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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購得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三、三七四及三七五地號三筆土地,嗣於八十九年間在前揭第三七三、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建築建號為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五九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透天房屋一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乙○○並於該處開設「臺中縣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詎乙○○明知相鄰於上開地號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第四二之二地號)、面積六

八八、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係丙○○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竊佔丙○○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一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部分,灑種百慕達草以為綠地,供己使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購地興建養護中心,並於系爭土地上灑種百慕達草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丙○○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依卷附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及合約書等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云云。經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四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已供養老院花園之使用情狀,亦經檢察官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暨周遭環境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次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由告訴人丙○○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一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執十字第一0五七六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使用系爭四一二號土地權限云云,然依卷附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合約書雖有『甲方(即吳家福、甲○○、吳家枝)願就「供地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地上水溝使用地,無償供乙方(即乙○○)』之規定,另補充契約書(即更新供合建契約補充)第八條亦明定:「乙方就本契約第三條所訂之房屋及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時,甲方應就合建範圍內之所有土地、移轉過戶與乙方」(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但依其契約之文義,顯係賦予合建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在合建之目的範圍內,有使用合建範圍內土地之權限而已,性質上係附有期限之契約,一旦合建之目的達成後,被告欲使用各該土地仍須取得其他使用之正當權源。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於六十五年地號四一二號土地本來是甲○○的,於七十七年由丙○○拍賣取得,至於地號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土地是吳家福因為合建契約過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卷第三五頁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系爭土地我在六十七年有跟地主甲○○兄弟簽立合建契約,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來甲○○兄弟將系爭土地拿去向告訴人設定借錢,後來我想買回系爭土地與告訴人談了數次沒有結果,後來由告訴人承受」等語(見原審四十四頁),而本件土地確由訴外人甲○○於七十一年四月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丙○○,其後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七十六年民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卷查核在案,與被告在原審之供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早由丙○○設定抵押權,並於七十七年間由丙○○拍定取得之事實,自始即已知情,事後推稱不知土地已由丙○○拍定取得所有權,係九十年土地重測時方始知道云云,應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已明知該土地已由甲○○提供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前開合建契約目的達成後,吳家福、甲○○及吳家枝又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前揭契約書又分別係於六十七年間及七十一年間所簽訂,告訴人復未參與簽訂前開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拍賣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效力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告訴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執此對告訴人主張有使用權源。被告雖又辯稱:現場有十餘棵樹木係伊所種植,本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復一致表示現場有十四棵種植一、二十年之老樹(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第三十九頁反面),此有勘驗筆錄足參,證人丁○○於本院雖亦證稱:該樹大概是二十多年前伊幫被告一起種的,當時伊兒子才二歲,現在已二十四歲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二具頁);惟證人丁○○同時證稱:伊當時種樹之目的只是為了綠化,覺得很好看而已(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就樹以外,其餘是否為空地、雜草叢生,沒有做任何其他之使用?則回答稱:「是」(本院卷第一00頁);及被告之女柯文華於偵查中也供稱:這塊土地從告訴人標得一直保持原狀等語(前開一八八三二號偵卷第四十四頁);另被告本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也坦稱:「丙○○那塊地原本是一塊農地,地形平坦,上面雜草叢生」(見同前偵卷第五十二頁、六十一頁最後一、二行);可見被告在種植百慕草之前,並未曾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空地,至其與證人丁○○之所以種植樹木,旨在綠化四週之環境而已,並無將其他空地據為己用或竊佔之意,被告空言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礙難率予採信。

五、次查,被告柯文龍於偵查中自承:「(問:四一二號這塊土地現在情形?)在隔壁蓋安養院,因為雜草太高,我有修剪,而我的二女婿邱作恆有拿百慕達的草種子回來灑,因為雜草太高會影響環境衛生」、「九二一地震後我開始蓋房子,丙○○那塊地,..叢生,我就將我二女婿給我的草籽灑上去」,就檢察官訊以:「後來草籽長大形成草皮是否變成你在利用」?答:「我原先有放桌椅、陶甕」,問:「你為何要堆放桌椅、陶甕等東西」?答:「因為有一些老人院的老人失智,會到處搬東西」(同前偵卷第三十六頁、五十二頁、六十二頁);於原審就法官訊以: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擅自以百慕達草籽灑種草地,竊佔丙○○所有四一二地號土地...作為你照顧老人休閒、活動之綠地使用?亦自白供認:是的,..我有在四一二土地上灑百慕達種子種草,因環境很髒亂,我就把它整理整理,養護中心的老人有時會在該地行走,散步活動」;問:「使用該地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則回答:「沒有經告訴人同意」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未經徵得其同意,擅自佔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種植草皮供老人院使用一節相符,堪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間由告訴人拍賣取得,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其本身亦無得以對告訴人主張任何使用之權源,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系爭空地種植綠草並供老人散步活動之用,自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甚明。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百慕達草在九二一地震前很早很早就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末按被告在九二一地震,雖曾將部分廢土、建築廢棄物暫時放置在系爭土地,但屬短暫性質且隨即載運清理,故難認被告單純放置廢棄物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犯行,另被告聲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九一五一號執行卷,不能證明被告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四一二號土地之權限,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一案卷,係被告與第三人即保證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就重測前同段四二之一土地之民事糾葛,與本案無涉,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憑證,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因之審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雖不小,但僅於其上灑種植物,對系爭土地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仍損及告訴人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相互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及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