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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駱文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八十五之一號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昌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丙○○則為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駱文欽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經營之群昌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建築師再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九、五十一及五十三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分為A、

B、C、D四棟共一二六戶之集合性公寓、店舖住宅,由欣峰營造公司負責承造,並由欣峰營造公司僱請被告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駱文欽於八十三年申請建築後,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捌壹工建使字第捌零零號核准建築,後以「富貴吉祥」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被告甲○○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建築師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丙○○係承攬工程人,被告丁○○為本件工地主任,均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等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

甲、惟被告丙○○、丁○○於營造上開建築物工程之時,竟在工期及建築融資之壓力下,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諸如下列所述:

1、蜂窩問題之處理:應將鬆散之混凝土敲除,以較高強度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不應直接以磁磚封蓋。

2、保護層不足:即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之鋼筋完全無保護層,而逕自以磁磚封蓋。

3、柱位不對之處理:即該建築物再地下室之多支柱子發生偏移時,應由結構技師重新核算處理,不應逕將一樓柱位修正,或將鋼筋切除。

4、柱底未箍筋:按建築法規柱底必須要有緊密箍筋,以提供韌性,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未緊密箍筋,甚至完全無箍筋。

因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發生有:

1、一樓處有多支柱子底部,混凝土爆裂鋼筋外露,且鋼筋嚴重銹蝕。

2、C棟一支柱子地下室柱位內偏,致建築物外部路面下陷而裸露。

3、B棟四十九號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銹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未見任何處理。

4、B棟另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銹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有相當程度之蜂窩,亦未見處理。

5、地下室柱子外偏,未善加處理,竟將最外一排鋼筋切除。

6、另有多支柱子之鋼筋因無保護層而產生嚴重銹蝕。等多項偷工減料之瑕疵。

乙、而被告甲○○明知有上開瑕疵,為節省成本,竟與被告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未就上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等事項為確實之監造與現場監工,並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因上開缺失,產生有:

1、B棟五十一號外牆破裂。

2、D棟南側牆與樑間破裂並分離。

3、A棟五十一號二棟內部隔間牆嚴重破壞並且倒塌、A棟五十三號二樓內部隔間牆亦有破壞。

4、地下室多支主樑之樑柱接頭發現四十五度傾斜之剪刀裂縫、騎樓上有一支樑頭有剪刀裂縫及B棟中庭支大樑嚴重裂縫。

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查後認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而非經修建不能居住。

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即富貴吉祥大樓住戶乙○○等七十六人之指訴,(二)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台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三)而系爭建築物施工瑕疵及建築物毀損、破壞原因與情形亦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屬實,有該系製作之「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固分別坦承係「富貴吉祥」大樓之建築師、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情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設計上沒有瑕疵,且伊有到場監工,然工人去施工,伊無法一一發現問題,且伊為重點監造,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把監工責任都交給工地主任丁○○,伊僅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於營造監工時有發現柱位不對之缺失,但伊有改善,此次大樓之損壞,實因九二二集集大地震之震度太強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

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

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三)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

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四)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

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五)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綜上,被告甲○○一再辯稱:監工與監造之概念有別,伊僅會同重點查核,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伊僅負「監造」責任,而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行為主體為「監工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尚不足憑採。又上開建物係由欣峰營造公司所負責承造,該公司即為該營建工程之「承攬工程人」,而被告丙○○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在卷,自應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負其「承攬工程人」之責任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資金調度,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所稱「承攬工程人」之犯罪主體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既由欣峰公司僱請擔任上開建物營建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程之指揮與監督,其自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之規範主體無誤。

(六)然依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本件被告甲○○、丙○○均非有系爭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被告丁○○雖係實際監工之人,然應審認被告甲○○、丙○○於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及被告丁○○於監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及行為?查被告甲○○等三人均一再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相當之監督、監工責任等語,被告丁○○更辯稱:伊雖於營造時有發現柱位不對之缺失,但伊有改善等語,而依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所示,又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有明知故意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其次,再審究被告甲○○等三人於施工過程中,就上開於地震後始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總面積共計一四四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於澆置混凝土作業時,須隨時用振動器振實之,在振動器振實過程中,若有部分地方遺漏未實,則易產生蜂窩現象;另外於柱子澆置作業時,鋼筋被振動機器振動或混凝土由上往下澆灌時,混凝土沖到鋼筋,以致鋼筋產生位移時,則易造成保護層不足之現象。再者,系爭建築物有上開施工瑕疵及建築物毀損、破壞原因與情形,雖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屬實,有該「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然觀系爭建築物在地震後並非全倒,因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且僅係外牆破裂、房屋內部之隔間牆破壞、樑柱有裂縫等情,並非影響主體結構,以致整體建築物有破壞之情形),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在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之被告甲○○、丙○○;甚至實際執行監工之被告丁○○,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均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縱或認為系爭建築物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四項施工瑕疵,而為被告甲○○等三人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所造成,亦僅應令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等三人係故意不盡監督義務。綜上所述,尚不能認被告三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

(七)末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台灣百年史上所發生最大地震,造成樓塌人亡之災情甚為慘重,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蓋因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主要原因可歸納為三大類,①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②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③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可參見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耐震規定」手冊),而依該手冊所指:「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裂震,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被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而系爭建築物富貴大樓之基地(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距引發九二一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約僅二公里,為屬近斷層建築物,且該富貴大樓依當年技術規則,不需考慮近斷層調整因子及垂地震,設計耐震強度為五級,而九二一大地震在本基地之各向地震均達六級以上(東西向381gal,南北向277gal),兩向同時作用之合成效應更達七級以上(471gal),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查驗,縱有少數施工瑕疵影響,然並無何人員傷亡,已符合結構設計要求「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目標,即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損,應係受大地震外力破壞所致;再查,系爭建築物分為祥區、吉祥區、吉區、富區及富貴區數棟大樓,僅富貴區內之大樓發生破壞之情形,其餘各區之大樓均完好,益見系爭大樓之損壞,應係受地震力破壞所致。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施工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甲○○等三人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雖均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且縱系爭建築物興建時,係因被告三人有所疏失而受有損害,然並未能證明被告甲○○、丙○○、丁○○三人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及其三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再系爭建築物之受損,其主因應為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亦難認施工疏失與建築物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之說明,渠等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