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佳美公司經營農林漁牧食品類之加工精製製造及國內外批發零售代銷代理加工等經營項目,並僱用被害人曾明德在佳美公司擔任工務課維修組組長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丙○○職司佳美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被告丙○○應注意對於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要求被害人曾明德於操作車床時應戴上安全帽,致被害人曾明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公司一樓廠房內,將一支長一百八十公分,外徑厚三點二公分之白鐵管,裝置於車床夾頭上,欲進行表面磨光加工時,因被害人曾明德未依規定將白鐵管之二端固定於車床二端之固定座上,僅將該支白鐵管之乙端固定於車床夾頭上,並將車床另一端之固定尾座卸下放置地上,致使該白鐵管在車床夾頭以轉速一千八百RPM之高速旋轉時,因尾端未固定而產生強烈搖晃,並撞擊車床刀座而自車床夾頭處斷成二截,而該截斷之白鐵管則撞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曾明德頭部,致被害人曾明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嚴重腦腫脹、顱骨及顱底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挫傷合併大而深的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佳美公司所為,係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床於操作進行中,其加工物不管係機器設計錯誤或使用人操作錯誤,均有截斷而飛散致危害勞工安全可能,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雖提供安全帽等設備,然竟未嚴格要求勞工配戴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曾明德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指摘部分,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項第七款論述甚詳,依證人即佳美公司副總經理陳森淵及所雇用外籍勞工NELSON.V.SENOBIN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佳美公司朝會重點摘錄,被告等既於案發工作場所既放置有安全帽,並宣示要求員工於操作車床時必須配戴安全帽,其注意義務已盡,應無過失可言,尚難以被告公司事後嚴格規定員工未配戴安全帽另定處罰規定,而推論被告等於案發時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F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兼 代表 人 丙○○ 男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 二 人 蔡瑞煙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佳美公司經營農林漁牧食品類之加工精製製造及國內外批發零售代銷代理加工等經營項目,並僱用被害人曾明德在佳美公司擔任工務課維修組組長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丙○○職司佳美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被告丙○○應注意對於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要求被害人曾明德於操作車床時應戴上安全帽,致被害人曾明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公司一樓廠房內,將一支長一百八十公分,外徑厚三點二公分之白鐵管,裝置於車床夾頭上,欲進行表面磨光加工時,因被害人曾明德未依規定將白鐵管之二端固定於車床二端之固定座上,僅將該支白鐵管之乙端固定於車床夾頭上,並將車床另一端之固定尾座卸下放置地上,致使該白鐵管在車床夾頭以轉速一千八百RPM之高速旋轉時,因尾端未固定而產生強烈搖晃,並撞擊車床刀座而自車床夾頭處斷成二截,而該截斷之白鐵管則撞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曾明德頭部,致被害人曾明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嚴重腦腫脹、顱骨及顱底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挫傷合併大而深的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佳美公司所為,係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詳敘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證據,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仍無礙公訴人業已就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佳美公司分別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森淵、外籍勞工NELSON.V.SENOBIN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詞可證及被害人曾明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且被害人曾明德確因前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為被告丙○○所明知,其雖辯稱有提供安全帽及護目鏡等防護器材供員工配戴等語,然被告公司並未嚴格要求公司員工一定要取戴前開防護器材,係於事發後始嚴格要求員工要配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森淵、外籍勞工NELSON.V.SENOBIN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而本案系爭車床於操作進行中,其加工物不管係機器設計錯誤或操作錯誤,均有截斷而飛散致危害勞工安全之可能,此亦應為被告丙○○所明知,佳美公司既為雇主,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應對於勞工之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丙○○雖有提供安全帽等設備,然竟未嚴格要求勞工配戴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曾明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佳美公司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佳美公司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在佳美公司任職,亦不可能進入佳美公司逗留,其指訴之詞難免流於意氣而有所偏頗。證人陳森淵及NELSON.V.SENOBIN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佳美公司有要求員工工作中要配戴安全帽,只是以前並無處罰規定,非謂本案事故發生前,佳美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工作中要配戴安全帽,公訴人顯然誤解證人之語意。且佳美公司不僅確實有購置安全帽及護目鏡供員工配戴,於工作守則中亦規定員工於工作中要確實配戴安全帽及護目鏡,並於開會中強烈要求員工遵守前開規定。本案確係因被害人曾明德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在操作車床過程中,將車床尾座卸下,造成加工之白鐵管無法固定而造成前開事端,佳美公司無法緊隨而予以防止,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係被告佳美公司之負責人。佳美公司經營農林漁牧食品類之加工精製製造及國內外批發零售代銷代理加工等營業項目,並僱用被害人曾明德在佳美公司擔任工務課維修組組長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等情,業據被告兼佳美公司代表人丙○○供陳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佳美公司確為被害人曾明德之雇主。而被告丙○○係職司佳美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
(二)被害人曾明德於佳美公司一樓廠房內操作車床,進行白鐵管表面磨光加工之工作,因白鐵管撞擊車床刀座而自車床夾頭處斷成二截,該截斷之白鐵管撞擊未戴安全帽之曾明德頭部,致曾明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嚴重腦腫脹、顱骨及顱底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血腫、挫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挫傷合併大而深的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亦堪認定被害人曾明德係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死亡無訛。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加工物、切削工具等因截斷、切削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佳美公司、丙○○有無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及被告丙○○有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過失,致發生被害人曾明德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結果。
(四)證人即佳美公司外籍勞工NELSON.V.SENOBIN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你是否目擊曾明德遭白鐵管擊斃經過?)我是聽到聲音,回過頭來看到一個人(即曾明德)躺在地上。」;「(當時死者是否有戴安全帽?)沒有。」等語,足證被害人曾明德確係因操作車床發生意外而死亡,且操作車床過程中並未配戴安全帽。而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認為被害人曾明德在佳美公司車床作業場所加工作業時,將車床之固定尾座卸下放置地面,未將待加工物之白鐵管另一端予以固定,故當車床以轉速一千八百RPM之高速旋轉時,造成白鐵管未固定端強烈搖晃而撞擊車床刀座,致使白鐵管由車床夾頭處斷成兩截,而該截斷之白鐵管剛好撞擊被害人曾明德頭部而造成死亡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甲○製字第九一一OO六七九一號函附之佳美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實際測量車床操作空間之最大限度,當尾座與車床尾端切齊(如勘驗照片一),夾頭至尾座中心點距離為六十公分;當尾座退至部分車床軌道以外,惟仍保持尾座得以固定在車床軌道上之狀況(如勘驗照片二,尾座係以其側方之扳手鬆脫或固定於車床軌道),其夾頭至尾座中心點距離為六十八公分,超過六十八公分,則尾座已無法固定在車床軌道上(如勘驗照片三);卸下尾座,測量夾頭至車床軌道末端之距離為一百零三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佳美公司作職業災害檢查時,對案發當時被害人曾明德進行磨光加工之白鐵管為實際測量,該白鐵管長一百八十公分,外徑厚三.二公分,呈中空狀,災害發生後,白鐵管已斷成兩截,一截尚固定在車床夾頭內,長七十二公分,另一截長一百零八公分則掉落在地面,並明顯呈現三處凹痕,管身已略為彎曲,有前開佳美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詳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在卷足憑。對照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曾明德既僅將白鐵管七十八公分處固定於車床夾頭,則露在車床夾頭外面之白鐵管即有一百零八公分,以車床軌道留有尾座之操作空間最大長度為六十八公分觀之,被害人曾明德於案發當時確實已將車床尾座卸下而進行磨光加工無訛。換言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曾明德未依正常程序操作車床及未於操作車床時配戴安全帽。
(五)車床係利用夾頭固定工作物後高速旋轉,再以固定於刀座上之車刀等工具對工作物進行切削、壓花或磨光等工作,是以工作物如何在夾頭固定後高速旋轉下,得以安全進行加工工作,乃係車床設計之重點。車床為求工作物之固定,除夾頭本身對工作物之直徑有一定之限制外,對工作物之長度亦有一定之限制。如有工作物長度過長(指長度超過夾頭至尾座中心點之距離),則正確之操作方式應係維持工作物露在夾頭外之長度不超過夾頭至尾座中心點之距離,且為避免工作物因離心力作用產生搖晃,而有發生工作鬆脫或斷裂之危險,必須以尾座上之頂心固定工作物之另一端(參考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照片),絕不可讓工作物露在夾頭外之長度超過前開距離,甚至將尾座取下(參考相驗卷第五十頁照片),以免夾頭無法承受過長之工作物於高速旋轉時因離心力作用而產生之搖晃,又固定於夾頭內之工作物則因夾頭本身與車床體連接處(即齒輪箱上方)有中空之位置(參考偵查卷第五頁照片箭頭處),可以使該過長之工作物未加工之另一端自該處伸出,而確保工作物施工端長度不致超過夾頭至尾座中心點之距離。本案之白鐵管於案發後猶有七十八公分固定於夾頭上,並未鬆脫,顯見夾頭之夾力並無問題。而露在夾頭外之白鐵管長度為一百零八公分,明顯超過該車床夾頭至尾座中心點之距離,且因長度過長而無法以尾座固定,造成該白鐵管於車床以轉速一千八百RPM之高速旋轉下,因離心力過大而產生搖晃,並撞擊刀具座而產生斷裂,斷裂之白鐵管則撞擊被害人曾明德頭部,是被害人曾明德未依正常程序操作車床為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因。
(六)前開佳美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定佳美公司未在車床加工物旋轉處設置護罩或護圍,防止加工物飛散,而使該截斷之白鐵管撞擊到被害人曾明德頭部,而造成死亡災害。然車床可大致區分為兩種,一種為以電腦程式自動操作控制之CNC車床,一種為人工操作之普通車床。CNC車床因係藉由電腦程式自動操作控制,無須操作者實際操作刀座之水平或垂直方向,故可以裝置護罩或護圍,以提供加工期間之安全性。反觀普通車床係賴操作者站立於車床前,以操作刀座之水平或垂直方向進行切削、壓花或磨光之工作。因係以人工操作之方式,故操作期間有賴操作者隨時目視刀座上之車刀等工具與工作物接觸情形,除隨時作加工或停止夾頭運轉之動作外,亦係靠操作者之視覺作安全之管控,故普通車床出廠時並無所謂護罩或護圍之設計,此觀諸佳美公司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要求所臨時裝置之護罩(詳見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勞甲○製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照片),不僅非屬原廠設計之車床零組件,且影響操作者之視線,是否因而提升操作車床之安全性,恐非無疑。再者普通車床本身為防止工作物因離心力作用而有飛散之危險,本已有夾頭及尾座頂心之設計,茍被害人曾明德確實依正常操作模式,以夾頭及尾座頂心分別固定白鐵管之兩端,當無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張子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機器是否得設置防護罩?)這是傳統機器原本就沒防護罩,要自行加裝也是可以。即使裝防護罩,固定座還是要固定。因為就算有防護罩,但尾座未固定,白鐵管在高速旋轉下仍有可能打到旁邊的東西。」;「(本件若有將尾座的固定座加以固定,使白鐵管固定在兩端,是否就不會發生災害?)是。」等語自明。是被告丙○○於案發前未於該普通車床設置本非原廠設計之護罩或護圍,難認被告佳美公司及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過失之情形。
(七)被害人曾明德未於操作車床過程中配戴安全帽,固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然證人即佳美公司副總經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有買安全帽,是放在工務區的架上。我們是有要求工作人員要戴上,但有時候因為天氣熱,他們並不會戴。如果他們沒戴,我們不會處罰他們。但事發後,我們嚴格要求一定要戴。如果現在被抓到沒有戴,就會被記過。不過之前開會時,都有作安全的宣導。」等語,核與證人即佳美公司外籍勞工NELSON.V.SENOBIN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老闆在事發前是否有要求你們戴安全帽?)老闆事後才強烈要求,事前有說要戴,但沒有強烈的要求。」;「(安全帽都放在那裡?)吊在機器旁邊的牆壁上。」等語相符,並有佳美公司朝會重點摘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佳美公司內提供安全帽,並要求員工於操作車床時必須配戴安全帽。雖佳美公司於案發前後就員工有無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管理規定容有寬鬆之標準,然此僅為企業管理者就員工管理之方式存有差異使然,非謂企業管理者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始足以稱為有確實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而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過失。又被告丙○○為佳美公司董事長,屬於佳美公司之最高管理階層,本諸分層負責之管理常態,當著重於決策性事項之處理,絕無事必躬親之可能,被告丙○○既已提供安全帽供員工於操作車床時配戴,並多次於例行性之公司朝會中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當無要求被告丙○○置公司決策性事項於不顧,而每日於工廠內緊盯員工有無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理。是被害人曾明德違反佳美公司規定,未於操作車床時配戴安全帽,應係其個人因素,被告佳美公司、丙○○就此部分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過失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曾明德係因自己於操作車床之過程中,疏於注意操作之安全性,復未依公司規定配戴安全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佳美公司、丙○○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形,被告丙○○亦無任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過失之情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佳美公司、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佳美公司、丙○○犯罪,應諭知被告佳美公司、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