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丙○○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丁○○所經營之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一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上九戶連棟預售屋其中二戶(每戶為四層樓透天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該建築案委由建築師即被告乙○○設計監造,由被告甲○○經營之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福公司)承包施工,並由億福公司以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其後變更起造人為張英文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然實際均由丁○○聯繫並接洽),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被告乙○○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被告乙○○、甲○○、丁○○三人均明知上情,為簡便行事,即共同研商,依據被告丁○○之要求,由乙○○修正實際施工草圖,由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不將基地填平,而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迥然有異;乙○○從事業務之人,即與亦明知上情之丁○○、甲○○及亦為從事業務之林振福(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謀議,明知其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樣不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振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甲○○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待所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竣工後之八十二年十月初,乙○○、甲○○、林振福與丁○○共謀,又在乙○○、甲○○、林振福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寫日期)蓋章,同意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並檢附受丁○○委託、不知情而前往拍照之李月秀所拍之竣工照片(其中有關基地部分因為攝影角度偏差,致顯現不出其基地實際建造之階梯狀高低差),以及乙○○所繪製正立面圖繪為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基地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階梯狀之不實竣工圖,一併交由李月秀,由李月秀分別交由丁○○、乙○○、甲○○等人蓋章後,以已變更起造人為張英文(另行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寶公司)名義(張英文及億寶公司印章由丁○○代蓋)、乙○○、中福公司等三人名義,持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使曾到現場勘驗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吳俊德(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違法亦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之管理,及購買該等房屋之己○○及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⑴被告三人坦承於房屋興建過程均曾至現場查看,且系爭房屋之基地改為階梯式興建係依據丁○○之要求,業據被告乙○○、甲○○於本案陳述甚明,並經另案被告林振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⑵被告乙○○、甲○○、丁○○與另案被告林振福均為長時從事建築事務之人,對系爭房屋與建築圖面、竣工圖之正立面圖不符,知之甚深,且對使用執照之申請,必須建物實際施工與核准之建築圖相符,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亦瞭如指掌,竟於上開乙○○、甲○○業務上必須製作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以及林振福業務上必須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甲○○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並由李月秀持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使用執照,其有行使虛偽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甚明;⑶告訴人己○○、丙○○指訴;⑷台中縣政府該建築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影本、竣工圖之正向立面設計圖(地面成水平狀)影本、前揭經另案被告林振福簽名蓋章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五份等附於林振福上開案卷可考;⑸又該建築案之基地確實由西往東傾斜,該相連之九棟建物,由西算起,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整體呈階梯狀)、二十五點五公分之樑柱落差乙情,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為其論據。
三、程序方面:㈠被告丁○○之辯護人張繼準律師於原審辯稱:被告丁○○已
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瀆職等案件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又以同一事實起訴,應係重複起訴案件云云。
㈡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號一七九○六號偵查起訴丁○○者,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雖經法院判處無罪,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附卷可參,惟查該案係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而本件係以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二者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被告乙○○對於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建築設計及監造,而由被告甲○○所經營中福公司承造,並由億福公司以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其後變更起造人為張英文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而實際均由丁○○聯繫並接洽;被告乙○○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立面圖,係呈水平狀,惟動工時發現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非平坦,遂由乙○○修正實際施工草圖,將系爭建物由水平式連棟建築,改為階梯式建築,渠等施工興建後,上揭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蓋章用印,再由被告甲○○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嗣於興建完畢後,又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檢附竣工圖、建物正立面圖、竣工照片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獲核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⑴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基地設計時因尚未整地,上仍有建物、雜草,不知基地呈斜坡,經開工整地後才知情,經丁○○要求,伊認為可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先行改為階梯式建築,而於建物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報驗即可,無須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伊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有附竣工圖,但只在背向立面圖將建物修改為階梯式建築申請報驗,漏未在正向立面圖修改;另使用執照尚需經該管公務員審核、勘驗,經審核後,才核發使用執照,故無偽造文書罪可言等語;⑵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由其所經營之中福公司承包,均依設計圖施工,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⑶被告丁○○辯稱:本案建築為伊經營之億福公司售予告訴人,張英文之億寶公司只是投資,建築事宜均由伊負責,億寶公司或張英文請領使用執照等之用印事宜,均由張英文授權伊為之,房屋興建時伊均有至現場觀看,竣工時並請案外人李月秀前往拍照後交付伊蓋章送件,伊對建築不是很內行,辦理建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伊未參與,依照法規,本件基地為斜坡,故請教建築師後依法規改依階梯式興建等語。
六、本案綜合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被告三人辯詞,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本案爭點如下:㈠本案系爭建物原係依水平基地之狀態繪製建築設計圖,並經核准,其後發現基地呈斜坡狀,是否應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始能建築?抑或可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無須事先辦理變更設計,而可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檢具立面圖進行一併報驗即可?㈡被告等人於建物施工中,在上揭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用印,而上開文書上均載明「確依核准圖樣施工」等文字,是否有「明知施工內容與建造執照不符」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其他瑕疵之爭執,均非本院審理本件被告三人涉及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範圍,先此敘明。
七、經查:㈠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築基地地面係指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如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故如因鄰接道路高度變化,產生建築基地地面認定之改變,致建築物高度增加,惟各樓層高度及主要構造或位置未變更,不增加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且符合有關高度之法令限制下,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得依其後段但書,免重新辦理變更設計,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五○二一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七三至七八頁)。從上開法律規定及函文解釋可知,建物由水平式建物改為階梯式建物,如符合上開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即可免予申請變更設計,應堪認定。
㈡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核建造執照後,於
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曾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內容為:⑴取消地下室之設置;⑵面積增減之變更,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變更設計申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案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以水平基地設計,嗣後發現基地係由西往東傾斜,而改為階梯式建築,惟未事先辦理變更設計,即已施工興建,直至竣工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核發時,始檢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並於上開背向立面圖面上,畫出系爭建物之基地面臨道路基地高度有落差,建物九棟建物呈階梯狀連棟建物,而申請報驗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所坦承,且有使用執照卷宗足憑。又上開建物雖由原先水平式連棟建物,改為階梯式連棟建物,然其建物主要構造、位置、建物高度並未改變,建物設備內容、位置亦未變更,九棟建物面積總合雖有增加,且超過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誤差範圍,然僅需依法補辦此部分之變更設計,仍符合上開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毋庸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僅須於建物竣工後,亦即申請使用執照時,檢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請查驗等情,業有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府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一一三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一○五至一一八頁),上開函文雖係由案外人即承辦本案之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之人員吳俊德擬稿,然確實係經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依正常公文程序,會請相關承辦人員簽核,並層層呈相關主管核定始行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並有公文擬稿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故上開函文內容顯非擬稿人吳俊德個人意見,而為職司本案建築管理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所表明之審核本案建築意見,故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建物有如下變更,故不符合
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依法應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始能動工建築:①原有地下室變更成沒有;②面臨馬路的距離原為四公尺,嗣變更設計為五點四公尺,但興建完成時,與馬路完全沒有距離;③九戶樓地板面積共增加四十九點二八平方米,面積已有變更;④建築執照原有二個停車位之設計,興建後變成沒有;⑤階梯式建築階梯高度已超出誤差值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台中縣政府就告訴人前揭所指之五項瑕疵說明如下:
①系爭建物原核准建造執照地下室用途為「儲藏室」,後因起造人之使用認為無需設置,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取消地下室,經審核該地下室依法令規定並非強制設置而核准同意取消地下室之設置;②本案基地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前臨接八公尺現有巷道,其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係自由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四公尺為私設騎樓方式建築(見建造執照申請卷第四四頁壹樓平面圖),因本案基地非屬都市土地區內,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或六公尺者,即保持原有寬度建築即可,本案基地面臨八米現有巷道,依規定自現有巷道邊界線建築而無需退縮前院或留設法定騎樓,惟亦無不得自行退讓私設騎樓之規定,故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申辦變更設計時,將建築物退縮留設「私設騎樓」(見變更設計申請卷第十九頁壹樓平面圖),於法並無不合。③本案於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查驗現場時,發現實際面積與變更設計後面積相差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法規容許規定,故要求被告檢附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設計,且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未逾規定,故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准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併案辦理變更設計。④系爭建物原先建造執照圖面有二個停車位之設計,八十一年間辦理建物的其他部分變更設計時,就變更停車空間的設計,依當時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建物應有一輛停車空間,本案建築師在變更申請的圖面上雖漏畫停車位空間,然依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仍足夠設置上開一個停車位,故此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應屬建築師簽證疏失,得通知限期補正,並非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範疇。⑤階梯式建築之階梯高度高出誤差值,並非在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之審查範圍,故被告無須事先申請變更設計等情,此業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六至二七○頁)。
⑵本院認:系爭建物前揭①取消地下室儲藏室設置業經變更設
計申請並獲核准,即無前揭但書所稱主要構造或設備內容變更之問題;②系爭建物於上開變更設計時私設騎樓位置,而上開私設騎樓之有或無,均非本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需審查之項目,故上開變更設計時將原先設計改變而私設騎樓,並未違法,故台中縣政府依法核准變更設計之壹樓平面圖亦無違法之處;③本案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因總面積增加四九.二八平方公尺,高過法定誤差值百分之三之範圍,故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命被告等人補辦申請變更設計程序等情,業有上開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在卷足參。又依上開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意旨,其所指稱之「不增加面積」要件,係為管制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而定,故所謂「不增加面積」應係指變更原先建造執照所核定之範圍,改變興建範圍、方式進行施工,致超出原先建造執照所核准面積而言,如係依建造執照範圍施工,因施工產生誤差,而上開誤差超過法定之誤差值,依法就「超過誤差面積部分」仍應補辦變更設計程序外,仍不能認此誤差面積增加係屬所謂「面積增加」而影響是否適用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之判斷。尤其建築實務上,建物竣工後始能正確計算出樓地板面積,故樓地板面積與原先預估面積有誤差乃屬常態,如超過誤差值,即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補辦變更設計申請。如認此種面積誤差之增加即不符上開但書「不增加面積」之要件,則上開但書規定顯難有適用之可能。本院揆之上開但書規定之意旨,認本案系爭建物竣工後,雖然九棟建物總面積增加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平均每棟建物約增加五.四七五平方公尺,以每棟為四層樓建物以觀,上開面積增加顯屬施工誤差所致,並非變更建造執照核准範圍所為,更非水平建築改為階梯建築所致,故上開面積增加僅屬應補辦變更設計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建物符合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要件之認定。④系爭建物原先建造執照圖面有二個停車位之設計,嗣因八十一年間辦理建物變更設計時,增加「私設騎樓」之設計,致原位置所劃設之二個停車位,未在變更設計後之壹樓平面圖上標示等情,業有上開變更設計前後之壹樓平面圖可稽。又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未滿四千平方公尺之部分,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個停車位,而樓地板面積不滿應設停車空間之零數,均不予計算。本院審之系爭九棟建物樓地板總面積為一五○一.九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此有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內使用執照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依上開法令規定,系爭九棟建物所應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應為一輛【(15 01.95-1000)÷300=1.67,零數不予計算】,而依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應足供施設法定之一輛停車空間,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雖建築師漏未於平面圖上標示,此乃屬簽證疏失之問題,應由其補正繪製停車空間之位置,然不足影響本案審認是否適用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要件。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具狀引用之停車空間計算法規,乃屬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以後之法規,並非本案當時之法規,併此敘明。⑤告訴人所指稱階梯式建築之階梯高度高出誤差值云云,然此階梯高度並非所謂建築物之高度,且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五○二一七號函文所示,本案系爭建物改為階梯建築,其階梯高度已非在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之審查範圍,故被告自無須事先申請變更設計甚明。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有前揭五點瑕疵,致不符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三人明知系爭建物已改為階梯式建築,竟
於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並持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⑴上開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內容,係依據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變更設計後獲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嗣竣工後,並檢具相關資料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申請報驗等情,已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在卷足憑,⑵告訴人所指稱系爭建物前揭五點瑕疵,已經本院認定已辦理變更設計或毋庸辦理變更如前所述,而本案系爭建物由水平改為階梯建築,係免辦理變更設計,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所述,本案建築師即被告乙○○於竣工背面立面圖已標示建築物改採階梯式建築,而漏未於正面立面圖一併修正標示,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變更設計圖面標示一個法定停車空間之具體位置,均屬簽證疏失,應由主管機關命之補正,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報告書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而故為登載不實。⑶「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依據各該建築圖面施工,並無涉及本案告訴人所爭執之階梯建築瑕疵之部分,故上開施工報告書中,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⑷系爭建物竣工後面積雖增加四九.二八平方公尺,而上開增加應屬施工誤差之面積增加,經由申領建物謄本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得知,此乃屬建築實務雖常見,尚非於施工中即已故意不按圖施工導致面積增加,故不影響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之判斷已如本院前揭論述,本院認上開施工誤差所導致之面積增加,自非施工中所明知,故上開報告書中所登載「按圖施工」,自無因此面積增加而成為登載不實事項。⑸系爭建物改為階梯建築既然免予辦理變更設計,僅需竣工後,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併報驗,申請使用執照即可,則上開「水平建築改為階梯建築」事項,自毋庸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內註記,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誤會,不足採認。⑹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雖以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判處另案被告林振福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惟上開判決認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係便民而設,且為避免實際之建築物與核准圖不符,但不影響安全、建築容積、社區居住品質時,仍允予事後變更。但不能因此認從事建築工程之人員,於故意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建築時,仍允許在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不實已依核准圖樣施工、建築完竣之記載」云云,未詳細認定本案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免辦理變更設計,上開文書中究竟有何處與圖說不符而有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就本案之認定自無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主張民事案件鑑定人粱守誠、蘇義明建築師於民事庭
證稱:水平建築改為階梯建築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查:鑑定人蘇義明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照目視看起來沒有危險,真正是否有危險,我們二人尚未鑑定,因為這是要作結構鑑定等語;而鑑定人梁守誠於同日到庭證稱:設計圖正面圖房屋齊平,這設計圖是矛盾的,背面每三戶一階,所以我們不知是正面圖或背面作鑑定,如果原來是設計齊平的,後來每戶修改為有落差,應經核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五二、一五三頁民事筆錄影本一份),惟證人二人於民事庭到庭作證目的,主要是查證系爭建物有無危險?是否有致生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與本案刑事犯罪所欲審酌之爭點已有不同。又證人梁守誠前揭所證顯然並未審酌本案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卷宗全卷,僅審閱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正向立面圖、背向立面圖,因被告乙○○漏未將正向立面圖一併修改為階梯建築,才導致兩圖矛盾,而證人梁守誠雖證稱水平改為階梯建築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然依其當時證述情節,其並未能周全考慮系爭建物是否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證詞顯屬未考慮本案系爭建物全部情形所為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復審酌系爭建物有無適用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已如本院詳細認定如前,證人梁守誠、蘇義明僅係建築師,對於上開問題亦僅能為個人認知之證述,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鑑定人於民事庭所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二○二至二一○),其報告內容於本案有關之事項,本院均已詳細審認如前,故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辯護人申請傳訊證人陳大田、林煊臺,本院認已無
礙於前揭審認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告訴人具狀聲請下列證據調查,本院認事證明確,毋庸再行證據調查,茲分述如下:⑴請求傳喚證人即建築師梁守誠,欲證明系爭建物另有騎樓高度不足、四樓屋頂天線施工不良、四樓與三樓樑及三樓副臥室牆壁龜裂、樓梯高度不足等瑕疵,本院認與本案所審認之爭點無關,自毋庸傳喚作證。⑵證人楊朱坤、梁守誠,欲證明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中,就「四樓屋頂邊相關設備」、「樓梯與欄杆」、「四樓避難出口門」、「法定停車空間」、「未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書」、「變更設計私設騎樓」、「取消地下室設置」等事項是否未依建築法令繪製,本院認有關「法定停車空間」、「私設騎樓」、「取消地下室設置」業經本院審酌認定並無礙於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適用,其餘瑕疵均與本案無關,故毋庸再行傳喚;⑶請求傳喚證人黃佳祿欲證明「樓梯高度不足」、「建物漏水、牆壁龜裂」等事項;傳喚證人吳立文,欲證明大雨颱風天,建物會淹水,電源插座會漏電,騎樓高低落差造成行人走路踢倒受傷等事項,本院認均與本案爭點無關;⑷請求囑託台灣大學或台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按圖配筋圖施工?混凝土強度是否足夠?」,上開鑑定事項亦與本案爭點無關,故亦無必要;⑸請求傳喚證人林貴美,欲證明被告等人雖唆使廖國智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此亦與本案之審認無關;⑹請求傳喚證人林貴美、姚嘉福、陳美霞,欲證明被告三人有詐欺罪嫌云云,傳喚證人林貴美、陳榮閔,欲證明系爭房屋騎樓高度、屋頂落水管、樓梯高度不足等瑕疵,本院認亦與本案無關;⑺請求傳喚證人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承辦人吳惠如,欲證明:①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②系爭建物四樓屋頂落水管施工責任歸屬。本院認:①建物是否符合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而免予辦理變更設計,乃屬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針對告訴人本案系爭建物瑕疵而作成之調查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七至二○頁),而本案地方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由水平建築改為階梯式建築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要件而免辦變更設計,亦有前揭函文在卷足憑,且本案有關涉及被告犯罪之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乃屬本院綜合事證判斷權限,並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②系爭建物其餘瑕疵與本案無關,故自毋庸再行傳喚證人吳惠如到庭。⑺請求傳喚證人即立法委員馮定國本人、劉文雄之總幹事林群偉,欲證明營建署台中辦公室科長莊錦煌勘驗建物時曾稱「系爭建物應辦理變更設計,不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等語,本院認依前述理由,莊錦煌於勘驗現場所述內容,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作證。⑻請求傳喚證人即任職建設公司董事長之李重林,欲證明建商賣屋均設置地下室儲藏空間,才可列入樓地板面積,如此可以賣到更好價格云云,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多寡及是否相當,均與本案無關,告訴人購屋時原有地下室儲藏空間,嗣後遭取消,此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故認毋庸傳喚證人到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均認已無礙於本院對於本案之審認,故認毋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由水平式建築改為階梯式建築,既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免先辦理變更設計,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至於告訴人購屋後認為系爭建物有甚多瑕疵,應循民事途徑請求,並非本案所能處理。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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