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其中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且該二罪復與被告另犯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該二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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