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張瑞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甲○○所開設之計程車行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為擔保租金之給付,遂由張瑞宏、乙○○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甲○○;半年後,張瑞宏換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則降為九百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張瑞宏不願續租,便由甲○○之弟阮金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當天結算張瑞宏尚欠甲○○租金等費用約十三萬餘元,但因張瑞宏遺失車鑰匙,故加上換裝新鎖之支出後,張瑞宏實際積欠甲○○之金額應為十四萬元。詎甲○○明知債務人乙○○、張瑞宏僅應連帶給付十四萬元,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林弘鈞(原審誤載為林鴻鈞)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由林弘鈞製作以甲○○為聲請人,乙○○、張瑞宏為相對人之聲請狀,檢同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利用法院本票裁定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實質審理之機會,使法院承辦之公務員登載「相對人(即乙○○、張瑞成)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乙○○、張瑞成。甲○○取得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甲○○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林弘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同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號強制執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不察,對乙○○發出執行命令,扣取乙○○所服務於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之薪資,致乙○○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遭甲○○執行薪資扣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甲○○應得之上開十四萬元外,乙○○共計遭甲○○詐騙取得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林弘鈞辦理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瑞宏向伊租用自用小客車積欠租金未還,且罰單未清,計欠十三萬八千元,又張瑞宏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被撞壞多次,修車費十九萬八千元,及車輛減損費用七萬元,應由張瑞宏、乙○○連帶給付,再者,張瑞宏向伊借款共計十萬元未付,以上積欠金額共計五十萬六千元,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執行乙○○之財產,並無不實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張瑞宏指證訴綦詳,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執行命令、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函文等附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二四號偵查卷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
(二)又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乙○○之子張瑞宏向被告租用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三百元,擔保租金之給付,由張瑞宏及乙○○共同簽發本票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約明前開本票擔保張瑞宏向被告承租車輛有關之債務,有相同內容為「租金同時開出本票一張,保證車價及發生意外事故之保證」等語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瑞宏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案件亦供陳:張瑞成表示需要錢,來公司向伊拿,沒有立據或本票,因張瑞宏有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即租金之保證金在被告處,只要張瑞宏借錢沒有超過五十萬元就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系爭本票並未擔保被告與張瑞成之私人借貸關係,否則何以被告在答應借錢之前,不僅未要求其簽立借據,且未要求告訴人乙○○再度就借款為擔保,甚且未對共同發票人乙○○為任何告知?參以被告係以經營租車為業,對與承租者之法律關係,訂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定型化契約,及使用本票之方法及目的,應知之甚明,其竟將個人借貸關係與租車契約混為一談,自有未當。況證人張瑞宏亦堅詞否認其有向被告借用上開款項,則被告所辯:該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亦屬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三益汽車行負責人廖啟祥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及於偵查時證稱:伊負責修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變速箱及引擎,此部損壞原因並非擦撞,至該車車身有無擦撞伊則不清楚,因車身部分不是伊負責修的;又該車雖數次送修,但因修理單據太久而無法找到,亦不記得送修原因了。另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伊則無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
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三益汽車行修理師林朝坤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及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三益作板金,PA-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有些擦撞,資料太久而無留存,亦不記得何人撞及何人何時送修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依證人上開所證,並無切確事證可證張瑞宏所承租之PA-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何時因何故擦撞毀損而送修;另就被告所辯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曾因車禍送修云云,更無事證可明之,自難認張瑞宏在租用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發生擦撞,並因送修而積欠被告修車款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情事。至被告之妻江麗卿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及偵查中雖曾陳稱:
張瑞宏所租之二部營業用小客車均有擦撞到,依約應由其負責修理費;且結算時,伊車行都會拿單子給客戶看,當時係伊車行副理阮金勇拿單據與張瑞宏結算的等語(見同上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四十四頁);然觀被告之弟阮金勇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卻證稱:張瑞宏後來與友人到店中來結算,但當時修配廠單據尚未回來,故伊僅結算租車部分之十三萬多等語(見同上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張瑞宏與阮金勇結算之友人蘇建勳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伊當天與張瑞宏在車行僅聽見十三萬多欠款,明細則不知等語相符(見同上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被告之妻江麗卿之上開供述,顯有相當疑義,尚難逕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另案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確定,亦認定告訴人張瑞宏並未積欠被告上開修車款,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十四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亦有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
則被告所辯:張瑞宏曾因租車,期間發生車禍,積欠其修車費二十六萬八千元云云,亦屬無據,自難認係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
(四)被告明知其本票債權額未達五十萬元,竟就超過十四萬元之實際債權額部分請求裁定執行,且其於偵查中亦坦認:張瑞宏在八十五年租車後便有租欠租車費情事,但數額不多,其租欠之租車費金額大部分都發生在八十六年間等語(見見同上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然觀上開被告所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卻載述:「相對人(即乙○○、張瑞成)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可知被告於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初,即自張瑞宏租車之當日計算遲延利息,卻不從張瑞宏實際欠繳租金之時日及被告所自稱之修車費請求權發生日、借款償還日起算。足認被告顯係利用法院非訟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致使法院承辦公務員不察,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並進而持之行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乙○○詐得財物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經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扣取得告訴人乙○○所服務於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之薪資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被告實際應得之本票債權十四萬元,即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以詐欺之方法,向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因而獲得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查被告明知其僅有系爭本票十四萬元之債權,卻仍以全部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法院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而被告嗣取得上開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後,並進而持之行使,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執行處不察,對告訴人乙○○發出執行命令,共向告訴人乙○○詐騙取得三十三萬元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執行之正確性及乙○○、張瑞成。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援引第二百十六條之論罪法條,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本票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則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顯亦經公訴人起訴無誤,本院自得就該犯罪事實逕予審判。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弘鈞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詐騙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如上述,惟原審卻認定被告所詐騙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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