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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因與案外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中,對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六一七地號、第六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查封登記。嗣於原審法院欲進行拍賣前,前開房地抵押權人即被告丁○○恐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無法獲得較佳利益,遂要求自訴人暫緩執行程序,並先草擬備忘錄傳真與自訴人,復簽立承諾協議書,要求自訴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使被告得與甲○○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自訴人信其承諾及東勢鎮農會理事、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至原審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以利被告辦理過戶之目的,被告並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過戶完後先給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認尚足清償其債權,遂遞狀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附前開承諾協議書,以期被告遵循承諾支付。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收取命令,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及案外人劉南志、黃俊文名下之手續,並於同月六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與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有債務已清償完畢,未欠甲○○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復又稱自訴人與甲○○間訴訟未確定債權金額,如何支付,被告與甲○○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結清等語,違反之前備忘錄及承諾協議書之內容,拒絕履行承諾。惟查被告與甲○○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尚未清償,被告亦坦承上情,彼等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旋又聲稱案外人甲○○之子任瑞彬有欠其款項,加上孳息,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扣除前揭債務後僅剩二、三十萬元等語,與當初所言四百三十萬元相距甚大,且承諾協議書亦未載明,被告顯然故意隱瞞欺騙,而系爭土地已過戶至被告、劉南志、黃俊文等三人名下,被告是否私藏劉南志、黃俊文給付之價金而不為給付甲○○系爭土地尾款亦未可知。被告為謀私利假借前揭手段取信於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任東勢鎮代表會副主席及東勢鎮農會理事,有請代書草擬備忘錄交給自訴人後,與自訴人簽訂承諾協議書,請求自訴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及劉南志、黃俊文等人名下,而與甲○○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尚未結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甲○○一直未出面與其結清系爭土地買賣尾款,致遲遲無法結算尾款扣除費用後之餘款,並從中清償自訴人對甲○○之債權,並未承諾由被告給付甲○○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被告僅於給付尾款予甲○○時負有通知自訴人一併到場之義務,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自訴人財物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所涉強制執行程序,有自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號、第五八六四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三二0八號、第二一0三七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有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請求撤銷執行狀、備忘錄、承諾協議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對被告發收取命令,被告具狀異議一節,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二一0三七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自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其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迭經查封登記、拍賣公告,嗣因被告要約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消查封登記等強制執行程序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前揭備忘錄記載內容如下:「立備忘錄人○○○區○○段第六一七、六一八地號、第一二九建號,因本人與甲○○辦理產權移轉一案因黃源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八十八年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查封限制登記在案,茲商請乙○○先生先行撤銷查封限制登記,先行辦理產權移轉完畢後,本人承諾於支付原業主甲○○尾款同時通知乙○○先生蒞臨交付尾款,現場併同付款,特立本備忘錄為日後之據,防口難憑特立本備忘錄為憑」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無訛,另前揭承諾協議書則摘要記載如下:「‧‧‧今商請乙○○先生先行撤銷查封限制登記,利立書人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立書人等承諾於支付價購土地尾款時(以土地登記過戶完成日後壹拾天為基準日),立書人通知乙○○先生前來丙○○代書事務所(中市○○路○段○○○號)及甲○○先生前來丙○○代書事務所(住址同),由合法程序交付土地尾款,應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代書費及清除地上物(由乙○○代工支付)稅金等剩餘尾款,即甲○○先生所積欠之債務(臺中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六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以達債務之解決‧‧‧」等語,並經自訴人與被告簽名無誤。綜上觀之,自訴人與被告約定:自訴人為使被告得順利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先行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於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予甲○○時,同時通知自訴人到場,將前揭尾款扣除相關稅捐及規費後,交付自訴人以達清償其債權之目的,並未約定被告對自訴人負有直接給付前揭尾款予自訴人之義務,而係於被告給付土地尾款予甲○○之同時,結算尾款扣除費用後將所餘款項交予自訴人;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自訴人與被告及甲○○之間並債務承擔之約定前,自訴人並無從對被告主張清償甲○○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人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問:對於被告稱:「我們有約定會帳後,從甲○○及任瑞彬所剩下之土地價款,扣掉規費及增值稅等費用所餘,來清償自訴人對甲○○之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之債權」,有何意見?)是的,我們約定於被告在與甲○○及任瑞彬會算後,再償還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亦認知被告並無給付甲○○所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之義務,當初之約定僅係三方會同結算,以便於同時解決三方互存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未給付甲○○尾款並結算所餘款項前,自訴人之債權尚無從獲償,準此,尚難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備忘錄及承諾協議書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就前揭內容之認知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曾口頭承諾過戶完成後會先行支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於備忘錄或承諾協議書中承諾支付任何款項予自訴人,如以之為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之條件,既有承諾協議書為據,應一併納入協議書內容為憑,如未記載,尚難推認被告有此承諾,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復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言屬實,該五十萬元之性質究係自訴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報酬抑或由被告支付甲○○積欠自訴人之部分債務,亦屬可究,自訴人與被告間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備忘錄及承諾協議書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塗銷查封登記均係本於前揭備忘錄與承諾協議書而來,即難認被告於訂約始末,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遲未能依前揭約定履行與甲○○會帳、結算之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債權損害,然此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犯罪,然自訴人及被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尚未能協商妥善解決等情,業據承辦代書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本件顯屬民事糾葛,原審認此部分尚不能論有詐欺之刑事責任,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辦畢系爭土地過戶之後,遲未能依前揭約定履行與甲○○會帳、結算之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債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即知悉被告辦畢系爭土地過戶情事(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俊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一部分已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乃自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就此再行自訴,就此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