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起受僱於立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任公司),擔任臺中市「大公益社區」大廈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擔任總幹事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悉數登帳並繳交立任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取管理員林崇鎮所交付之編號三八0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十八元,未翔實登載於九十年七月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並存入立任公司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份離職後,立任公司財務委員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單,發現帳目不符,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立任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取編號三八0號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未登帳繳付告訴人立任公司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編號三八0號收據,嗣經向大公益管委會查對結果,發現該收據確實附於九十年七月份收據內,並未丟棄,且未與其餘已註明作廢之收據摺頁並裝訂一起,惟該編號三八0之收據亦有摺頁,被告應係疏忽,誤將該收據當成作廢之收據,而未計入九十年七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欄內等語。
二、惟查:編號三八0號,大樓住戶陳淨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經大公益社區大樓管理員林崇鎮收取後,交付被告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林崇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一頁),而被告於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中記載編號三八0號之管理費收入作廢,此亦有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二頁)。雖經本院勘驗結果,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留存之三八0號收據第三聯確有從中對摺之情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惟其與作廢之其他收據摺頁之狀況並不相同,且作廢之其他收據多註記「作廢」字樣,而編號三八0號之收據則未註記作廢;況且依一般人的習慣,收取公款與個人私有錢財自當予以區分保管,如編號三八0號之收據確因疏失誤記為作廢,被告應無不能查覺之理,依據前述,被告未將編號三八0號收據登入九十年七月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並存入立任公司之帳戶,實無法以疏失解釋;至於被告於繳費登記簿內簽收該筆管理費,並將收執聯交給客戶收執,其餘各聯亦交給管理委員會等各節即使為真,惟相關憑證相互查核勾稽非易事,據此亦不能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依據上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立任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公益社區大樓管理員林崇鎮所交付保管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前述款項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將管理費用存入「大公益社區」銀行帳戶內,計於九十年六月侵占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年九月份侵占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侵占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惟經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之結果,該筆帳目應係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收取之編號三八一號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此有大公益管委會編號三八一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在卷為憑;而編號三八一號收據,係大樓住戶謝家穎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交付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親收,此亦有大公益管委會九十年七月十三編號三八一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編號三八一號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應列在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惟被告卻將其列在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中項目十三之管理費收入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以此部分應屬作業疏失,被告並無侵占九十年六月份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情事,應堪認定。㈡另告訴人立任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丁○○證稱:被告將編號三八0、四四七、四
四八、四四九號等大公益管委會管理費收繳單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係以被告單獨居住該處為由,據以推測前開單據係由被告所丟棄,然被告丟棄收繳單,係屬證人丁○○之個人推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自難據以認定前開收繳單確為被告所丟棄。又編號四四五號大樓住戶林寶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繳交之門禁管制刷卡費用五百元,係由大樓管理員徐行泰收取,管理員收取後未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被告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五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編號四四七號大樓住戶張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係由大樓管理員吳光明收取後,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惟被告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七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0三頁),依據證人吳光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表示前開款項於收取後係交接由接班之大樓管理員徐行泰代為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徐行泰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吳光明將前開款項交接與證人徐行泰,應堪置信;又編號四四八號大樓住戶永井龍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編號四四九號大樓住戶許美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繳交之管理費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係由大樓管理員徐行泰收取後,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惟被告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八、四四九號管理費收繳單(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以,編號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號之管理費用,係由證人徐行泰所收取,依據證人徐行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保管,惟經被告否認在案,而證人徐行泰證稱交付款項當天有國聯機電之維修人員在場等語,經原審傳喚國聯機電負責大公益社區機電維修之人員黃明溝到庭作證,則供稱對於在場人員已無印象,僅記得有人負責帶其前往維修等語,則證人徐行泰所供已將收取之管理費等交給被告保管一節,已屬令人質疑,況且證人徐行泰對於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之時,竟會忘記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等簿冊,更令人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觀諸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㈢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侵占十萬零一百六十元部分,經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之結果,大樓住戶確實均已繳納管理費用,惟告訴人依據立任公司之管理費用帳戶之總帳目,與大樓預計應收取之總管理費用相減所得之數額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並無所據,因前開管理費用之收取,係由大樓管理員先行收取後,再交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入帳,則前開短少之管理費用自必須先行證明均係被告收取或保管,始得認定被告之侵占行為。再依據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及各類繳費登記之記載內容,互相核對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實際收取保管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立任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收入則為三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此有告訴人立任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則告訴人立任公司指陳被告侵占九十年九月份管理費十萬零一百六十元,洵屬無據,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數額款項之行為。綜合前述,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關於編號四四六號收據之管理費五千一百三十四元部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取),被告辯稱雖曾收受該部分管理費,但未及入帳之前,即被公司總經理丙○○取走,被告並因此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雖證人丙○○否認曾取走被告之財物,惟亦不否認曾將被告交付的一萬四千五百元存入大公益管理委員會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內(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編號四四六號收據之管理費未及入帳一節,尚非無據,原審認此被告亦有侵占犯行,尚難認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寓大廈之總幹事職務,對於業務上所保管之大樓管理費用,未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而予侵占入己,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侵占之款項不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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