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兄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庭家成員關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十七號處,徒手毆打並以腳踢甲○○,致甲○○身體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足拇指與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依通常之生活經驗,並非必經第三人之故意傷害始能造成,且告訴人甲○○與相關證人於偵審程序所為陳述情節,亦不相符合,因認被告乙○○傷害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雖告訴人就其所有手背受傷之原因,前後於偵審中指訴不合,證人戊○○、己○○於偵審中就被告當時究係以「踢」或「踩」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證詞固有出入,然當日被告既與告訴人因爭執而有拉扯行為,則告訴人手背部分之傷害,即有可能係在拉扯過程中所致。(二)另以案發當時之突然,實難苛責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告當時傷害之方式,究係以「踢」或「踩」為明確之供述。(三)至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面積甚小,進而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必係第三人所為,其意旨或認該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然原審對此認定過程,並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程顯有不當。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所提出受傷之診斷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婆婆過世,為了家產問題而發生爭執,伊雖有在二樓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但伊並未徒手及以腳踢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六、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為妯娌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十七號居所,先在一樓因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因告訴人甲○○跑上二樓進入被告居住之臥室躲避,被告自後追趕亦進入臥室內,雙方繼續拉扯推擠,嗣於被告將告訴人甲○○推出臥室後,在臥室門口之走道上,又隨手持取衣架意圖攻擊告訴人甲○○,幸經證人郭哲欣取下;繼又欲持鋼杯意圖攻擊告訴人甲○○,又再經郭哲欣取下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戊○○、劉鳳錦、郭文達、游嘉玲、郭哲欣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證明確。證人戊○○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激烈爭吵˙˙告訴人跑向二樓,嗣經郭哲欣轉述得知,在二樓係經郭哲欣阻止,(被告)才未以保溫杯及衣架攻擊告訴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刑事簡易卷宗第十六頁);證人郭哲欣證稱:「被告在一樓踢被害人的事,我只是聽說。二樓的事我有在現場。˙˙我上二樓時,我有看見嬸嬸(指被告)及小姑(指告訴人)糾結在一起。我先看見我嬸嬸手上有拿衣架,我把衣架拿掉。然後她又拿起鋼杯,我又把鋼杯拿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九頁。證人游嘉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是在飯廳吵,有肢體上之拉扯。在一樓時有看見被告踢告訴人。當時被告比較強勢,所以是告訴人先上二樓。」(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郭文達證稱:「我在客廳,他們在飯廳。我有聽見被告和告訴人在一樓爭吵。我上二樓時,告訴人的腳趾及腳背的部分已經受傷了,中間的過程我則沒有看見。」(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己○○證稱:「告訴人先跑上二樓,被告追上去,被告有拿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中指訴:「告訴人見無路可逃,只好往屋內樓上欲躲入房間暫避,不料被告追至房門,拉扯告訴人並手抓中型不銹鋼保溫杯意圖敲打告訴人,又猛力踩告訴人˙˙」;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衣架並不是掉下來的,而是被告從架子上拿下來的」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係伊不想再繼續與告訴人甲○○爭執,而上二樓想回臥室躲避,是告訴人甲○○於樓梯口自後追上,反而先進入伊臥室云云;或只有拿衣架,並沒有拿鋼杯欲打告訴人甲○○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被告既在現場持有衣架及鋼杯等物,而各該物品均須進入臥室始可取得,則告訴人甲○○亦確有進入被告所居住之臥室內之事實,亦屬明確。從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走到被告臥室門口,並未進入臥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之上開辯解固不能成立,然參諸上述四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行為及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則被告是否應以傷害罪相繩,仍應依上開構成要件予以認定有無相符,尚不能逕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曾有口角或肢體爭執,或因被告辯解不能成立,即逕論以傷害罪責。查告訴人甲○○固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以資證明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次日,經驗傷結果,在右手背部分有0.2x0.2公分、
0.1x 0.1公分之擦挫傷,右足姆指及第四趾分別有0.1x0.1公分及0.1x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惟依上開傷勢之部位,多係位在告訴人甲○○手足前端暴露之處,且分別僅為0.2x0.2公分或0.1x0.1公分等極小面積以觀,其「擦傷」或「擦挫傷」固仍屬傷害之範疇,惟衡情而論,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勢實極為輕微,依通常之生活經驗,尚非必經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之故意傷害始能造成,是本件之傷害結果,究竟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與前開之爭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賴積極之證明。尤以本件係屬家庭暴力事件,其發生之地點又在被告家中,雙方爭執之起因及經過究竟如何,外人無從得知,而目擊事件經過之證人則多為與告訴人甲○○誼屬血親之家族成員(證人戊○○、劉鳳錦、郭文達三人分別為告訴人甲○○之姐姐及長兄,游嘉玲為戊○○之女、郭哲欣為郭文達之子),雖與被告間亦有相當之姻親關係,然親疏既有遠近,立場即難期客觀公平,且依卷附之書狀、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間,因財產與奉養尊親或其他家庭事務,本即多所齟齬,是有關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自應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以為覈核。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經交互比對後,除上開爭執過程經與告訴人甲○○、被告之供詞一致部分堪資採認外,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甲○○乙節,則多有所岐異。證人郭哲欣證稱:「被告在一樓踢被害人的事,我只是聽說」等語;證人郭文達則證稱:「我上二樓時,告訴人的腳趾及腳背的部分已經受傷了,中間的過程我則沒有看見」等語。是證人郭哲欣本部分之證述內容,僅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證人郭文達則雖可證明告訴人腳趾及腳背受傷之事實,然既不能證明該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又未能看見其發生之過程,自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甚明。至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有在一樓看見被告「踢」告訴人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被告在樓下時,就有用腳用踢的、用踩的方式去傷害告訴人的腳等詞(見原審卷刑事簡易卷宗第十六頁);證人己○○初於原審訊問證稱: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是從正面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訊問卻改證稱:(問)在一樓時,被告有無踢告訴人?(答)應該是用腳踩被害人,有踩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游嘉玲則始終證稱:只看見被告踢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綜觀上開證人就被告係用「踢」或「踩」告訴人甲○○部分,指證不一;而徵諸告訴人甲○○又供稱:「被告確實沒有踢我。她只有踩我」等語,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相佐。另上開證人所指證被告「踢」或「踩」之地點,或稱一樓,或在二樓,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踩」傷之地點係在二樓被告臥室門口之走道上一節,亦有未符。因之上開證人之指證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又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不符,其等所為證詞,即亦難遽予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觀告訴人甲○○右手背之擦挫傷部位,既係在手背上,告訴人甲○○又堅稱爭執過程間,從未跌倒,則上開傷勢,顯非被告之腳「踩」可致,此參告訴人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即改供稱「應係被告以指甲抓傷我」即明。至告訴人甲○○之右足姆指、第四趾等處,雖分別有0. 1x0.1公分之傷害,然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拉扯之情形,固有可能係遭被告所踩傷,然亦有可能係在拉扯中,告訴人甲○○自行碰撞其他硬物所致;另參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被告係一直用腳踩其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倘為屬實,則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勢,為何如此輕微?且自苗栗遠赴桃園市振生醫院掛號急診就醫,此亦有桃園振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振字第○○九號函文及所檢送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與常理相違,則告訴人甲○○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用腳「踩」或腳「踢」所致?乃不免啟人疑竇。至如前所述,被告持衣架、鋼杯意圖攻擊告訴人甲○○之行徑,固為屬實,然被告該部分所為,既經證人郭哲欣及時阻止,是被告當時縱有傷害之犯意,然並未發生該部分行為之結果,僅屬預備或未遂階段,而傷害罪既無處罰預備及未遂犯之規定,亦屬法所不罰,且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起傷害之犯意,然於客觀上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既不能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發生原因又有其他可能,則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涉嫌上開傷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明,揆諸前開四之
說明,即不得逕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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