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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蕭文濱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一樓辦公桌整理資料,準備當日前往越南出差時,因細故與甲○○發生不快,乙○○竟基於普通傷害身體之犯意,先持輕鐵架丟向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其後乙○○再以手勾勒住甲○○之脖子,致使甲○○不支倒地,右眼撞及音箱邊緣,使得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球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辦公桌整理資料,準備當日前往越南出差,甲○○過來說不讓伊前往,伊叫甲○○走開,甲○○即故意將錄音機、捕蚊燈往下摔,要騷擾伊,伊拿起輕型架子丟向甲○○,甲○○躲開,未丟到甲○○,甲○○生氣衝向伊,伊站不穩二人因而倒下,甲○○自己撞到木箱流血,伊未毆打甲○○,也未勾住甲○○脖子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①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述「˙˙我生氣即往他(指被告)身上衝,他即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兩個都跌倒,我右眼碰到木箱造成流血˙˙」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因要推倒被告,而於衝向被告互相撞擊後,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②又該輕鐵架長約六十六公分、寬約四十二公分、高約七十二公分,而發生衝突時,依告訴人及證人楊昕穎所供當時距離在一公尺以內,則在相距不到一公尺距離之空間中,該鐵

架就算未遭告訴人阻擋,要舉起高過告訴人頭部,顯有困難,且在面對面之情形下,以上開體積之鐵架,被告如何丟向告訴人,致其頭部受傷,是告訴人所指稱當時渠等之距離,顯不實在,益徵告訴人頭部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③被告在學時,即因運動傷害導致右腳肌肉萎縮,不良於行至今,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因肝癌入院手術切除大部分肝臟,再於八十三年間,入院接受栓塞治療,不僅日益消瘦,體力亦大不如前,根本無力抵擋告訴人甲○○之衝撞,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蓄意衝撞,重心不穩無法站立,跌倒在地,無餘力亦無暇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何況告訴人脖子並無勒痕,且被告若有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跌倒時,臉部應朝上,右眼部根本無法碰到木箱,告訴人所訴不僅矛盾,更與驗傷單所載受傷部位不符。④又告訴人就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或右手勾住其脖子,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指訴與證人楊昕穎所證述有關楊昕穎當時所站之位置及被告丟輕鐵架時,告訴人甲○○手部是否有接觸到鐵架等情,均不相符合。⑤再證人楊昕穎於另案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案件中,於接受台中市政府訪視時,曾自承「很想海扁被告˙˙」,且告訴人甲○○亦另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遭起訴,足見告訴人係假借衝突機會,虛構傷害之事實,以謀取不法之利益,其指訴自難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持輕鐵架丟向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其後再以手勾勒住告訴人甲○○之脖子,致使甲○○不支倒地,右眼撞及音箱邊緣,使得甲○○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球鈍傷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楊昕穎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分時,你爸爸(指被告)是否與你媽媽(指告訴人甲○○)在家裡發生爭吵?(答)有,當時我在二樓整理東西,有聽到一樓摔東西之聲音,我才下來樓梯口,看到我爸爸拿鐵架打我媽嗎,又用手勾住我媽媽的脖子,我媽媽就倒下去,眼睛擦到音響,˙˙˙當時我媽媽眼睛紅腫流血,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本件告訴人甲○○、被告乙○○爭執情形?(答)有看到,我在二樓先聽到他們在大吵很大聲,我就下來看,看到爸爸拿鐵架丟向媽媽,媽媽用手撥掉,沒有閃躲,但還是有打到頭,媽媽用手把爸爸推開,爸爸就用手勾住媽媽的脖子,爸爸就往後倒,媽媽被勾住脖子臉朝下,旁邊有音響,媽媽的眼睛就碰到音響的箱子邊緣,眼睛就受傷。(問)當時媽媽有無衝向你爸爸?(答)沒有,媽媽被丟鐵架後有用手要推開爸爸,媽媽沒有衝向爸爸。(問)當初看到鐵架是用丟的或拿到手上打?(答)用丟的。(問)告訴人甲○○的頭有沒有被打到?(答)在家裡時她沒說頭部有受傷,她到醫院後才發現頭部有點痛,可能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互核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二人所供證述之上開情節,均大致相吻合,復有告訴人甲○○上開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所檢送之當時告訴人甲○○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內),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之上開指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曾供述:當時曾因生氣,即往被告身上衝等語,然告訴人甲○○嗣即一再堅決否認有何衝向被告之情事,此亦經證人楊昕穎證述無誤,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自甚有疑義?更何況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曾為上開供述,然觀其於當日警訊筆錄,亦同時明確供明:當時係被告以手勾(勒)住其脖子,兩個人都跌倒,致其眼睛擦撞到音響木箱受傷等詞,此與告訴人甲○○嗣所為之指訴,均相一致,且為證人楊昕穎所證實無訛,足認告訴人甲○○係因被告用手勾勒住其脖子,使其跌倒,致其眼睛受傷,並非係告訴人甲○○衝向被告身體,重心不穩跌倒所致甚明,則自難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曾供稱:有往被告身上衝等詞,即逕以認定告訴人甲○○上開眼睛之傷害,係因告訴人甲○○衝向被告,自己跌倒所致。又被告就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所指證述:被告確有持輕鐵架丟向告訴人甲○○等情,並不否認,而該輕鐵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六十六公分、寬約四十二公分、高約七十二點五公分,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輕鐵架之體積,參諸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嗣所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僅相距一公尺之內等詞,則被告能否於上開距離內持該體積非小之鐵架丟向告訴人甲○○?換言之,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所指證稱之上開一公尺以內距離乙節,是否屬實?雖不無疑義,然無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距離多遠?被告既確有持上開輕鐵架丟向告訴人甲○○,致其頭部受傷,已如上述,自難僅以告訴人甲○○與證人楊昕穎所為上開「一公尺以內距離」之陳述,逕以否認渠等上揭其餘供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三)另被告前因運動傷害導致右腳肌肉萎縮及曾因肝癌入院手術,又接受栓塞治療等情,縱為屬實,均難遽以認定被告即無傷害告訴人甲○○之能力;且被告既因勾勒住告訴人甲○○之脖子,致告訴人不支倒地,使得其右眼撞及音箱邊緣受傷,雖告訴人之脖子沒有勒痕,然此或因當時被告勾勒住告訴人甲○○脖子時間非長,或使用之力道非大所致,亦難謂有何違常理。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證人楊昕穎二人,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輕鐵架丟擲告訴人甲○○之頭部;並以手勾勒住其脖子,使其跌倒後,致眼睛擦撞道音響木箱邊緣,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能如上所述,於偵審中指證訴一致,互核相符,則渠等另就當時楊昕穎所站之位置及被告丟輕鐵架時,告訴人甲○○手部是否有接觸到鐵架,及告訴人甲○○所指稱被告究係以何手勾住其脖子等細節,縱所供證其後不一或有所不符,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亦難據此,即遽以認定渠等上開其餘一致指證述之情節,即不足採信。末證人楊昕穎於另案被告與告訴人甲○○離婚案件中,於接受台中市政府訪視時,固曾自承「很想海扁被告˙˙」,且告訴人甲○○亦另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遭起訴,有被告提出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表與起訴書在卷可稽,惟證人楊昕穎於另案離婚案件訪視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心態固有不妥之處,惟另觀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甲○○,彼此間因時常爭吵,兩人相處關係不佳,則其女即證人楊昕穎在此不好環境成長下,不免對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致證人楊昕穎始有上開不當之心態表達;另告訴人甲○○雖亦因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起訴在案,然上情與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昕穎所指證述被告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自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犯後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自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