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右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鄉○街村○○路○段○○○號「福星利華酒莊」負責人,明知其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中,所得產製之產品種類僅限於其他水果酒及白酒,並不及於米酒,竟先委託張淑妹代為向鄭阿妙承租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置放大型酒桶及酒瓶分裝機器,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臺中縣工廠內製造米酒一批(正確數量不詳),而將所產製之米酒以貨車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利用前述分裝機器進行裝瓶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煙酒課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明文載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是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之米酒,雖係在臺中縣工廠內進行實際發酵、蒸餾等生產過程,然其既將產得之米酒運抵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後,再自大型酒桶分裝於塑膠酒瓶內,藉以完成私酒產製流程。則彰化縣境仍為被告產製私酒之犯罪行為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其前揭犯行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揭地點為警查獲米酒分裝機器、瓶裝米酒及標籤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產製私酒犯行,辯稱:伊僅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彰化縣秀水鄉承租鐵皮屋,作為測試機器分裝之用,為警查獲當時已無任何生產製造行為,且因伊主觀上認為領有白酒生產許可執照,即可產製米酒,應在同一製酒許可範圍內,而相關法令定義內容之混淆,致伊無所適從,迨進行試機時,才經由國庫署官員告知不得生產米酒,伊獲悉後隨即停止測試並申請變更製酒項目,並無不法犯罪意思云云。然查:
1、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鐵皮屋內確實放置米酒分裝機三組,在旁則有貼妥紅色標籤之塑膠瓶裝米酒成品二箱。則被告倘真基於測試分裝機器堪用與否之目的而製酒裝瓶,按理根本無需先行貼妥標籤並包裝成箱,而與即將上市之外觀包裝毫無差異。再者,證人鄭阿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曾進入該工廠內有見到五至六名女孩子,在該工廠內從事米酒裝瓶包裝工作,約三天後即未再發現有人員進出。」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一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一四八六號卷內,亦附有偵查員黃木榮之蒐證調查報告書,其上載明被告租用之彰化縣○○鄉○○鄉○○街○○○號對面鐵皮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有貨車出入之情形,以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及工作日數觀之,生產規模均與單純進行測試之情形迥然有別,均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實情,要難採信。且按菸酒管理法之產製私酒行為,本無再就測試或大量生產階段另作區別,只需非基於自用目的進行生產製造,即與該法規範處罰意旨相符。雖被告於查獲時業已停工之事實,固經證人張登猛、朱寶毓到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惟被告前經扣得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且當時市售假米酒事件造成人命傷亡,已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被告或因心生顧忌未敢再事生產,轉而向主管機關變更申請酒類項目,用以掩飾其先行產製私酒之不法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申請製酒許可之行為,而謂其行為當時毫無不法認識。從而,被告徒執測試生產及先行停工等情置辯,亦無解於前述犯罪之成立,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2、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財政部國庫署調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酒製造業設立許可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在「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申請書」上明確勾選「其他水果酒」及「白酒」二類,而就在旁之「米酒類」欄位則未予勾選;且其自行描述之製造流程及機械設備配置情形中,亦在白酒後方以括弧方式註記為高粱酒,此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庫五字第0九二0三0二七一七號函檢附之「福星利華酒莊」申請許可執照、變更申報資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當初業已清楚認知其所申請之白酒製造許可,僅止於高粱酒一項,至於米酒則不在申請核發之範圍,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更無可能就其未經申請之米酒項目准予被告生產製造。況且被告係依據菸酒管理法提出許可申請,而上述申請表格中亦就「米酒類」與「白酒」詳予區隔,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國庫署函詢有關白酒及米酒製程疑義,亦經財政部國庫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庫五字第0920307476號函覆本院謂:「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白酒』係指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至『米酒』係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而製成之酒,鑑於法有明文,且申請書所載之產品種類有前開二種酒類,故應無致業者混淆之情事。」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援引菸酒稅法中關於米酒之定義,指稱誤信產製米酒與白酒屬同一類別,無須另行申請許可云云,顯非可採。
3、又上開財政部國庫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庫五字第0920307476號函雖謂菸酒業審查費證照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勾選變更項目之多寡與收費無涉,惟依卷附財政部國庫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庫字第0910310024號對福星利華酒莊准予換發許可執照函謂:「‧‧‧貴行正式營運時,應將新增之產品種類併計年產量,即各該酒類佔其年產量上限之總和,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過年產量限制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則勾選項目之對於酒類之總年產量有一定限制,尚非可以勾選變更項目之多寡與收費無涉,而遽認與酒類生產之利益無關,況本件依卷附福星利華酒莊之臺中縣衛生局酒類製造業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其廠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而福星利華酒莊之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制造業許可執照所載之工廠所在地亦為「住臺中縣○○鄉○○路○段○○○號」(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均非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被告顯以非臺中縣衛生局酒類製造業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廠址及菸酒制造業許可執照所載之工廠廠址為未經申請許可之米酒分裝至明,對於就其酒類佔其年產量上限之總和,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事實,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主管機關並無從查證其年產量上限之總和,是否超過百分之一百,是被告勾選項目之多寡,應足以影響其他酒類之生產量,尚難謂勾選項目之多寡,對被告酒類之生產無影響,從而本件顯無從僅以勾選變更項目之多寡與收費無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非允洽,無足憑採。此外,復經證人張淑妹、鄭阿妙證述租屋經過無訛,並有菸酒業製造許可執照一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非基於自用目的,未經許可產製米酒類之私酒,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又被告雖非僅於一時一地有產製私酒行為,然其多數生產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自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獲取經濟利益,未經許可擅自生產製造米酒,對於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就扣案之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均屬私酒或供產製私酒之器具,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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