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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大中帳款催收商行」(全名為「大中應收帳款諮詢顧問管理商行」)之經理,負責討債、催收等業務。明知如附件所示「永然」及圖之服務標章名稱及圖樣,業經「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依商標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為如附件所示,專用於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等服務;同條第三十六類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同條第四十二類民刑訴訟、軍法辯護、行政訴訟、國貿糾紛、海事案件、僑外投資、技術合作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等服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之同意或授權: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設於臺中縣○○鄉○○路一三四五之十號之「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陳淑貞出示自不詳處所取得,正面載有「永然律師辦事處、T&CATTORNEYFIRM(中文翻譯為T&C律師事務所)、經理」,背面載有「議員、律師、連營」等近似於永然事務所服務標章名稱字樣之名片,冒充為永然事務所之經理,欲向店內人員之親戚催收帳款;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向沈玟秀出示上開相同內容之名片,表明係永然事務所人員,欲向沈玟秀之夫蔡華得催收帳款;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建中」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向蔡碧霜出示印有前揭相同內容之名片,表明係永然事務所人員,欲向蔡碧霜之夫林連春催收帳款。連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名片,致生損害於永然事務所之服務標章專用權。

二、案經李永然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前往證人林連春前開住處討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淑貞要債;另伊雖曾至南投縣○○鎮○○路附近收帳,但不確定詳細地址,且不認識沈玟秀;伊雖曾向證人林連春催討債務,但伊從未出示任何永然事務所名片,公司亦未印製任何名片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李永然律師就如附件所示「永然」及圖之服務標章圖樣,業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內為其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類之服務,其於服務標章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有卷附之商標註冊證明影本三紙可憑,則告訴人係如附件所示之「永然」及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應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前往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淑貞要債;另伊雖曾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南投縣○○鎮○○路附近收帳,但不確定詳細地址,且不認識沈玟秀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一之①、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九月五日有三人至臺中縣○○鄉○○路一三四五之十號之「明鑫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其中一人遞一張正面載有「永然律師辦事處、T&CATTORNEYFIRM(中文翻譯為T&C律師事務所)、經理」,背面載有「議員、律師、連營」等字樣之名片給伊,並有該張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當時有人到公司來要債,有一個人遞了一張名片,名片上的名字就是「甲○○」等語。另證人沈玟秀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曾至伊住處收帳,伊先前曾與他人合夥,被告說是該合夥人委託來要帳款,接著就拿出一張名片,名片上是寫永然律師事務所,當日被告在其住處停留約半小時以上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又查,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件一開始是陳淑貞寫信到臺北及臺中事務所檢舉,之後又接到蔡華得及林連春的電話說律師事務所的經理叫「甲○○」的,到他們那裡去討債,所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綦詳;且有證人陳淑貞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寄發之檢舉信函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事實一之①、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未曾於前揭時、地,以永然律師事務所經理之名義,出示「永然」字樣之名片,向證人陳淑貞、沈玟秀催討債務,尚非可採。至證人陳淑貞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因陳淑貞當時沒有抬頭,以致無法確定拿名片給伊之人就是被告甲○○,惟證人陳淑貞既稱該人所拿名片上之名字為甲○○,且該人係前來討債,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他人冒用被告之姓名印製名片前來討債之事,則證人陳淑貞不能確定拿名片給伊之人為被告,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伊曾雖向證人林連春催討債務,然並未曾出示名片,證人林連春曾

打電話給伊說,他冒用伊名義去發永然事務所的名片,證人林連春說他與永然代書事務所副總經理黃文賢有交情,並且告知伊前往臺北找黃文賢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之③之行為,業據證人蔡碧霜於警詢、偵查時指陳明確,並有正面載有「永然律師辦事處、T&CATTORNEYFIRM(中文翻譯為T&C律師事務所)、經理」,背面載有「議員、律師、連營」等字樣之名片一張附卷可佐。次查,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臺北事務所代書部確實有黃文賢這個人,但黃文賢應該不認識被告及林連春,黃文賢之所以知道林連春,是林連春檢舉後,因為被告還是有去向林連春要債,林連春當時說他大部分時間是在臺北,因為他擔心與被告見面的情形,為確保安全,希望在告訴人律師事務所見面,所以伊聯絡黃文賢,請黃文賢安排場地,接待他們,後來黃文賢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林連春沒有到,被告這邊有二個人到,當日黃文賢曾經拿名片給來事務所的那二個人等語。證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對林連春這個人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會約在事務所應該是事務所的客戶,伊記得當初是劉建成律師打電話跟伊說林連春還有被告要到公司來,叫伊出來招待一下,約定當天被告有來事務所,當時伊有給被告名片,伊那時候跟被告說林連春還沒有來請他等一下,後來林連春沒有來,被告他們就走了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取得黃文賢之名片,係因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受林連春之託,聯繫黃文賢代為處理林連春與被告見面商談債務事宜。而林連春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認識黃文賢這個人,也未見過黃文賢的名片,伊沒有遇到過被告,伊知道被告一直要找伊,被告去過伊住處六次,是討債公司的人,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拿名片給伊太太蔡碧霜說要找伊,那時候被告拿一張七十九年退票的支票給蔡碧霜看,就說要這筆錢,蔡碧霜告訴被告說伊不在家,被告就拿一張名片交給蔡碧霜,伊是按著名片上面的律師名稱去查看看有無這個人,律師事務所的人交代伊去找他們,伊當時有把名片拿給律師事務所看,伊也有把名片拿去給派出所警員看,伊有報案,但伊不可能用被告的名片去發放,當時是因為被告拿名片,所以伊才向永然律師事務所求證,看看有無「甲○○」這個人,結果律師告訴伊,伊是第三組的人,前面已經有二位人士向他們提起有這回事等語。證人林連春所證並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本件一開始是陳淑貞寫信到臺北及臺中事務所檢舉,之後又接到蔡華得及林連春的電話說律師事務所的經理叫「甲○○」的,到他們那裡去討債等語相符。且查,證人陳淑貞、蔡碧霜所提出之被告名片,正面均載有「永然律師辦事處、T&CATTORNEYFIRM(中文翻譯為T&C律師事務所)、經理」,背面載有「議員、律師、連營」,有該等名

片在卷可參。若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林連春住處討債,激怒林連春,林連春為圖報復而有冒用甲○○名義印製卷附名片,在外散發之舉,何以證人陳淑貞早於兩個月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取得有上開內容之名片?顯不合常理。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寄交林連春之台中法院郵局○○三三四號存證信函,謂:林連春冒用本人名義印製名片致侵害永然法律事務所商標權云云,亦係預為自己脫罪之詞,此由被告於原審稱伊有拿發給林連春這份存證信函告訴永然律師事務所之劉律師,所以才有要和解一情,即可見其端倪。至證人林連春所提之錄影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捲錄影帶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一分起錄影至同日下午六時一分止,被告與另名男子於該日下午五時四分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至現場,二人僅持一A4大小文件在門前不斷徘徊,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離去,其間未見林連春夫婦出現在畫面,亦未見該二人有持用本件系爭名片等情,雖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惟證人蔡碧霜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交付名片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錄影帶勘驗結果,未見被告等持用卷附之名片,乃屬當然,該勘驗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被告就上揭三次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所撰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然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製有「永然」字樣之名片一紙,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A被侵害註冊商標附件:

┌────────┬────────┬───────┬────────┐│商標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服務 │被授權期間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一││一一六六七四 │ │第四十九條第三│日至九十八年十月││ │ │十五類,企業買│三十一日 ││ │ │收之仲介等 │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一一二九二六 │ │第四十九條第三│至九十八年七月三││ │ │十六類,不動產│十一日 ││ │ │之租售等 │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法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一月十六││一二○一七二 │ │第四十九條第四│日至九十九年一月││ │ │十二類,民刑訴│十五日 ││ │ │訟、軍法辯護等│ │└────────┴────────┴───────┴────────┘

A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