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孔令豪、李文龍均係廣三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委會)聘僱之龍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員工,平日與大時代管委會關係密切,所為證詞自然偏向被告,且該二人已被大時代管委會提出告訴,另案偵辦,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詞,難免與被告勾串,並迴護被告。(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查中,已供稱大同奧的斯公司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不收電梯保養費,與奧的斯公司經理丙○○到庭所證相符,然大時代管委會卻有支付該三個月之保養費,亦有收支明細表等可稽,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明細表中確有蓋用被告之印文,另有會議紀錄可稽,即使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僅至九十年一月止,至少應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支付電梯保養費負責。(三)大同奧的斯公司既無法開發票予大時代管委會,表示管委會支出該三個月之保養費係由孔令豪、李文龍任職之龍輝公司所非法取走,然原審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洽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茲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就該大時代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電梯保養費,是否免費保養,其意涵又係如何等情,雖有不同之證稱,然該大同奧的斯公司確未開立統一發票,向大時代管委會收取該三個月之費用乙節,前後悉屬相符,又被告初於偵查中供認該三個月之電梯保養免費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是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難以遽信,檢察官徒以被告曾經自白犯罪,即指稱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認定為不當,已難採信。又依卷附之大時代管委會之收支明細所載,固堪認該管委會有支出該等費用,然被告僅任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就九十年一月、二月(均於次月初請領核撥)何以支出該費用,自屬無從知悉或參與,如何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況且,依大時代管委會支出該保養費之流程,以及證人蘇建勳、孔令豪、李文龍、甲○○等人證稱內容,可見被告雖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委,然是否有權任意支出該費用,甚有可疑,且依證人丙○○先後之證詞,其大同奧的斯公司雖未收取該等費用,然該等費用是否應由龍輝公司收取,或大時代管委會即無須支出,顯非奧的斯公司所能表示意見,是客觀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提領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後據為己用,自難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已極明顯,至該款項何人取走,涉有何項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由告訴人另行訴追,核與上開認定不生衝突。此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其公司所簽合約,係告訴狀證一之十三個月合約,而非證三之十個月合約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五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所載,雖有未符(參見本院卷三四頁),惟本院經審理結果,已堪認定該證一之合約真正,嗣經多次向稅捐機關函調該案卷,未能調得該案卷,亦無礙上情認定。從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之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