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四一號騎樓處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前開機車係被告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騎乘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欲取回其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張立夫言明先將該機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俟清償修車費用後再行取回機車等情,復據證人張立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且證人張立夫與被告並不熟識,則在被告積欠修車費用之情況下,苟未留置被告些許物品,焉有任被告取回送修車輛之理?故認證人張立夫之證言合乎情理,堪予採信。乃原審竟以證人記憶模糊,所述情節難以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似有未洽,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伊連續有二臺汽車去張立夫那裡修理,因為第一臺修完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但沒有修好仍有爆衝的問題,後來伊有牽第二臺車進場修理,費用原本是二千餘元,但是伊有告訴張立夫說要牽第一臺車有問題,所以費用等第一臺車修好再算,但第一臺車後來賣給車商,就沒有再進場修理,第二臺車雖有進廠修理,是因為第一臺車的問題而未給付二千餘元的修車工資,伊和張立夫並不認識,伊也沒有留下任何的財物擔保,但是張立夫知道第一部車沒有修好,所以同意伊將第二部車取走,取走時伊是乘坐計程車前往,伊將車給張立夫修理時,有將伊的名片給張立夫,因為張立夫並未將伊第一部車修好,伊認為就用第二部車的修理費用抵掉,所以就沒有和張立夫聯絡,而且也沒有接到張立夫的電話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屬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四一號騎樓所失竊一節,固據該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有其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惟由該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知,該被害人並未目睹其機車失竊之經過,亦未指述其機車係被告所竊,難依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次查,證人張立夫於警詢時證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因我修配廠內

員工(賴敏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贓車為警查獲,故通知我前來說明。(該車是由誰竊取?為何當時予賴敏智騎乘?)該車是由我修配廠之一名客戶騎來,當時賴敏智欲前往北屯路監理站旁:::,故騎該車前往。(你說該車是由你的客戶騎來,為何他會將機車留於你修理廠?)因為他有送修一部NL-五九九九自小客車至我修配廠修理,修理完成他來牽車時,並未帶錢來,只說暫時將該車留在此處,過幾天再來牽走。(該名人士你是否認識?如何聯絡?)我只幫他修理過二次車,並不認識他,只知道他姓張,他有留手機號碼給我(0000000000)。(你既然不認識該男子,為何肯讓他開走他送修之自小客NL-五九九九,而無付清帳款?僅留下該部贓車?)因為他在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牽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前來修理,修理費用約為三萬餘元,並開一張能兌現的支票,而在六月十七日牽來修理的車號00-0000,因修理費僅有三千餘元,所以我就暫時讓他暫時留車抵押」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第一次修理富豪車,第二次來修喜美的車,牽車時他騎該車VOU-五九一號車來,欠了三千元把機車留下來,將喜美車開走時,我有通知被告好幾次,他有欠我三千元我特別注意,事後有打電話給他,但沒有打通,:::他有說先把機車放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三九、四十頁);嗣於原審證稱:乙○○來牽第二臺車的時候,就騎這臺機車來,第一次的修車款二萬多元,乙○○有付,第二次修車款是三千多元,我相信他會付,也沒有要給他扣機車的意思,是乙○○要開車回去,沒有辦法騎機車回去,所以就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依上揭證人張立夫之證言可知,其於警詢時先證稱上揭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是被告為抵押其所欠修車款三千餘元等情,然嗣又改稱該機車係因被告要開車回去,無法騎機車回去,所以將車留下,其並無扣被告機車之意思等語,核其前後對於被告留下系爭失竊機車之原因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依證人張立夫之證言可知,被告曾先後將其所有之二臺車均交由張立夫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修理,第一臺車修理費用高達三萬餘元,被告業已清償,第二臺車之修理費用三千餘元,被告迄未清償,然被告有留下其電話號碼,並知悉被告姓張等語,則依此觀之,被告既有留下其真實姓氏及聯絡電話予修車廠老闆,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屬被告所有一節,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無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動,且被告之真實身分極易被查出,苟如證人張立夫先前所證,被告確有留下上揭他人失竊之贓車供作抵押之用云云,被告理應認知如長期未前往處理該車,此事必會遭查獲,其身分極易曝光,焉有可能在已支付大筆修車費用三萬餘元,而僅餘三千餘元之費用未付之情況下,留下必將遭查獲之贓車供抵押而自曝身分之理;另苟如證人張立夫之後所證,被告所留上揭贓車與修車款無關,並非有扣被告機車之意思,是因被告開車回去,無法騎機車回去云云,則在此情形下,該車既屬偷竊得來之贓車,被告猶恐被人發覺,僅須將該車騎放在路邊即可,焉有可能將之放置於張立夫開設之修配廠內,且長達數月均未前往取回,徒增其犯行曝光之危險性。從而,前揭證人張立夫之證言確有疑問之處,無從依該有疑問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賴敏智於警詢時證稱:該失竊輕機車為客人乙○○所遺留車行內,因該客人至車行修車二次,還積欠三千元,所以將車留在車行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查獲之機車,從伊店內騎出來的,是客人來修車抵押的,客人只說姓張,有像庭上的乙○○,伊不能確定機車是否被告騎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三八、四十頁);於原審證述:「(車子為何會放在你們那邊?)乙○○牽第一臺車來修理,修好後,由張立夫開過去給他,再開第二臺車來修,後來乙○○就騎機車來拿車,機車放在我們公司,車子就開回去,因為第二次修車有欠款三千元,所以機車就先放在我們修車廠,等錢繳清後再來牽。(你有無親眼看到?)當時我請假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茲查證人賴敏智與上揭證人張立夫於原審證述被告究竟將車放在汽車修配廠之原因為何,有證述不一之情,且證人賴敏智既證實並未親見被告有將該失竊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抵押之情,亦無從以證人賴敏智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證人張立夫、賴敏智之上揭證言固有不利被告之處,雖證人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與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有事實之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然仍應調查其指證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指證是否明確肯定,與被告有無重大仇隙,是否與自己之行為利害攸關)相符,始可認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得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並充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查依證人張立夫、賴敏智所證,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因修車關係所騎來,而該機車係被害人甲○○遭竊取之機車,業如前述,是該機車顯係贓物,證人張立夫、賴敏智既係與該機車之被查獲有直接關係之人,其等對於是否能合理明確交代該機車之來源,顯與其等自身是否應負贓物或竊盜罪責之利害攸關,自仍應調查其他相關事實,以資審認該證人之證言之憑信性。惟如前述,上揭二證人前後所證確有不一之情形,容有疑問所在,且依原審判決理由內所載,亦未能排除證人張立夫是否有誤認係被告將上揭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之可能性,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竊機車罪嫌,是僅依上揭證人可能涉及其本身利害關係或有可能誤認情形下之證言,尚不足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機車之唯一犯罪依據。

㈢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訴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一一六號

居臺中市○區○○路一O四九號二九樓之十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三四一號騎樓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張立夫經營之「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區○○路三三二號)修理,並積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同年六月下旬某日,被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欲取回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向張立夫言明先將該機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俟清償修車費用後再行取回機車。詎被告離開後即未再返回「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清償修車費用並領回該機車。迨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技工賴敏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有急事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監理站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四一號騎樓處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前開機車係被告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騎乘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欲取回其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張立夫言明先將該機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俟清償修車費用後再行取回機車等情,復據證人張立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且證人張立夫與被告並不熟識,則在被告積欠修車費用之情況下,苟未留置被告些許物品,焉有任令被告取回送修車輛之理?故認證人張立夫之證詞合乎情理,堪予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普通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修過二次車,且均有付清修車款,第二次是因為修車糾紛,所以「富光行汽車修配廠」老闆張立夫認為伊有積欠修車款項未為付清。伊當天係坐計程車前往「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取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未騎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四一號騎樓處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害人並未目睹其機車失竊之過程,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行竊機車之人,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賴敏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牽第一臺車來修理,修好後,由張立夫開過去給他,再開第二臺車來修。後來乙○○就騎機車來拿車,機車放在我們公司,車子就開回去。因為第二次修車有欠尾款三千元,所以機車就放在我們修車廠,等錢繳清後再來牽。」等語。然其並不諱言因為當時請假的關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乙○○將該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被查獲機車何來?)我店內騎出來的,是客人來修車抵押的,客人只說姓張,有像庭上之乙○○。」等語。顯見其並未親看見被告將前開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其係自證人張立夫處獲悉該機車為被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之訊息。換言之,其指證被告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憑為被告確有竊取機車之證據。

(三)證人張立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來牽第二臺車子的時候,就騎這臺機車來,第一次的修車款兩萬多元,乙○○有付,第二次修車款是三千多元,我相信他會付,也沒有要給他扣機車的意思,是乙○○要開車回去,沒有辦法騎機車回去,所以就留在公司。」等語。足認,縱該機車確實為被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內,亦與修車款無關,並非證人張立夫要求被告須清償修車款項後,始得領回該機車。則若該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如因取回送修之自用小客車而無法同時將該機車騎回,僅須將該機車任意停放路旁即可,何須將該機車停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徒增行竊機車犯行曝光之危險。且證人張立夫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庭上的乙○○見過否?)好像見過,之前不認識他,沒有錯,他有開車給我修理過。」;「第一次他修理富豪車,第二次來修喜美的車,牽車時他騎車號000-000號車來,欠了三千元把機車留下來,將喜美車開走。」等語,顯見證人張立夫對被告之印象並非極為清晰深刻,僅止於「好像見過」之模糊印象,雖嗣後就被告送修車輛之事實有所確認,然其是否有誤認被告將前開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之可能性,則非無疑義。

(四)觀諸本案僅有證人張立夫足以指證被告涉有行竊前開機車之罪嫌,然其證詞又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且苟被告確有行竊前開機車,則其將該機車留置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內,理應認知如經他人發現該機車為贓車,即有可能循線查知其為該機車之使用人,衡情當於「富光行汽車修配廠」留下虛偽之姓名或連絡資料,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更加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是本案尚難認定有足夠之證據力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機車之行為,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