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中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地號(下稱系爭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著手整地闢建漁塭,竊佔系爭土地二五三地號土地八千七百九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系爭土地二五四地號土地一千零二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F1部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續行整地工作,因涉嫌盜採砂石乙案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始查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甲○○迄今仍拒不交還上開土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右揭系爭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上整地闢建漁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續行僱用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在該土地上整地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自其祖父開始就有使用,後來於八十七年,伊養殖魚塭,於九十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伊承租,但承租日期從八十二年開始起算,伊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訂立租約,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系爭二五三號、二五四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機關,被告在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即在該處整地闢建漁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在上開土地續行整地,占用系爭土地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謝祥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僱用其代為整地,被告當時是說要回填魚池旁之道路,整地時已有魚塭,池內已有水了(見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張筑芬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縣政府曾提供本件查獲地點三張照片(照片拍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其再去現場會勘,當地居民提供四張照片,即開挖前、開挖過程,當時原本是一片海埔地,縣政府給的照片裡面已開挖十幾公尺深了(見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七幀、地籍圖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故被告闢建漁塭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中,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民事卷宗內可稽,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提出被告闢建漁塭佔用位置圖,被告應係佔用系爭土地二五三地號土地八千七百九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系爭土地二五四地號土地一千零二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F1部分),顯見國有財產局於原審所提出之佔用位置及面積應非正確,自應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為準,併此敘明。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
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另按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查系爭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國有土地,原係海埔新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登錄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參,而上開國有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土地前,須先經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海岸測量土地後,再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七七)府地籍字第四九五一四號函辦理公告為期三十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方登記為國有土地乙情,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地測字第○九二○○二○一一○○號函暨登記公告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自其祖父時代即開始占用上開土地,然被告竟未於上開臺中縣政府將上開土地公告登記為國有地之三十日內提起異議,其辯詞顯已可疑。
㈢又證人即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間擔任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村村長洪正義於原審證
稱:系爭土地是在海邊,是在遠一點的地方才有人養鴨,系爭土地的隔壁有一條水溝,水溝的北方有一戶養鴨人家。系爭土地之前並沒有人使用,因為第三河川局做海堤圍起來之後,那塊地就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圍起海堤後應該也沒有人使用,後來才有村民反應說,在堤防旁邊有人在挖砂石,而且說挖的很深。在做起海堤前,這塊地無法使用,因為漲潮時會將這個地淹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本院審之證人洪正義當時為村長,對於村內居民及土地利用情形應有所了解,且證人洪正義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結證攀誣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又上開國有土地邊之堤防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開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工,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三工字第○九二○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本院再審之證人洪正義之證詞並參互以析,認上開堤防完工前,上開國有土地會因漲潮淹沒而無法使用,且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土地應堪認定。另證人王政吉於原審雖證稱:該土地自其父親時代就有占用該地,其不認識被告父親等語;證人李重吉於原審雖證稱:其有看過被告父親,印象中被告父親很早就過世了等語;且證人王政吉、李重吉於原審均另證稱:被告應該有使用該土地,但是在做堤防之前就看過被告在那裡使用,至於被告如何使用則不清楚;渠二人不曾因為這些土地的使用而與被告或被告家人起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王政吉、李重吉亦因無權占用臺中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地號部分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影本在卷足參,是渠二人與被告同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為民事被告,其證詞已難公允,且渠二人與被告同為佔用上開國有土地,竟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如何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其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伊自祖父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用以養鴨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竊盜案件審理時陳稱:
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整地時,大安鄉公所有派人通知伊,說這是國有地,不要使用等語(見該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著手闢建漁塭之初,即已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甚明。另依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後),該土地尚在整地,水池旁邊均係爛泥,然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該土地上水池旁均已整理完畢,並舖設碎石,且於水池邊豎立鐵絲網及鐵條。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占用系爭土地時,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即曾告知被告該土地是國有土地,而被告仍執意予以占有使用,並僱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等人進行,顯見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立鐵絲網、鐵條等界線,用以防止外人進入使用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應已灼然。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盜採砂石乙案,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原審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確實有竊佔故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伊無竊佔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上揭竊佔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為之,屬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原審判決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自行測量被告佔用位置圖,其位置及面積均非正確,自應以前揭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原審判決此部份稍有瑕疵。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面積之大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另稱:被告另有竊佔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用以堆放大量砂石,因認被告亦有涉有此部份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竊佔犯嫌,並辯稱:該土地是伊先前向前臺中縣大安鄉頂安村村長黃金陣的兒子租用,租一年用來堆放砂石,伊於九十年初即已回復原狀,伊未有佔用上開國有土地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原審陳稱:被告所涉竊佔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上的土石都已經被移置,無法證明竊佔面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認被告堆置砂石之土地是否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其竊佔面積均已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佔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出公訴,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行,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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