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六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空氣污染防治法所定違章行為,其罰則均係個別獨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佈施行之空氣染防治法之規定,其就各別空氣污染之違章行為均分別訂定處罰之罰則,而非於總則概括規定罰則及處罰程序,足見各別之違章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各自獨立而互相影響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應指同一違章事由始有其適用。本件並不符合舊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一年內之要件。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須「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為裁罰之條件。足見立法意旨係要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有違章行為經二次限期改善未果之年度,即須依法為裁罰。逾期主管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過去曾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未果之情形,而引用該法條為停工之處分。本件被告之違章行為係於八十九年間,而主管機關以被告有違章行為達二次以上,命令被告停工之處分,則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生效,顯已逾一年之期間,不符前引法律之要件。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才得命停工。否則行為人前二次經限期改善後,第三次新的違犯事由,卻無由改善,顯屬過苛。次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僅能先課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未依限補正者或改善者,方可對之為停業處分,此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訂,則主管機關依該法為行政處分時,即不得與之抵觸,否則該行政處分無效。本主管機關係以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逕行對被告課以停工之處分,但在此之前從未對被告依同法要求補正限期改善,顯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主管機關得為行政處分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停工之行政處分無效,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系爭處分書之內容,係記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處分云云。惟查第五十四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係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則主管機關援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為停工之處分,顯然違反法律,該行政處分無效。系爭停工處分既非適法,即不得對被告科以刑責。縱認被告仍有可責性,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原判決裁處五十萬元之罰金,失之過苛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稽一一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之記載,雖有誤寫之情形,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舊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並未限定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須與前二次經限期改善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屬於相同之行為態樣。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