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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提供其父親吳坤壽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八之三、七七之一、七七、七六之二、七六之一、七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其所○○○鎮○○段第四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北龍里五鄰田心一一八號,基地坐落:上開龍北段第七六地號土地,下稱四四一建物)、第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龍鎮北龍里五鄰田心一一八之一號,基地坐落:上開龍北段第七六、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四八○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一千萬元。又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向丁○○○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並將前述三筆借款之本息還清(俗稱換單)。嗣因甲○○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經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就上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同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受理,並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詎甲○○為使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延滯,阻止點交,竟與親姊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兩人之間就上開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並無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接受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張文玲調查時,甲○○竟謊稱:「該幼稚園是我當時向我父親吳坤壽租土地來蓋房子,然後再將房子租給我姊姊乙○○開設育文幼稚園,我們只有訂立口頭契約,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一年五十萬元,三年給付一次,而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房子賣給胡清賢,我和胡某只是朋友」等語;乙○○則謊稱:「本件標的物是我承租經營育文幼稚園,我住在:::」等語,使不知情之同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誤認為上開建物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出租予乙○○占有使用,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將上述第四四一、四八○號建號建物出租予其姊乙○○經營育文幼稚園,伊與乙○○確實有租賃關係,並無向書記官謊稱租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前述之借貸關係,並提供上開六筆土地及第四四

一、四八○建號建物作為擔保,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等情,此有丁○○○對於甲○○之授信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殆無疑義。

㈡嗣被告甲○○因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經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就該等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同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接受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張文玲調查時,被告甲○○確有陳稱:「該幼稚園是我當時向我父親吳坤壽租土地來蓋房子,然後再將房子租給我姊姊乙○○開設育文幼稚園,我們只有訂立口頭契約,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一年五十萬元,三年給付一次,而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房子賣給胡清賢,我和胡某只是朋友」等語;同案被告乙○○亦有陳述:「本件標的物是我承租經營育文幼稚園,我住在:::」等語,致同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之拍賣公告上登載「本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乙○○占有使用中(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年租伍拾萬元,每三年付租金一次。)」之事項等節,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憑,復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自承不諱,亦可認定屬實。

㈢至於被告甲○○、乙○○間,就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本案主要爭點,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甲○○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張文玲就上開建

物到場執行查封時,曾經在場並陳稱:「該查封之建物現為債務人自用,無租賃情事,無增建」等語,此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當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復衡諸證人張文玲即本件當時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你到現場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是否擔心查封的標的物有租賃權的存在?)會」;「(關於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是否會特別詢問?)是的」;「(你執行每件不動產的查封,是否都會詢問?)不動產有人在使用時,我都會詢問」;「(為何特別關心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影響日後法官定拍賣條件時,關於執行的不動產是否點交的問題」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張文玲於到場執行查封時當有特別詢問查封建物是否有租賃情事,而當時被告甲○○係答稱沒有租賃情事,故於查封筆錄上特別載明「無租賃情事」。至被告甲○○對此雖辯稱:「:::因為那時我住家也在那邊,我說房子我自己在用,沒有租給別人:::」云云,惟該第四八○建號建物之頂樓有極為顯著之「育文幼稚園」之招牌,而第四四一建號建物之外牆亦有明顯之「育文幼稚園」文字,建物前並設置有相關之兒童育樂設施,此觀諸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價報告後附之照片自明,衡諸常情,證人張文玲前往查封時,依其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經驗理當即可判斷而認為該處係主要供作幼稚園使用,並進而特別問明幼稚園是否有租賃權存在,此亦與證人張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建物除拿來當幼稚園外,是否有當其他使用?)大體上看就是供幼稚園使用」;「(查封當天幼稚園是否有上課?)應該有」等語,以及證人張文玲當庭接受被告甲○○親自詰問時,證稱:「(被告甲○○問:『當初查封,你是否問我房子誰在用的?我當時說我住在這邊。你就問我說是否自己在用的?我說對的』當時的情形是否這樣子?)我通常會問房子誰在用,如果他說他自己住這邊,我不會接他的話,問

是否自己在用,我應該會問他說幼稚園使用情形,是否有租給別人,所以依據筆錄記載他當初應該只有跟我說是應該他自己在用,而不是說他住在那邊」等語互核相符(以上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甲○○辯稱:伊於查封時僅稱供其自己居住使用部分沒有租給別人乙節,尚難採認。

⑵育文幼稚園係被告甲○○申請設立而為創辦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經苗栗縣

政府同意立案,被告乙○○則係登記為育文幼稚園之負責人,此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苗栗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府教國字第八四○九九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八二九七八號函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頒發之育文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育文幼稚園何時創辦的?)八十年八月八日,是我創辦的」;「(你出了多少資金?)一百多萬,負責人是乙○○,她沒有出資」;「(你都是創辦人也是出資人,你姊姊沒有出資,土地為何租給乙○○?)我哥哥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爸爸怕我哥有糾紛,把土地租給我,我在教育局立案登記時沒有辦法登記,我們才商量由乙○○出名任負責人,她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幼稚園由伊一人出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係育文幼稚園之創辦人兼唯一出資人,且原本被告甲○○係欲自行登記為負責人,僅係因其不具登記為負責人之資格,方由其姊即同案被告乙○○登記為負責人,在此情形下,被告甲○○乃應為上揭育文幼稚園之出資老闆,僅因上揭原因始將該幼稚園負責人名義登記予同案被告乙○○,參酌同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親姊,與被告甲○○關係甚為密切,因之即使同案被告乙○○有參與育文幼稚園之相關業務,例如招生、收費、教學規劃、聘僱教師等事項亦與事理不相違背,衡諸一般常情,同案被告乙○○既僅係因上開緣故始登記為該幼稚園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幼稚園之出資分文未出,而被告甲○○為實際出資者,且該幼稚園所屬建物屬被告甲○○本人所有,顯然被告甲○○即係該幼稚園之老闆,該幼稚園之經營盈虧自應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顯無必要再將育文幼稚園所使用之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竟辯稱該幼稚園經營所得屬其姊乙○○所有,其僅向乙○○每月領約二萬元之薪水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⑶況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丁○○○申辦貸款及八十四年九月間換單

時,均向丁○○○徵信人員表示育文幼稚園為其經營,且八十二年十月間貸款之主要用途係為「因應幼稚園之擴大招生,並增建新房舍作為教室及添購各項教材設備,加強教學陣容。另擬塗銷他行尚欠,故申請放款一千五百萬及五百萬配合運用」等情,又該行審查意見表內之審查意見亦載明:「申請人(指被告甲○○)所營土木工程包工業及育文幼稚園目前營運均正常,且其父子之不動產於本行抵押設定,本件准予辦理取款一千萬元,為期二年:::」等語,有該行信用調查表及審查意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二、一○七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辦理換單徵信時,係由丁○○○徵信人員羅志雄辦理徵信,而據證人羅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徵信的過程如何?)我們到現場實勘,看房子有沒有變動,現況是經營幼稚園,他有帶我們去看他(指被告甲○○)的裏面,我們認為有營利事業,經營幼稚園,我們跟他要租約」;「(為何跟他要租約?)因為他有營利行為」;「(是否根據銀行內規有營利就要租約?)對的」;「(當時他是否有表示幼稚園是乙○○經營的?)他沒有表示,我們跟他聯絡的,發現裡面的老師、職員有事都請示他,他並開娃娃車」;「(他當時是否有說有將徵信標的有出租給別人?)因為我們有看到這種情形,我們跟他要,他就給我們租約,我忘記他是否有說有出租給別人」;「(為何當時承租人是育文幼稚園甲○○?)因為他是育文幼稚園的負責人」;「(他當時是否有表示徵信標的出租給乙○○?)沒有」;「這件抵押借款,你是否是八十二年的徵信人員?)八十二年初貸不是我,我是承辦八十四年的轉貸部分,我是依八十二年的資料」;「(幼稚園是借款人本人經營的,是否還要拿租約?)我們還是會拿,個人跟事業體應該分開」;「(是否有告訴甲○○,租約承租人一定要寫他本人?)沒有」、「(甲○○當時是否有自稱他是負責人?)

他有說,他經營幼稚園」;「甲○○當時是否有說其他的合夥人?)沒有」;「(是否只因有人跟甲○○問話,你就認為甲○○是負責人?)他有說他是經營幼稚園」等語(以上參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由以上被告甲○○向丁○○○借款時,被告甲○○貸款之用途及徵信之情形可知,其顯係為其本人經營育文幼稚園之緣故而為上揭貸款原因之一,而被告甲○○於貸款當時,並未提及同案被告乙○○承租育文幼稚園已據證人羅志雄於原審結證明確,況據被告甲○○不否認其為本件借款而出具予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出租人為「甲○○」,承租人則明確記載為「育文幼稚園甲○○」,此有八十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四頁),茲以上揭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房屋承租人係「育文幼稚園甲○○」,並無何隻字提及同案被告乙○○與該建物有何租賃關係,難認被告甲○○所辯該育文幼稚園係其出租予乙○○一節屬實,且個人與事業體應該分開之故而有上揭租賃契約之緣由,亦經證人羅志雄證述明確,故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所載「育文幼稚園甲○○」等語亦與實情相符,堪信證人羅志雄所證應堪採信。又苟如被告甲○○所辯當時有說承租人係乙○○云云,然此擔保抵押建物出租他人與否之授信,影響貸款審核甚鉅,衡情,苟確有其事,焉有未予查明即任由被告提出與實情不符之租賃契約充數,且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向銀行貸款時是否有說那地方是開幼稚園租給乙○○的?)沒有,銀行有來看,我說我不是負責人,有拿立案公文給他看,我是創辦人,銀行沒有問我負責人與我何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由被告甲○○上揭供述可知,其事後所辯當時有說承租人係乙○○一節確有不實,更可見被告甲○○並未將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乙○○甚明。至被告甲○○辯稱其貸款時,有扣除五十萬元之租賃押租金等語,然此既係因認放款時,五十萬元之押租金已由債務人收受,故放款額度要減少五十萬元,因擔保減少等語,據證人羅志雄述明在卷(參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亦難依此即可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甲○○此項辯解仍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是否有說是

跟吳坤壽租土地蓋房子,再將房子租給乙○○開幼稚園,口頭訂立,租金一年五十萬,三年付一次,八十五年五月賣給胡清賢等話?)都是實在的,是我說的」;「(是否把土地、建物租給乙○○?)是的,沒有租賃契約,我房子八十年二月份蓋好,八十年三月份陸續有招生」;「(乙○○的租金如何算?)剛開始創業時,三年算一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從八十年八月八日起算,第一次給我租金的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給了多少錢?)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她是用現金給我的」;「(後來是否有再給你租金?)有,但時間我忘記了,都是繳貸款的,有時十、八、七萬元不等」;「(是否有記起來何時給多少錢?)沒有紀錄」;「(是否都用現金?)是的」;「(是否八十五年五月份賣給胡清賢的?)是的,但實際上只是移轉給他擔保」;「(胡清賢是否有向你姊姊收租金?)沒有」;「(八十五年五月後的租金你是否有再收取?)我就沒有再收了。」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最近何時收取租金?)農曆年前沒幾天(八十九年初),有向她(即乙○○)收了二十萬元:::」;「之前何時有收過租金?)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向她收了十萬元:::」等語;而同案被告乙○○則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有無付租金?)沒有,我是八十六年間有付過租金」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查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且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詞亦不相符,茲按年租金高達五十萬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竟僅以口頭訂立;租金三年給付一次,給付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竟非以票據或轉帳方式支付而以現金支付;又原約定之給付租金方式僅實現過一次,之後都是零星、斷斷續續給付,復在給付金額不一之情況,亦未留存任何給付資料可供事後稽查,顯難置信。益徵被告甲○○所供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租約實質內容,在在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陳,被告甲○○顯未將上述第四四一、四八○建號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乙○○,是渠等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第四四一、四八○號建物,

難認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竟使不知情之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建物在設定抵押前,即已出租乙○○占有使用,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自足生損害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本件債權人丁○○○,因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因之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且迄未向告訴人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