七、二萬四、三萬,都不一樣,我則簽公司的票,我要調現都是和被告的太太說,然後我公司的小姐就會去拿錢」等語。參酌前開共同被告陳榕峻所供「曾夥同鄭富常、姚啟輝、黃勝峰等人至埔里鎮民辛○○之工廠,欲向其催討債款,但並未遇見辛○○本人,我當時為下車,僅知鄭富常手中拿有一張辛○○之全家福照片,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欠債,許多人至工廠要債,打人、恐嚇、強迫喝咖啡均有之,但伊確信非被告所為。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若沒空將派人過來載伊去,伊當時表示自行前往即可,但被告還是派了二名人士陪伊前往談論償債之事,伊開一部車,該二人另開一部車。前往之地點與伊住處相隔四、五公里,因被告多次邀伊前往談論償債之事,伊均未依約前往,因此請該二人過來確定伊會前往等語,被告固有派員索債之事,然依被害人所供借款利息觀之,尚未至顯不相當程度甚明,其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之一部,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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