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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厚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集公司)及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之負責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及厚集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知其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仍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其前身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變更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供厚集公司堆置土、石、砂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承辦人員前往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土地,堆放土、石、砂,遭無權占用面積約為一千零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供承其為厚集、財石二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堆置土、石、砂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由案外人廖俊昇向甲○○買賣移轉取得土地耕作權,而該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代表財石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是厚集公司在其上堆放砂石,自非無權占用;另伊是自九十年一月間才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臨時堆置砂石,而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但當時還沒有開始堆置砂石,八十九年間是一位綽號叫「昌仔」的朋友在該處堆放砂石,且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有申請會勘,伊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為厚集、財石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一七四、一一七五、一一七八、一一

八三、一一八四、一二一0、一二一七地號等七筆之土地,係由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其前身為台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至十四頁)。又被告除占用上開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另同時占用同上開小段第一一七四、一一七五、一一八三、一一八四、一二一0、一二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被告占用此六筆土地部分,如後詳述,並未涉犯竊佔罪嫌),面積分別約為五千四百六十五、五百七十、二千五百二十

六、二千五百五十四、三千零二十八、四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劉佳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七筆國有土地竊佔部分是否為你調查的?(答)是我調查承辦的,我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服務,被告經營之厚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去申請繳納補償金,九十年八月二日我去現場勘查。在此之前我們同事王宗琪有去勘查過,他勘查結果上面有堆置泥土砂石,他記載這是財石公司的。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要證明這些砂石是厚集公司堆放的,就必須要由財石公司出具切結書這些土地是厚集公司在使用。我當天勘驗結果確定上面有堆置泥土跟砂石,並有挖土機,...。被告堆置的面積包含該七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復有地籍圖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七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二十二頁)、上開七筆土地及堆積砂石全景之照片三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三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六四四五號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八頁)、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財

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四七0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二0九一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二九九0四號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該辦事處處理該七筆土地被占用情形案情節略(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餘上開六筆國有土地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上開其餘六筆國有土地,遭堆放土、石、砂,占用面積,分別約為五千四百六十五、五百

七十、一千零二、二千五百二十六、二千五百五十四、三千零二十八、四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因與該處並未成立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除命被告應停止占用行為外,並因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該七筆國有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等情,有該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0九六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嗣被告因認所需繳納之金額過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表明其占用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並檢附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村長之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乃另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四七0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通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派員至上開七筆土地勘查,勘查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陳稱上開七筆土地由被告經營之另一家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厚集公司在上面堆置土石使用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九000二一一三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核算被告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應於九十年十月底前繳納,被告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如數繳納上開金額,有劃撥單七紙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然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三一五0三號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八十頁),通知被告繳納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並於說明二部分載明:被告經營之厚集公司未經該處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七筆國有土地堆置土、石、砂,涉及刑事竊佔罪嫌,業配合臺中縣警察局提供相關資料依法偵辦中,請即停止使用等語。被告嗣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上開七筆國有土地上之土、石、砂等物清除。

(三)又1、被告所經營之厚集公司開始占用上開七筆土地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一月,此有上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村長之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什麼時候開始占那幾筆土地?(答)從八十九年一月占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堪認定。被告嗣所辯稱:係九十年一月始占用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2、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繳納上開費用,就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云云。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0九六四號之函文(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告因與該處並未成立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除命被告應停止占用行為外,並因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該七國筆國有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認為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其餘六筆土地,其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租貸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並命其停止使用,而該補償金之性質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是被告於竊佔系爭土地之際,其應即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而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無誤。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既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此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所為之程序,與一著手竊佔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享有不法行為之刑法犯罪行為不同,是被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上開補償金之行徑,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前已涉嫌竊佔系爭土地(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犯罪行為之成立。3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不因繳納金額之名稱為何,仍應成立租賃關係,再者被告繳納之金額遠高於附近已出租國有土地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在雙方當事人均合意成立契約時,承租人若有支付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論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均應視為租金,此從判例中所載「依調解結果」,即可知當事人雙方在調解中達成合意。惟於本案中,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0九六四號函,已載明被告因與該處並未成立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等語,可見財政部國有財政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認為其未與被告成立任何租貸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換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並未與被告達成訂立契約之合意,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認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已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有所誤解。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由案外人廖俊昇向甲○○買賣移轉取得土地耕作權,而該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代表財石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是厚集公司在其上堆放砂石,被告應無不法竊佔之意圖,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耕作權移轉契約書、繳納價金支票影本為證。然查,觀諸卷附之該移轉契約書,其簽立之當事人係由案外人廖俊昇與甲○○所簽立,並非由被告個人或由其代表厚集、財石二公司所簽立,申言之,渠等均非契約當事人;且觀該契約書上所載內容:「立契約書人承買人廖俊昇(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甲○○(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購買後列標示之耕作權,雙方經協議後,約定條件如下:一、土地標示: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二一二地號˙˙及同段一一八三地號˙˙。二、買賣總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可知該買賣耕作權移轉之標的,並不包括上開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與上開其餘六筆土地,原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於該局管理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括甲○○在內之任何人,而上開七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該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予國有財產局接管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聞處字第○九二○○○三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案外人甲○○並無任何權限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賣予任何人,另觀諸上開耕作權移轉契約書第三項所載:○○○鄉○○○段後厝小段一一七八地號˙˙日後乙方向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辦理承租作業完成,應一併移轉過戶予甲方˙˙」等情,益徵當時上開耕作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確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無誤。自難依上開耕作權移轉契約書及繳納價金支票影本,遽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利益,且於客觀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證,被告涉犯竊佔上揭系爭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占用上開其餘六筆國有土地之行為,如後論述,並未涉犯刑法竊佔罪嫌,惟原審卻認就該部分,被告亦另涉有竊佔罪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竊佔系爭土地犯行,雖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佔上開系爭國有土地,所堆置土、石、砂之面積非小,竊佔時間長達三年,惟念及被告嗣已繳納部分補償金,有其提出之郵政儲存款收據在卷足憑,且業將堆置之土、石、砂等物清除,有卷附照片可稽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實施竊佔行為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竟意圖為自己及厚集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知其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仍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一七四、一一七五、一一八

三、一一八四、一二一0、一二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分別約為五千四百六

十五、五百七十、二千五百二十六、二千五百五十四、三千零二十八、四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供厚集公司堆置土、石、砂之用,另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罪行,辯稱:上開六筆國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即由被告代表財石公司分別向案外人甲○○等人所承租使用,租期均迄九十二年間,且有按期繳納租金,伊係基於上開租賃關係使用上開六筆國有土地,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上開六筆國有土地,如上所述,原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而於該局管理期間,確有將上開六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出租予案外人王載(第一一七四、一一七五地號)、甲○○(第一一八三地號)、王勝得(第一一八四地號)、王益芳(第一二一○地號)、王慶堂(第一二一七地號)等人,有該局前開函文及耕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其後王載等人,亦旋即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將上開六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負責經營之財石公司,租期至九十二年間,且被告嗣確有依約支付王載等人相關租金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本當庭閱後發還)、支付租金之相關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依上所述,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言,就占用上開六筆國有土地,於客觀上雖仍屬無權占用,然被告前既另代表財石公司,向案外人甲○○等人輾轉租用上開六筆國有土地至九十二年間,則被告使用上開六筆土地之際,於主觀認知上顯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即認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竊佔上開六筆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竊佔罪所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是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竊佔犯行,其罪嫌應有未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竊佔系爭土地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