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姓名「劉李秀鳳」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又理由第二段第十行「林俊青、張勝記」係誤載,應更正為「甲○○、孫仰毅」,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辯稱:伊在案發前五日因工地意外,致左腳骨折開刀,警方強行將伊從家中拖行至警車上時,伊左腳疼痛不已,在門外已向警方表明該情,至警局時警方復以同一方式將伊拖行至警局裡面,將伊上手銬,伊要求警方送醫及驗傷,警方不予理會,又將伊上腳銬,伊不從,警員甲○○、孫仰毅便將伊壓制於地上,伊因腳疼痛不堪才咬傷甲○○;又警員至伊住處時,伊先說「幹」,叫警察來也沒效,是您先打我的,後三字經,並無指稱「警察」二字,警方將伊強行拘捕至警車上時,伊因受傷情緒激動,對辱罵警察一事,伊並不知情;另告訴人乙○○○與伊發生糾葛後毆打伊,伊因酒後一時衝動,失去理性,才將告訴人撥開,只想不再與告訴人吵下去,並無傷害告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乙○○○成傷;又如何於警員甲○○、孫仰毅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孫仰毅;又如何於甲○○、孫仰毅將之逮捕欲帶回派出所詢問時,張口咬傷甲○○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引述相關證據論斷明確,核無違誤之處;且被告若僅有單純將告訴人撥開之動作,告訴人何以受有右側臉頰瘀傷、左前臂瘀傷、左腰際疼痛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又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亦證稱:伊是在被告住處逮捕被告時,遭被告咬傷,當時被告力氣很大,伊和另一位同事壓制被告時,遭被告咬傷,從外觀上來看,看不出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將被告帶回警局時被告尚能走動等語屬實。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其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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