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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存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富存公司及案外人陳世輝購買預售屋及其上土地,土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房屋為一百七十萬元,總價金為六百八十萬元,而其後被告丙○○僅繳付土地價款四百六十萬元,然該土地產權業已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名下,詎被告丙○○明知其房屋價款全未繳付,其卻仍偽造不實之房屋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富存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當時身為富存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明知該支付命令裁定所示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卻未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丙○○乃以該不實支付命令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詐取得執行分配價款,致自訴人於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以虛偽不實之上開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詐騙取得該執行分配價金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O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檢察官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自訴,於法不合,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者,該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

四、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關詐騙取得該執行分配價金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前業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O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觀自訴人於本案自訴另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係認被告二人以上開不實假債權之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之行使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以詐騙取得執行分配款項,致自訴人之執行債權嚴重受損,其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該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終結),則該自訴後案所自訴之上開詐欺取財事實,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顯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後自訴被告二人,與前案終結偵查之全部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該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依上揭規定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五、則原審以同一案件,前業經自訴人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並經偵查終結,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乃就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