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境內)時,為逃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丁○○,以加速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丁○○,造成丁○○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項目分基本事項、個案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等等,結果認定:「被告乙○○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於犯案當時處於疾病狀態,在犯案過程中,自己的判斷能力明顯較差,心智狀態應該仍是受到其退化性的社會功能以及不佳的自我判斷能力影響,而產生的干擾行為,所以犯案當時極有可能是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中」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苗醫社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酌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因妄想型精神病,出現被害妄想、幻聽、混亂行為,車禍數次、脛骨骨折等語,是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被告是否有強制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及其期間等專業判斷,本院分別函請上開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被告接受醫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請求依被告之個案史、家庭關係、長期人際關係、病識感、藥物順從性,性格變化等因素為判斷。苗栗醫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苗醫社字第九二0一0四0號函回覆稱:「(就被告是否有強制監護必要部分)重點在於個案目前是否可以規律性配合治療,若已有穩定之治療,則未必需要入所強制治療」「(就監護期間問題)強制監護治療時間之長短取決於個案對於治療效果之反應,因為藥物發生療效的時間至少需要六至八週,因此至少需要六至八週」等語。仁慈醫院則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湖仁醫病字第五二號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消瘦、憂鬱至該院初診,但未回診追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開始規則追蹤,當時有明顯妄想,對家人敵視、自言自語、怪異行為,常往街上跑、車禍數次,經藥物治療後,病症好轉,目前已無被害妄想、情緒穩定,但工作能力退化、記憶力較差,至今門診追蹤三十八次。被告暴力傾向主要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可規定服藥,症狀穩定,並無危害社會及他人之虞,但後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服用仍屬必需等語。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罹精神病症是否有宣告監護必要及其期間查詢專業醫療意見即率予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監護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嗣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境非佳,被告又無經濟能力,易科罰金部分如獲准許,勢必轉嫁其母即輔佐人負擔,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另依上開仁慈醫院之函文,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初診後,未接受適當醫療措施,至九十年七月間本案發生後近四個月始規則接受門診治療,並有相當成效,本院考量被告之精神病症仍需相當期間之療養,同時維護社會安全,防範被告對不特定人發生危害行為,仍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至其期間參酌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接受規律性治療後,仍有繼續醫療必要等情形觀之,其期間定為二年,另再審酌:Ⅰ依上開仁慈醫院之函文所示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後規律性接受治療且具有相當效果;Ⅱ被告之輔佐人強烈表示能親自照料被告並按時接受治療等情,上開監護之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由專人長期監督其接受醫療,以確實落實被告個人保護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五、本院對本案確定後執行之建議:為確保被告能持續接受醫療,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在參酌輔佐人或被告其他親屬意見後,以定期接受特定醫療處所之醫療為命令被告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是否重大做為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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