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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益祥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祥公司)之負責人,時常持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其與自訴人約定,所交予調現之客票,均係其與他人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商業票,詎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竟陸續持十二張向陳華添(五張-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柯興發(三張)、林麗滿(四張)分別借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該十二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底,明知手上並無客票,卻向自訴人佯稱其有約七十萬元之客票,請自訴人代為調現一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努力調得八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匯給被告甲○○後,被告甲○○方稱其沒有客票可交付,嗣又拒不償還欠款,而陳華添將支票借給被告甲○○調現遭退票後,非惟不給付票款,且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支票印章不符及非其所簽發,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以上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罪嫌。被告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持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及目前尚積欠自訴人三百餘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大陸投資失利負債一千多萬元,週轉發生困難,自訴人知道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幫伊調現,迄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共調得一千多萬元,利息為十萬元每三十天二千四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伊所調得之款項均用在維持益祥公司之營運、軋票、給付利息等,所交付之客票原均有如期兌現,至九十年九月底,伊因不堪利息之沉重負擔,無力再撐,而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當時伊交給自訴人調現之客票未到期者尚有六百餘萬元,伊為不使自訴人損失太大,仍盡力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讓該些陸續到期之支票兌現了三百多萬元,本案所欠之三百餘萬元是未兌現部分,又伊持以調現之客票,均經自訴人徵詢過信用情形,自訴人也知有些係向他人所借得,伊沒有瞞騙自訴人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於原審歷次指稱:「我和甲○○是十幾年的客戶關係,我有協助她處理債務,當時她的債務只有兩、三百萬元,到九十年八月聽說已達千萬元...她以前也有拿陳華添的票向我調現多次(指有兌現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我去向朋友週轉來借她,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四十元計算,拿被告八分利...九十年九月底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只要有客票我就幫她調,她沒有回答,直到十月二日她才打電話說手中有七十萬元客票,而需要一百三十五萬元週轉,我調到八十萬元就匯給她」(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八頁)、「我從國外回來知道她先生在大陸投資準備收攤,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幫她調現,我見她營業狀況不錯,願意協助調錢,九十年八月份她明確告知她的債務有一千多萬元...被告給我的客票,我有先到銀行照會信用狀況、退票狀況,我很在乎票據信用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從八十八年五月到九十年十月這段期間,我共幫她調了約一、二千萬元,這是循環總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她九十年七月到九月調現總額為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九月底兌現的金額有二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十月後兌現的金額有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參自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補充說明狀-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八一頁)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自訴人說他手中有兩百萬元問我要不要,我說我需要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連續休息好幾天,他十月二日中午打電話說只有七十九萬元,就匯過來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我原想我會有客票,但因為九月底開始跳票,廠商就扣留抵償我積欠的款項而不開票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票可以給自訴人了」(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我在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間讓自訴人過的票,其中發票人林麗滿、陳華添、辛裕、蔚揚、橡園科技、東陽等,都是借來的票不是商業往來票」(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等情,可見自訴人早知被告之夫在大陸經商失敗準備收攤而有負債之情形,至九十年八月間,且知負債金額已達一千多萬元,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主動問被告要不要調現,非被告積極設計而施以詐術,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約定所交予調現之客票,必須均為商業往來票,自訴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後,有自行徵詢過信用情形。㈡、參以證人林麗滿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做生意,經朋友介紹跟甲○○買電源線而認識她,八十九年初開始跟甲○○換票

使用,各自軋對方的票,九十年九月中旬,甲○○先跳票,我也只好跟著跳,她說被利息壓的喘不過氣來,我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可見被告係因財務狀況轉趨惡劣,始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並非蓄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收到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匯到益祥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八十萬元後,均供票據兌領用,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聯銀文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聯銀文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聯銀文字第一四○號諸函附卷可參,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函在卷可佐,因此,除本件未兌現之十二張支票外,自訴人之前亦曾收過陳華添、林麗滿之支票,而均無退票之情形,被告甲○○取得八十萬元匯款後,係供軋票之用,非中飽其私囊。再參以前揭自訴人與被告之供詞內容,被告借得支票調現後,係自行籌款軋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後,猶設法讓自訴人手中之客票兌現了二百三十餘萬元,被告調現的利息高達年百分之二八‧八,其向自訴人調現二年餘,金額一、二千萬元,僅於九十年十月開始跳票三百餘萬元。㈢、綜上所述,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並主動詢問要否調現及收取高利,其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而被告確實長期支付高額之重利,其謂被利息拖垮應非卸責之詞,又其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果欲以客票詐騙自訴人,當無於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籌款讓客票陸續兌現二百三十餘萬元之理,今自訴人既曾對被告所交付之該些客票照會過信用,以前兌領亦無問題,於九十年十月以後兌現之支票中也有林麗滿及陳華添的票,焉能於其中幾張未兌現下,即稱被告違反約定,有意詐騙,因認其指控實屬無稽,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僅為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無不當,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能提出更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