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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鎮○○里○○路○○號虎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虎軒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民國八十一年間虎軒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五0、三五0之三至三五0之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家天下」集合住宅共二十戶,分成A棟八戶、B棟六戶、C棟六戶(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虎軒公司派工地主任乙○○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興建期間之監工,詎施工時,竟違反下列建築術承規:㈠柱斷面不足,㈡樑斷面設計錯誤,㈢鋼筋保護層不夠,搭接處不對及長度不夠等,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批建物之A、B兩棟於三樓產生後傾斜,C棟於三樓處產生平移二點三公尺後斷裂等之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㈠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致於九二一地震後傾斜、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等十九人之指訴明確。

㈡被告乙○○確係本件系爭建築物興建期間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實際監造工作,

此經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系爭建築物工程進行中,被告自應全程監督,對工程施作人員之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時,應立即提出糾正,其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部分,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被告明知故違情節至為顯然。

㈢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建築物確有傾斜、毀損情形,有履勘筆錄一件、現場履勘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相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㈣系爭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雷源嘉、王庭華

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家天下社區A、B、C棟損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築物確有下列違反建築術承規:(一)柱斷面不足,(二)樑斷面設計錯誤,(三)鋼筋保護層不夠,搭接處不對及長度不夠等,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0一一三號鑑定報告書一冊附卷足憑,核與檢察官上開赴現場履勘調查結果相符。而被告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業已造成該批建物於地震中發生A、B兩棟於三樓產生後傾斜,C棟於三樓處產生平移二點三公尺後斷裂等之毀損,依相片及履勘錄影帶之內容觀之,該批建築物一樓塌陷嚴重,堵住逃生通路,已嚴重影響住戶之逃生,又該批建物多數傾斜、頹然欲倒、外牆磁磚水泥嚴重剝落並砸擊於道路上,斯時若有人員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是八十二年八月間去上班,當時家天下的硬體建設已完工,伊未參與結構體之監工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系爭建物係由虎軒公司起造,劉峻彰建築師監造,並由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承造,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三)投縣建管(使)字第二一二四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另系爭建物施作過程中一般基礎、二樓樓板、三樓樓板、四樓樓板、四樓頂板之查驗,均由大藍公司指派主任技師曾繁祺會同監造人劉峻彰建築師查驗,並於勘驗報告書上簽名蓋章,亦有前開建物使用所附建築物勘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南投縣政府(八一)投縣建管(造)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卷),則系爭建物之實際施作者為大藍公司,就施作過程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所承攬之建物者,為大藍公司指派之主任技師曾繁祺,堪予認定,證人丙○○、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監工人」與卷存之客觀事證相悖,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任職虎軒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依前揭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附勘驗報告書記載,被告到職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系爭建物查驗項目已達「四層查驗」,是以被告辯稱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職前,系爭建物之主體已完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監工,尚堪採信。證人戊○○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被告到職前建築之程度。被告既於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完成成後始至現場任職,縱認被告係虎軒公司派至現場監工,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能發覺其到職前已存在之瑕疵,自難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既係虎軒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