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戊○○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甲○○、丙○○、戊○○明知岱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岱燉公司)僅有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戊○○又非公司股東,而丙○○僅投資五萬元,竟推由甲○○以給予自訴人升職加薪為由,誘使自訴人加入為股東,交付六十五萬元,事經自訴人察覺,要求退還款項,被告一致以存證信函回絕自訴人,又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將自訴人列名於股東,則被告等顯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極明確,原審以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認事用法,自屬可議。又被告丙○○諉稱公司事務均係授權被告甲○○處理,被告戊○○辯稱未曾與自訴人商談入股之事,惟查其所呈股東會議記錄、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被告等三人對於詐欺自訴人款項均所稔知,被告戊○○且陪同自訴人赴銀行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焉能一概為不知。再被告辯稱岱燉公司約半年後始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時,其資本額仍為五十萬元,又未將自訴人列名股東,被告等既不准自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又於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不將自訴人列名股東,足見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倘為被告等人據為己有,則為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倘係充岱燉公司營業之用,則係被告等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原審謂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無證據可供證明非充岱燉公司營業之用,遽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法律見解,殊值商榷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與自訴人接洽加入公司為股
東之事宜,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自訴人與你洽商過程,被告丙○○、被告戊○○有無參與?)都是由我一人與自訴人洽談」等語,及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三人如何犯罪分工?)‧‧‧接洽的只有甲○○與自訴人,另外兩人沒有與自訴人接洽」等語相符。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可議。雖自訴人於原審另指稱:「(為何對被告丙○○、被告戊○○提出自訴?)丙○○、戊○○平日說甲○○真的很厲害,所以我就相信甲○○真的很厲害,丙○○、戊○○他們一直鼓吹公司遠景不錯,讓我相信他們很厲害」等語,然當場經被告丙○○、戊○○否認其事,丙○○並陳稱:「我從來沒有說我們可以蓋大樓及公司遠景很好」等語,戊○○亦稱:「‧‧‧我是向全體員工提出將來公司的願景,而不是單獨向自訴人說,對公司提出願景是很合理的」等語;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如何證明自訴人說被告三人向他說公司榮景很好之如何使用詐欺?」,原審自訴代理人亦僅答稱:「自訴人沒有成為公司股東」,並未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戊○○對其鼓吹之事提出證據,是其空言指述,亦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又稱由會議記錄及被告致自訴人存證信函以觀,被告等對於詐欺自訴人一事均所稔知云云。經查,被告戊○○、丙○○雖曾參加岱燉公司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九日、二十九日股東會議,有各該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就各該次會議內容始末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⒈提議是否讓詹勳閔入股事宜。決議結果:⒈同意職詹勳閔入股。⒊授權於股東甲○○代表處理職詹勳閔入股等事宜」、「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⒈股東詹勳閔,因資金不足,希望分2次繳足股金事宜。決議結果:⒈同意股東詹勳閔分2次繳款。⒉萬入公司泛亞南屯帳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⒈股東詹勳閔,因資金不足只能先繳交萬,跟股東甲○○先暫墊萬事宜。⒉是否同意認股佔百分之事宜。⒊確認股份事宜。決議結果:⒈各股東已知道,股東甲○○借萬給詹勳閔週轉。⒉股東詹勳閔將股金萬轉交於股東甲○○。⒊因股東詹勳閔資金不足須向股東甲○○週轉,所以甲○○用現金萬,直接轉匯員工薪資及甲存票據。⒋同意詹勳閔認股百分之‧‧‧」等,均在確認自訴人入股及繳交股金之事宜,就自訴人係何原因入股,是否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為股東之情,會議記錄並無此內容,是上訴意旨執股東會議記錄之記載,指述被告丙○○、戊○○對於詐欺自訴人之事係屬知情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至所提存證信函一節,觀之卷附戊○○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略謂伊接到母親來電告知有人表明係自訴人教唆前來恐嚇家人,而要自訴人道歉,否則訴諸法律,及表明公司入股一事乃由股東同意下進行,撤股事宜也應由相關行政法令進行,況且公司全權處理者並非伊本人等語;另丙○○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略謂:有一自稱張亦昇者自稱係自訴人教唆前來處理股份一事,態度極不友善,並恐嚇到樂業路家中處理,並表明公司撤股事宜需經由相關法令進行,而非教唆、恐嚇可以解決等語,均係向自訴人表明不可以不法手段達到退股之目的。上訴意旨執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而謂被告丙○○、戊○○知悉詐欺之事云云,亦屬無稽。又查,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曾經陪同自訴人辦理轉帳之事,並不諱言,惟其同時亦稱:是甲○○打電話要伊陪自訴人去銀行辦理轉帳,當天伊只是把公司的帳號告訴自訴人,轉帳之事都是由自訴人他們自己進行的等語。被告戊○○既未參與自訴人加入岱燉公司為股東之洽談事務,則其依被告甲○○之指示,陪同自訴人並告知自訴人關於岱燉公司的帳號,以便自訴人辦理轉帳事宜,實難認被告戊○○此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又稱岱燉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時
,其資本額仍為五十萬元,又未將自訴人列名股東,被告等既不准自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又於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不將自訴人列名股東,足見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自訴人既已表明退股,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離職,有員工離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岱燉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時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登記,亦與自訴人之意無違。又查,岱燉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營業收入總計一百八十七萬餘元,營業支出總計為五百九十萬餘元,有被告甲○○、丙○○、戊○○等人提出之岱燉公司損益表、各月份之分類明細帳、廣播節目製作合約書及收入憑單、請款單等相關分類帳明細之單據在卷可證,而各分類帳之數量非少,且均附有收入憑單或請款單等單據為憑,應足認係真正。則被告甲○○辯稱因岱燉公司目前尚無盈餘,是以自無退股金足資返還自訴人,尚合於事實。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時,何以公司資本額仍登記為為五十萬元?關此,被告甲○○辯稱:因被告等所提現金早已陸續投入公司之營運而支出,真正存於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所剩不多,故公司內根本無法有一筆五百萬元固定不動之資產,供會計師製作變更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用,遂依會計師建議暫時不作公司資本額之變動,僅先作公司股東之變更等語。依上所述,岱燉公司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營業支出超出營業收入甚鉅,則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時,顯無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扣除原有資本額五十萬元)之鉅款供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用?被告甲○○所辯亦與事實無違。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戊○○確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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