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第八八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八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丁○○明知坐落彰化市○○段五○之○、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鵬執壬執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請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該事務所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隱瞞其應告知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之義務,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押租金二十萬元等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系爭房屋業被查封而陷於錯誤之丙○○(原名游家憲)、乙○○、戊○○三人(下稱游等三人),游等三人並以二十萬元支票憑以抵付押租金,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惟丁○○尚未簽名即取走契約書,翌日改稱要現金,游等三人只好分二次即該日及相隔六天,先後交給丁○○現金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並收回上開支票,丁○○則於收到現金後三日,即交付丙○○三人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支,並同意渠等可先裝璜,且陸續由詹月玲、丁○○找來宋國安建築師到場勘察如何變更設計為遊藝場,繼由丙○○僱請林建源負責拆除部分樓板面及防火巷之工程。迨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座落系爭房屋斜對面)某主管看見系爭房屋鐵門開著,並有人在內整修,遂與該支庫襄理白慶隆告知游等三人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之事,此時丙○○三人方知系爭房屋已被查封實情,憤而找丁○○理論,要求其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及賠償整修費十萬元,惟丁○○不予理會,並將系爭房屋反鎖。案經丙○○、乙○○、戊○○告訴,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
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犯有右揭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坦承有出租系爭房屋一事,並收受丙○○交付之契約書一份,及收取戊○○交付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因認條件太苛而未簽字,且整修二樓樓板遭人抗議,伊已將支票交還丙○○等語,核與告訴人游等三人供稱有交付扣案之契約書及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丁○○,並找來建築師等人設計施工之部分事實相符,且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實有承租、收取支票及整修內部之事實,惟是否亦如被告所辯並未收取二十萬元現金,且有告知游等三人系爭房屋業被查封並已出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月玲,而詹月玲亦出庭具結同其說詞之事實。經多次偵訊告訴人游等三人,其等供述略以:伊等及陳志龍一起承租,由陳志龍出名,準備開設電子遊藝場,伊等已經簽約,但丁○○還未簽,原來是交付二十萬元支票,隔天丁○○要現金,伊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十萬元,先交付二萬元現金,隔六天後又交付十八萬元現金,另十萬元裝璜用,支票後來拿回,若丁○○未收到錢,不會同意伊等動工,伊等找宋國安建築師設計,林建源則負責施工,但於同年七月下旬,對面合作金庫白慶隆襄理告知伊等系爭房屋已被查封,此時伊等才知實情,後來向稅捐機關查詢,告稱房屋被查封,營業執照不可能核發,所以才向丁○○要回二十萬元押租金及裝璜施工費用。又伊等亦不知情詹月玲已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而證人即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白慶隆襄理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查封,我們是本件債權人,未拍定。」、「(問:你知悉游等三人去承租?)不知悉,是某日,我們一主管看到丁○○的房子門開著,裡面有人在整修,他們向我們說向丁○○租的,我們當場有告知該房子已被法院查封,他們說不知情這房子被查封,要找楊振商討。」等語,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游等三人當時確實不知情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之事實。又證人即建築師宋國安到庭證稱:最先是丁○○找伊去現場看,要變更設計做遊藝場,伊告訴他們那些地方要拆除,但不知何故後來就沒繼續委託伊等語;證人林建源到庭證稱:丙○○委託伊拆除一樓隔間、後面一、二樓間樓板及一部分防火巷等語。並經本檢察官到系爭房屋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衡諸常理,承租人若知房屋業被查封,豈會甘冒租賃關係遭執行法院除去而致投注資金損失之風險,又若知房屋已出租他人,豈會再同意承租致生糾紛,再出租人若未收取相當之押租金,又豈會同意房屋部分結構先讓不熟識之承租人動工拆除。綜上所述,益證告訴人游等三人事先並不知情系爭房屋業被查封一事,然被告楊振竟故意隱瞞,致告訴人游等三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承租,被告丁○○復技巧性收取二十萬元現金,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持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民事判例)。又甲將所有之房地被查封後,將該房地出租予丙使用收益,甲、丙間仍成立該房地租賃關係,但甲所為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執行債權人乙、丁不生效力,乙、丁如已依強制執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排除該租賃關係丙即不能主張有租賃關係,乙、丁或其他債權人如未於法院執行拍定前主張租賃,對其不生效力,丙於該房地拍定時,仍得主張有租賃權(參考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
四、原審法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丙○○等三人,並收受二十萬元支票,交付鑰匙同意告訴人丙○○等入內裝璜等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嗣後有將支票還給丙○○等三人,未收取二十萬元現金,且於簽約時有告知房子被查封,又系爭房屋確實有出租予詹月玲至一百年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系爭房屋被查封,我沒有收到租金,收到二十萬元支票是空頭支票,即予退還,並無犯被訴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此有本件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坦承有出租系爭房屋一事,並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契約書一份,及收取戊○○交付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因認條件太苛而未簽字,已將支票交還丙○○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丙○○、戊○○等三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相符。證人即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催收人員白慶隆襄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知悉游等三人去承租?)不知悉,是某日,我們一主管看到丁○○的房子門開著,裡面有人在整修,他們向我們說向丁
○○租的,我們當場有告知該房子已被法院查封,他們說不知情這房子被查封,要找丁○○商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在我們銀行對面,我們看到有人搬電動玩具進去,我們就基於善意跟丙○○說房子已被查封,依我的實務經驗及常理,丙○○應該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及證人宋國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你知道房子被查封?)開始不知道,後來聽雙方有糾紛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證人林建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委託我拆除一樓隔間、後面一、二樓間樓板及一部分防火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
㈡告訴人丙○○、乙○○、戊○○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初訊時均供稱:「沒有正式訂
立租賃契約書,足是口頭承諾」、「被告丁○○沒有告知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丁○○將承租一樓全部開始供使用,並將該一樓店面進行施行裝修,合作金庫放款人員告知我們系爭房屋被法院查封,我們才知系爭房屋被查封,我們即要求丁○○退還交付約三十萬元押租金及賠償裝修費用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已將承租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交付丙○○等三人進行施工
裝修準備經營遊戲場。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等三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承租部分,依前開說明,仍成立租賃關係,出租人依法於締約時無負告知義務之規定,僅對執行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不生效力。次查被告丁○○將前開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告訴人丙○○等三人,因無法對抗本件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被告丁○○對承租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雖不能負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告訴人丙○○等三人,自可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顯係民事糾紛問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原審法院就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未詳予審察,徒憑己見,謂被告丁○○為出租人,於締約時負有告知義務,(此語無法律上根據,且無告訴人丙○○等三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未被查封可依據),其隱匿未告知,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顯係推測或擬制之詞。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振被訴詐欺取財犯罪,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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