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原為其一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九七五三號「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專利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登記轉讓予戊○○、王姵容,其僅為該專利權之共有人之一,而共有專利權利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或授與他人實施,且以其妻子康淑華(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代代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代福公司)當時並無該專利產品之完全產製及出貨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該專利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持其前揭專利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前,其上僅載有其一人所有之專利公報,擅自向己○○佯稱與其簽約後代代福公司即可出貨且供貨無虞,己○○不查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甲○○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十之十九號住處,簽訂其與代代福公司間之「金方便專利系列產品中部地區授權(總)經銷契約書」,依契約己○○隨即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越區保證金,而取得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之專利商品經銷權,並同時預付貨款十萬元予甲○○,約定二月間即出貨,惟嗣後甲○○藉故拖延遲不交貨供己○○經銷,己○○覺有異,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該契約,向甲○○依約請求返還上揭已給付之越區保證金及貨款五十萬元,甲○○拒絕返還,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己○○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乙○○、李中傑證稱情節大致相符。⑵授權經銷契約書、專利公報影本、代代福公司查詢資料影本,資為論據。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代代福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金方便專利系列產品中部地區授權(總)經銷契約書」,收受己○○交付之越區保證金,及貨款共五十萬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先後辯稱:告訴人己○○指述不實,該十萬元是要給告訴人媽媽一個交代,且被告跟己○○簽訂的是經銷合約,嗣因己○○不想做,要不回上開款項而提出告訴。又其與戊○○間雖有借貸關係,但可充分行使專利權,且被告跟人家簽約,都會提出共有的專利證書為憑,而專利公報不可能更正內容,其並未詐欺告訴人。又其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已使用他處,惟與告訴人有口頭協議,簽發五張支票欲返還告訴人,卻因故無法兌現,但有要求告訴人再合作生產,告訴人不願意,其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所擁有具有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定為新型專利,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九七五三號「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專利權,又該專利權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登記轉讓予戊○○、王姵蓉,被告僅為該專利權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版,第二十六卷第二十三期第七冊之專利公報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二二、二三頁),自堪信為實在。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伊簽約時,故意隱諱上開專利權共有而未據實告知,使告訴人誤信系爭新型專利係被告一人獨有而簽約云云,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等為證,惟被告辯稱簽約當時有將專利權共有證書附卷,雙方各有不同主張,本院依雙方所簽之經銷合約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合約內並有載明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號碼,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版之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七期第四冊專利公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版之第二十六卷第二十三期第七冊專利公報所載內容已有不同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於簽約時或其後之時日,均可任意查悉該專利權是否為被告所獨自擁有,則告訴人是否因此受騙而簽約,已非無疑,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上開詐術向伊行騙乙節,礙難遽信。
(二)茲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訂有明文,此依專利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原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戊○○,戊○○結稱:「(是否曾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借給甲○○一百萬?)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借給甲○○一百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再借給他二百萬元,我是到銀行先匯款給我朋友王姵容,然後再由王姵容交給甲○○,我之前不認識甲○○,是他透過王女向我借錢,他借錢的用途我不清楚,不過他有提供一個關於塑膠袋的專利權當作借款的擔保,我們有寫書面」、「只是提供擔保,我們約定如果他無法還我錢時,我就可以有持分,詳細內容如契約書所寫,也就是他無法還我錢時,就要把那專利權之一半持分先給我,等到他還清時,我再把百分之三十五的持分給他」、「(訂立本約後,妳是否同意被告自行讓與或授與他人實施專利權?)沒有,因為訂立本約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只有曾經打電話問他是否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有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上述專利權的事情,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方面的事情」、「(妳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縱使上述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妳,被告仍有經營權?)我是想說他要授權給別人時應該要問我,其他約定事項應該都以契約書為主」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並當庭提出渠與甲○○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為憑,又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事後專利權他又在南投和別人買賣,你知不知道)不知道,他錢也沒有還我」、「(被告詰問證人,請問游小姐你有沒有權利去行使我的專利權,你當時是不是說專利不管,只要錢還我就行)我沒有講這種話,我們什麼時候講過這種話」、「(被告詰問證人,是不是要聽錄音帶)他什麼都說要錄音什麼,還跑去我家說什麼電話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六、四七頁),佐以讓與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戊○○王姵蓉若欲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時,應先知會甲○○,甲○○擁有絕對優先受讓之權利,借貸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證人戊○○上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錄音帶譯本等情(參見原審卷一九八頁),可見被告甲○○雖與戊○○等人間有上開讓與專利權並借貸金錢之情事,然被告就該專利權行使是否受有限制,顯有可疑。再者,本件系爭「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之新型專利,係被告與他人共有,且被告與告訴人己○○簽訂本件經銷合約時,未事前或事後告知共有人戊○○王姵蓉等情,已如上述,然被告行使該專利權是否受有限制,既有可疑,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依法不得單獨行使該專利權,猶與伊簽約,致使告訴人受騙云云,亦難採取。
(三)又代代福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後,並無出貨能力、生產設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甲○○有出貨?)一直沒有出貨」、「(你何時離職)三月二十日左右,當時他還在找投資者」云云(參見他字卷七一、七二頁),該證人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知道有這十萬元,但是是不是訂金我沒有辦法確定」、「沒有確實下訂單」云云(參見本院卷五十、五一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出貨)不知道」、「簽約時,我都沒看到,我了解十萬是訂金,過年後要交貨」等語(參見同上卷七一、七二頁),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卻先後證稱「但我所看到甲○○給我看的塑膠袋,是在己○○發生爭執以後」、「因為這個約我沒有看過,我都是事後聽他們說的才知道的,訂貨好像是說過年以後要出貨,過年以後多久我不知道」、「當時他自己有做一些樣品,他有沒有工廠生產我不知道‧‧‧我知道他還沒有租廠房生產」云云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授權產製系爭「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之代代福公司,並無實際生產之情事,雖堪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經銷合約,是否即係訂貨並應如何供貨之合約,雙方各有不同之陳稱,茲依該合約載明係經銷合約,且合約內就如何交貨,每只垃圾袋係多少錢貨款等必要事項均未載明約定,被告於附記事項亦有其他特別註記,佐以另一證人李中傑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內容等情(參見偵查卷三三、三四頁),可見被告辯稱合約僅係經銷合約云云,尚非無憑。換言之,含有專利權之系爭垃圾袋如何授權經銷係一回事,其後,如何生產,如何交貨,如何付款等等,顯屬他事,兩者間不能等同視之,亦不能混洧不清。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多次傳喚未能到庭,而依伊於偵查、原審時之陳稱,均難窺見伊有具體與被告達成垃圾袋每只多少貨款之協議,應於簽約後之何日交付多少貨物,則被告有無生產該垃圾袋之能力,顯難據為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詐欺之不利認定,此外,告訴人別無客觀舉證可憑,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時,雙方間存有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事,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收受之五十萬元部分,又乏證據堪認係訂貨之定金,此觀該合約約定全文自明,其後,雙方之何方可主張另一方違約,可否沒收該款項,或應如何履行契約等,核均屬民事糾紛,是本件糾葛既乏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佯稱可出多少貨物而收取該五十萬元,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該當,被告辯稱其未有詐欺犯行,自堪採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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