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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商議購買吳萬枝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由甲○○與吳萬枝簽訂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甲○○與乙○○即就前開土地買賣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約定所購土地及在其上蓋農舍之費用均各出資一半,各擁有一半之權利,屬乙○○部分之費用皆由甲○○先行代墊,並將土地登記乙○○為權利持有人,所有權狀由甲○○代為保管,如有爭議雙方應本初衷善良、公正、理性之態度處理面對。甲○○與乙○○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開土地為甲○○設定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乙○○將總額二千二百萬元返還甲○○後,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甲○○竟罔顧前開乙○○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因訟離家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約定事項終止信託而向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審理期間甲○○故隱乙○○已歸還二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使法官陷於錯誤而以一造辯論將前開乙○○應有土地、農舍二分之一之權利,全部判為甲○○所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前揭犯罪是事實,無非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購買不動產切結書、返還明細表及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罪嫌,辯稱:系爭土地之承買及其農舍建物興建費用均由伊支出,乙○○並未依契約書約定支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費用,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無任何權利可言,伊依法訴請法院終止信託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適法之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返還明細表,非但所載清償內容矛盾、不實,且像清償證明之重要文件,竟並無伊之簽名,可見系爭清償證明,係出於告訴人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詐欺罪,核先敘明。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指稱被告涉嫌施用之詐術為: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隱匿告訴人返還二千二百萬元之事實;⑵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竟仍讓法院對告訴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而簽訂「合夥購買土地

合約切結書」,因承買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出,告訴人並未出資,被告為確保其權益,因而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之同時,復要求告訴人另簽立「讓渡書」以確保其債權,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農舍均屬被告出資,僅因系爭土地承買資格之限制,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更行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資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讓渡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確屬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及興建無訛。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並於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其他約定事欄項第三項記載:「本件設定之不動產確係權利人個人承買,因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固暫依義務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為確保權利人權益,而辦理本設定登記。」,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四八頁),足徵雙方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時,告訴人仍未履行出資,雙方始有上開約定事項之記載應臻明確。本院審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約定,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因告訴人未履行出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均屬被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因承買資格之限制,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並非完全無稽,亦非虛擬。

㈡又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因承買資格之限制,而信託登記在

告訴人名下,並以終止信託契約為由,請求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請求確認系爭農舍為被告所有,並請求告訴人騰空返還被告等語,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審理後,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法公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一造辯論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影本足憑,本件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虛擬,即難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之上開主張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資料。本件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因告訴人住所不明,由法院依法公示送達,復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復因告訴人未到庭為任何答辯,依前述辯論主義,法院僅能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而為裁判,被告也因而獲得勝訴判決,故被告民事訴訟之勝訴亦非因被告主張任何虛偽陳述所致。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以確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據以證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伴隨被告之抗辯內容,原告亦可能必須另行主張證明其請求有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換言之,依照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僅需「表明特定訴訟標的」及「主張其請求有理由之事實」,至於發生紛爭之歷史事實,於法並無主張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係主張依終止信託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僅需為:⑴兩造有信託關係之事實;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終止信託契約之原因;⑶被告已對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剛開始購地及興建農舍之歷史原因事實,依法則無主張之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未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合夥購地及興建農舍之事實,且未提出合夥購地合約切結書及讓渡證明書,顯屬施以詐術,陷法官於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故意隱匿告訴人已返還二千二百萬元出資款項之事實,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返還明細表為證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云云,惟查:

⑴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八筆還款內容,還款時間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且每筆還

款內容均蓋用被告之印章,本院審之上開明細表還款金額甚鉅,衡諸常情告訴人還款時應會要求逐筆簽寫還款收據,鮮少僅將歷年來還款情形做成明細表,再於每筆還款金額蓋用印章,而未留存逐筆之還款收據,故上開明細表從形式而言,顯違常情,已有可疑。

⑵又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返還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現金,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返還新台幣三百萬元,就上述還款內容,證人謝玉書、謝振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曾向告訴人及被告購買南投縣○○鎮○○段第六十七地號土地,並將價金交付或電匯予被告甲○○,惟對價金交付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處理,則證稱不知情,是依渠等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款項係由被告收取,至是否僅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無從釐清。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後,告訴人與被告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時,雙方仍約定並註記系爭土地之承買價及其上農舍興建費用,均由被告個人出資一節,認被告若自行收取上開款項,未分與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將款項作為告訴人上開合夥購地建屋之出資,則告訴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豈會猶為毫無出資之記載?故縱使被告確實自行收取上開出賣土地款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雙方已將上開款項作為告訴人給付上開合夥購地、興建農舍之出資款項,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間,因出賣前開土地而返還出資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出資款項,故於上開民事訴訟未予主張或陳述,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係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而對於民事法院施以詐術。

㈤又被告雖知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然被告並不知告訴人實際住所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從而被告顯非明知被告之住所,而故意指稱告訴人住所不明而請求法院公示送達,公訴事實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