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戊○○被 告 辛○○

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丙○(以下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在臺中市○○○路○○○巷○號自宅招募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標會,會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結束。被告辛○○、庚○○二人為夫妻,共同參加三會(辛○○名義一會;庚○○名義二會),並引介甲○○、壬○○二人各參加一會,但該二人與自訴人素未謀面亦不認識,經被告等夫妻自願負保證責任始讓渠二人參加。而被告等夫妻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標得三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被告庚○○按序代甲○○、壬○○二人各標得一會後,即拒繳會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先稱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為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元),經自訴代理人戊○○向甲○○查詢結果,其否認參加該民間互助會,因認被告等二人冒用甲○○、壬○○名義參加互助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包括自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判例,於法院審判自訴案件,自應同為適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亦揭櫫甚明。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被訴上述犯行,係以:(一)自訴代理人向甲○○查詢結果,甲○○否認參加該互助會,有錄音帶譯文可證。(二)被告等二人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等二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被訴事實辯稱:「本件民間互助會是由庚○○處理,渠並未參與」等語;次訊諸被告庚○○對於參與自訴人之民間互助會等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一)壬○○、甲○○夫妻二人本來同意跟這個互助會,嗣後又以電話向被告庚○○表示因景氣不好,生意差,沒有能力參加,被告庚○○遂向會首即自訴人表示壬○○、甲○○不參加而由庚○○承受,即被告庚○○及被告辛○○共參加本件互助會五會,自訴人表示互助會會簿均已發出去了不便更改,然而全部五會之會款均係被告庚○○給付,自訴人亦每月均向庚○○收取會款,可見自訴人對於該情形完全知悉,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二)被告標得之前四會,自訴人有給付合會金,標得第五會時自訴人即未給付合會金;嗣後被告庚○○會拒付死會款,係因自訴人之侄子己○○曾先後向被告庚○○借款經商,尚欠一百二十五萬元未償還,簽發交付被告庚○○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一張,於到期提示後亦遭退票,並發現己○○業已拒絕往來,該支票業經自訴人親自背書負責。且自訴人亦與己○○、丁○○○、侯宗奇共四人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庚○○作為債權之連帶擔保。被告庚○○嗣後曾與自訴人簽訂「同意書」讓己○○參加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一.五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該筆債務,以後按月清償死會款,否則庚○○欠自訴人之死會款即不再給付,用以抵銷,然而己○○亦不曾給付庚○○任何死會款,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己○○至今亦未清償分文,自訴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所欠八十餘萬元會款與上開一百二十五萬抵銷後,被告不但未欠自訴人分文,自訴人及己○○、丁○○○、侯宗奇共四人仍須給付餘下之款項。(三)另自訴人之女侯瑞紅亦參加被告庚○○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五會,亦由自訴人連帶保證,有自訴人親簽書面一紙可憑,該會於侯瑞紅標得一會取得合會金八十七萬元後,因故中途停會,死會、活會相抵結算以後,侯瑞紅尚欠被告庚○○七十五萬元左右,然而侯瑞紅竟拒付死會款項,依約自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益見自訴人仍積欠被告庚○○甚多款項,被告自有理拒絕給付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壬○○、甲○○二人於原審法院在庭固明確證稱:被告庚○○有提及參加互助會之事,渠夫妻二人商議後決定不要參加,遂打電話予庚○○回絕此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甲○○答稱:「我沒跟就是沒跟:::

那是你跟庚○○的事情,我是無辜的:::這事情和我們是一點都沒有關係:::事實上這個會我們根本就沒跟。」等語相符。惟查該互助會之會簿上,壬○○、甲○○之名字下方明確註明「找阿猜」(即被告庚○○)三字。且被告庚○○提出之「同意書」一件中,亦有自訴人親筆簽名,其上明確載明:「會員庚○○向會首丙○跟會貳萬元五會共壹拾萬元整。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共二十四會,庚○○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共標四會為死會,因丙○代己○○向庚○○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要從會首庚○○叁萬元會中給鴻哲一.五會,標起來還給庚○○欠款:::以上一.五會鴻哲如無力還億鴻庚○○死會則黃女與丙○講好,黃女欠丙○二萬元,四會所有死會直到會期結束,黃女不用付會首候恩所有死會,以相抵鴻哲之欠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丙○」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以及被告庚○○提出之錄音帶中,有被告庚○○與自訴人之對話。另有自訴人打電話予己○○稱:「下個月再標起來好嗎?有辦法付嗎?沒辦法付,阿猜要扣我的會,我是給阿猜跟五個,我如果給她扣五會,會給你的阿伯打死:::」等語,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為自訴人聲音無誤,亦有譯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庚○○辯稱壬○○、甲○○後來沒有參加,由被告庚○○承受共參加五會,且自訴人對此完全知悉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信,自難認為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能謂被告庚○○有何冒用甲○○、壬○○姓名得標情形。

(二)自訴人之侄子己○○於原審法院到庭亦明確證稱:渠前後向被告庚○○借二百多萬元,剩下一百多萬元未還,而其經商失敗沒辦法還等語,而被告庚○○提出之己○○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憑(附於原審法院第一二三頁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九頁)有自訴人在該支票背書無訛,該背書並未證明日期,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又縱認該背書係於到期日後為之,亦僅發生債務人(己○○)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例如債務已清償等),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庚○○)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庚○○提出共同發票人己○○、丁○○○、侯宗奇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亦附於同上原審法院證物袋內),自訴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己○○因經商失敗,無力清償庚○○一節,既經己○○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兩次傳訊己○○到庭,其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無力清償屬實,被告庚○○本諸上開規定,自得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自訴人丙○請求給付該一百二十五萬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該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自訴人所爭執之會款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二者均為金錢債務,故被告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主張抵銷,自為法之所許;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要旨揭櫫甚明。縱使自訴人丙○不同意此項抵銷,亦不影響被告庚○○行使抵銷權之效力。故被告庚○○辯稱其行使抵銷權後,已無欠自訴人分文;反而自訴人及己○○、丁○○○、侯宗奇共四人仍須給付被告剩餘款項,故被告庚○○所辯,應屬可採。

(三)自訴人之女侯瑞紅亦積欠被告庚○○會款,亦由自訴人連帶保證償還責任一節,亦據被告庚○○提出自訴人簽具之書面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審法院訊據證人候瑞紅亦不否認此事,僅金額應該是二十八萬元,與被告庚○○所述七十五萬元有差距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益見被告庚○○辯稱因自訴人亦積欠其款項,故其乃拒付會款一節係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屬可信。

(四)自訴人上訴本院刑事上訴狀內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庚○○代甲○○標得一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庚○○代壬○○標得一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辛○○標得一會,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查,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庚○○代甲○○、壬○○標會,確係由被告庚○○於標會現場聲稱其等係代甲○○、壬○○標會,並在標會單上書寫會員甲○○、壬○○姓名及願標之利息,故自訴人及其他會員所留之互助會簿亦記載甲○○、壬○○得標,此情有證人即互助會員乙○○(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臺中市○○區○○街○○○號)可證,請傳訊。則被告庚○○冒用甲○○、壬○○姓之名義,偽造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等情,惟經訊據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使用「甲○○」及「壬○○」名義書寫標單及利息之情事,並辯稱:因證人壬○○、甲○○不參加自訴人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庚○○承受,是用伊庚○○自己名義標會,先前均由被告繳納活會會款,自訴人亦每月均向被告庚○○收取等語。經查自訴人非僅不能提出被告庚○○書寫「甲○○」及「壬○○」之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之標單。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當時已是死會會員,我那天八點多拿會款過去」,「我到場時,標單他們就寫好了,我沒有看到標單,我有聽到自訴人說這次是甲○○標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證人既未親自目睹看到被告庚○○之標單;而係聽到自訴人說這次是甲○○標得,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介紹甲○○、壬○○二人參加會,被告有替他們二人標會」,「標會時我有在場,被告庚○○說要替朋友標,我不知道要標誰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證人丁○○○之前揭證言,亦既未親自目睹被告庚○○書寫標單上姓名及利息,亦不得作為證據。至自訴人及其他會員所留之互助會簿亦記載甲○○、壬○○得標,係因甲○○、壬○○已列名互助會簿,而不參加該互助會,由被告庚○○承受,故被告等二人共參加五會,互助會簿均未更改姓名,自訴人亦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召會起每月向被告庚○○收取活會會款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標會時,應認自訴人同意被告庚○○承受甲○○、壬○○等二人之互助會。此觀自訴人親筆簽名之同意書之開頭即記載:「會員庚○○向會首跟會貳萬元五會共壹拾萬元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五)被告辛○○辯稱標會均由被告庚○○為之一節,為自訴人所承認,而被告庚○○所辯既可採信,被告辛○○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被訴之罪甚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二人有何被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係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審法院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等二人被訴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徒執己意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