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自 訴 人 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代 表 人 甲○○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辯解稱:其並未任職自訴人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任職在又升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無僱傭關係;且本件因自訴人前已積欠其績效奬金新臺幣十三餘萬元,經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催討,甲○○同意其由所收取之廣告費扣抵,故其將本件收取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詎甲○○事後反悔不認帳,向其追討本件支票,並要其將支票取回,始願支付全部積欠之績效奬金,其不得已乃提領現金交還自訴人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且一再爭執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績效奬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支付其績效奬金之支票遭退票之明細為證。而其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又經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玟汝分別指證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其非任職自訴人公司云云,無非係為迴避業務侵占罪責之托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係向又升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而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之投保資料,亦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其投保單位均為又升股份有限公司;然衡之經濟社會常情,公司為節稅之原因,屢有以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公司之名義,俾方便做帳而達避稅之目的,其就各關係企業間員工支領薪資,或投保等事項,亦同時為適當之配置,而未必與員工實際任職之公司名義相符。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坦承自訴人公司與又升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則被告實際任職之單位或公司,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其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義務人,或勞、健保投保單位名稱遽予論斷,而應以其實際工作關係加以探討。本件被告既於原審自承其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按件、按月、按季領取績效奬金,自不能認其與自訴人間無僱傭關係,而非業務侵占罪規範之對象。次查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以廣告費收入與積欠被告績效奬金相抵銷之情事,且徵諸常情,果自訴人與被告間有該項協議存在,自訴人理當會將此情形告知會計部門,以免帳目上發生錯置,即被告於公司向其追討該廣告費支票時,依理亦當會立即將該協議情形告知追討之人,以免遭無謂誤解。乃本件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玟汝,竟仍毫無所悉,而向客戶謝桂枝追討本件廣告費,經該客戶告知已支付支票後,再向被告追問實情;又被告於證人陳玟汝追問時,竟非告以公司已同意以此廣告費抵銷其績效奬金之事,反而向該證人偽稱「客戶給的支票有問題,要到五月底才拿得到現金」云云。足證被告所稱以該廣告費抵銷其績效奬金,乃其片面意思決定,並非經自訴人公司事先之同意,被告事後就此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K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