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部分「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應更正為「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部分關於「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漏未記載監護處分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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