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職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由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
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名稱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為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建築物設計,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戊○○則係景寶建設公司「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興建時之負責人兼監工人,被告辛○○係「天下第一家」興建時承造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被告己○○則係「天下第一家」興建時承造人清隆公司、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志松公司)派在工地之監工人,均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造。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被告丁○○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築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詎其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築物結構及確實負起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築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後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被告戊○○、辛○○、己○○,均明知「天下第一家」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仍有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之長度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情,與建築成規不符。被告戊○○等人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將造成該「天下第一家」住宅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戊○○等人在天下第一家社區興建時亦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清隆、嘉志松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丁○○、戊○○、辛○○、己○○等人未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致「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其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均不符合規定,使「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建築物發生一樓樑、柱、牆、樓梯大部分被破壞;在一樓後側(南向)牆、柱受損較為嚴重,鋼筋外露且彎曲變形、一樓後側(南向)受損之結構柱邊牆內發現以空桶、保力龍為填充物、一樓牆面磁磚多處掉落、一樓室內樑柱接頭位置多處混凝土龜裂及鋼筋外露、一樓門窗玻璃多處破裂、一樓往二樓樓梯與牆面接合處鋼筋被拔出,樓梯版本身產生斷裂掉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戊○○、辛○○、己○○等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戊○○、辛○○、己○○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憑: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子○○、庚○○指述歷歷,且有住戶所提出之相片一百八十四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⑵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指派技師甲○○到場勘驗,採樣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本案受損部分與施工圖對照,發現以下未按施工圖施工之情形: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與建築成規不符等情,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八○號「南投縣國姓鄉天下第一家社區損壞調查(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三十六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⑶再者,「天下第一家」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前開施工之瑕疵,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建築物發生一樓樑、柱、牆、樓梯大部分被破壞;在一樓後側(南向)牆、柱受損較為嚴重,鋼筋外露且彎曲變形、一樓後側(南向)受損之結構柱邊牆內發現以空桶、保力龍為填充物、一樓牆面磁磚多處掉落、一樓室內樑柱接頭位置多處混凝土龜裂及鋼筋外露、一樓門窗玻璃多處破裂、一樓往二樓樓梯與牆面接合處鋼筋被拔出,樓梯版本身產生斷裂掉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築物,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為憑,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紙可佐。⑷被告戊○○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欄」上蓋用其印章,足徵其為監工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戊○○、辛○○、己○○四人,就八十三年間,景寶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上,名稱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工程,由丁○○設計監造,戊○○係景寶建設公司興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時之負責人,辛○○係承造人清隆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己○○則係承造人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人,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申請建築,至八十四年間完工後,以「天下第一家」名義對外銷售等過程,均供述無誤,惟皆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⑴被告丁○○辯稱: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適格之犯罪主體,即非該條所定之「監工人」,且伊於監造過程,一向依法令之規定嚴格監督,未曾放任營造商違反設計圖說施工,並無違法之故意等語。⑵被告戊○○辯稱:伊雖係景寶建設公司負責人,但不是現場監工,有關營造事宜,伊係以發大包之方式,交由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承造,至於施工品質的事宜,則委由專業之建築師丁○○辦理,景寶建設公司雖有指派張金柱駐場,但所負責是將客戶的要求,反應給營造商配合,至於偵查卷宗所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如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⑶被告辛○○辯稱:起訴書所指施工之瑕疵,應為現場施工人員之疏忽所致,且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法規要求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且施工現場主要由現場監工己○○負責,伊並未做任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指示等語。⑷被告己○○則辯稱:有關震災最嚴重之C區,原先地板設計是一五公分,伊自己加厚三分之一,與承包捆綁鋼筋之小包係按量計酬,非以日計酬,有時鐵工施作錯誤,伊甚至都還叫他們拆掉重新施作,並且還由伊自己補貼工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有關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規範主體: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㈡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㈢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
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從上開建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故建築師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身分。
㈣本件被告戊○○為景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建物之定
作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被告丁○○為本案建物之建築師,依前揭所述,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被告辛○○為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人,自屬同條規定之承攬人;被告己○○為系爭建築工地之監工人,負有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之責,自亦為同條之監工人均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伊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云云,被告辛○○辯稱其非現場實際監工人,並非「監工人」云云,均顯不足採信。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欄」上蓋用其印章,據此認定被告戊○○為系爭建物之監工人云云。惟查:⑴系爭建物係由景寶建設公司發包予清隆公司及嘉志松公司承造等情,業據清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證人即嘉志松公司負責人黃千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六○七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復有景寶建設公司與嘉志松公司及清隆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景寶建設公司應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而非「承攬人」。⑵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六頁)上面「監工人員」一欄,雖蓋有戊○○之印章,惟該印文之真實性,為被告戊○○所否認。另該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何取得乙節,經訊問被告辛○○之結果,據陳稱:「我們如果開立的發票與當初簽立之合約金額不同,稅捐機關就會對我們查核有無漏開發票之事實,因此我們在會計程序上必須要請建設公司補開結算驗收證明以便稅捐機關查核,並與發票所示金額能夠符合,這張純粹是為了會計用途,不是真正去監工所開立之證明,這張證明書是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除此之外,就沒有真正的驗收證明書」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可知前開證明書,僅係備供稅捐機關查核之目的,並不足反應真實監工之情形。況前開證明書,除「監工人員」一欄外,另有「結算人員」、「經辦單位主管」等欄位,亦均蓋用戊○○同一之印章,有前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核,顯然有悖於一般公司商號會計核銷程序,猶證其僅是應付相關單位查核,聊備一格而己。另衡諸常情,戊○○既身為景寶建設公司負責人,豈有將營建工程交由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承攬之後,再委身屈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之理。從而本院認尚難僅憑與事實不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認定被告戊○○為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戊○○為系爭建物之監工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其要件,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指稱系爭建物經檢察官會同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
全國聯合會指派技師甲○○到場勘驗,採樣鑑定之結果,認有以下未按施工圖施工之情形: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與建築成規不符等情,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八○號「南投縣國姓鄉天下第一家社區損壞調查(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三十六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云云,茲就上開瑕疵分別敘述如下:
⑴【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部分:
①鑑定人甲○○、癸○○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
中,系爭建物有瑕疵是何種因素造成的?)鑑定人甲○○答:因為地震強度大於設計的強度而造成的損害,但是我們到現場勘驗時發現施工的瑕疵。(問:鑑定報告中所稱柱箍筋部分,個別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但是又稱柱箍筋平均間距符合設計圖,鑑定的真意為何?)鑑定人癸○○答:通常設計上,在圖面就會標示多少間距要綁一個箍筋,現場我們去看遭破壞的部分,間距不是按照圖面所設計來施工,就是有點不一致,其間距有些過大,有些過小,但是以距離來看總平均的間距、和箍筋的數量是與設計圖一致的。(問:你們勘驗的是部分,是否遭破壞的部分,是否沒有遭破壞的部分也有勘驗?)鑑定人癸○○答:當時到現場看,只有看遭破壞的部分,沒有遭破壞的部分,並沒有另行挖掘來勘驗。(問:如果是只有看遭破壞部分的話,上開勘驗的瑕疵間距過大、過小,是否遭受地震力造成的?或者是施工的瑕疵所造成?)鑑定人癸○○答:依照現有鑑定報告中的資料,我沒有辦法確定。鑑定人甲○○答:當初我們去看的時候,有些部分可能是混凝土因地震力的拉扯而造成間距問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三八至四○頁);本院再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就前揭鑑定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經該會補充報告認:「上開鑑定僅針對受損部位進行採樣,未同時對未受損部位予以採樣,故無法確定全棟建築物均同樣具有上開瑕疵,亦無法確定上開瑕疵究竟為地震所造成或地震前施工不當所致」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九八頁)。
②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詞及上開補充報告,認上開鑑定僅就建
物受損部位採樣,雖發現受損部位箍筋未按圖面設計而施工,間距過大或過小,然若以距離來看總平均的間距、和箍筋的數量是與設計圖一致,顯見上開施工並無故意偷工減料之情形,而上開鑑定既未就未受損部位一併採樣比對鑑定,自無法認定上開瑕疵係因地震後建物遭破壞所致,或係因地震前施工不當所致,故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
⑵【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數量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部分:
①鑑定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勘驗時,發現樓梯應
該是在牆面的混凝土澆灌完畢之後的第二次施工,所以牆面與樓梯連接部分,應該從牆壁預留出鋼筋以便與樓梯的混凝土接合,我們看遭破壞的部分,用鐵絲或其他工具伸進去丈量鋼筋埋置在牆面的深度,有些是不足,這部分埋置深度,在設計圖上是不會顯現,因為樓梯的施工方法有不同。(問:有無規定牆面預留筋跟埋置在牆面內的鋼筋總長度要有多長?)鑑定人甲○○答:一般建築設計圖對於鋼筋的總長度應該有標示。(問:本件你們有無去丈量鋼筋總長度,是否有符合設計圖的設計?)因為勘驗的部位,埋置在樓梯的部位,被混凝土包裹著,我們沒有辦法判斷長度,也沒有比對設計圖,我們只能由被拉出牆面的鋼筋部位去丈量埋置深度。(問:埋置深度有無標準?)如果樓梯是第二次才施工,也有兩種模式,埋置深度是沒有標準,因為埋置時需要有化學藥劑來加強粘著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四○、四一頁)。該會前揭補充鑑定報告則稱:「⒈本案樓梯非一體綁鋼筋澆置混凝土施工,就震損後樓梯現狀與設計圖比較,在目視可及範圍內加以勘查受損部位結果,發現其樓梯預留筋之長度、數量、埋置深度不足。⒉樓梯非屬主要結構,研判應不至於造成建築物倒塌之結果。」等語,此有前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②本院認上開樓梯既非建物之主要結構,則縱使上開樓梯因為
採取二次施工而有上開施工瑕疵,亦不足造成建物倒塌之結果,從而上開瑕疵即與建物倒塌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
①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發行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二頁「二十一問」之記載:「問:中部災區發現部份倒塌建物樑柱中,出現沙拉油桶,疑似偷工減料現象,究竟情形如何?是否違法?」、「答:一、這次震災部份倒塌房屋被發現以沙拉油桶作為建築材料,認為建商偷工減料。如原設計為裝飾用的假柱、假樑,其中空的設計可以減輕建築物的荷重,中空部分業界常用保麗龍、沙拉油桶作為內模填充,以為變通;只要用沙拉油桶的部分不是主體結構,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使用時必須符合原設計要求及得到監造建築師的許可。二、惟沙拉油桶的放置位置是否會危害建築物,仍需專業人士的鑑定。」,有前開問答手冊附卷足核。
②由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圖與結構圖對照以觀,前開沙拉油
桶填塞之加厚牆面,並非結構柱所在,且依前揭補充鑑定報告指稱:「鋼筋保護層不足等瑕疵,亦不致於造成建物倒塌」等語,故系爭建物以沙拉油桶填充非結構柱之部位,縱因易浮動而導致保護層厚度不足,仍無礙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自與系爭建物毀損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上開鑑定曾就一樓結構柱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取六混凝
土鑽心試體,委請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六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二五五‧八公斤/平方公分,大於設計圖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公斤/平方公分)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公斤/平方公分),依試驗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可認為合格等情,有前開「調查(鑑定)報告」可核,可知本件工程影響造價成本甚鉅之混凝土澆灌部分,亦符於設計圖說要求之標準,顯見被告辛○○、己○○未存以偷工減料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之企圖。則渠等難認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
⑷告訴人丙○○雖另具狀指稱:系爭建物另有「鋼筋銜接不足」
、「樓梯鋼筋依設計圖因配置三公分、四公分鋼筋,惟依建物裸露部分之鋼筋顯示僅有三公分鋼筋,並無四公分鋼筋」云云,惟系爭樓梯鋼筋配置依建築圖所示,應係指三號鋼筋(即直徑約一公分)、四號鋼筋(即直徑約一.三公分),告訴人前揭指訴顯有誤會,再參諸本院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樓梯鋼筋縱有不足,亦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故告訴人丙○○前揭指訴,亦有誤解,本院礙難採信。
⑸末查,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之所以於九二一「集集大地
震」受損,主要原因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國姓國小測站最大震度為四六五‧三gal,即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已達○‧四七五G,比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地震二區之水平加速度○‧二三G大二倍,規範將南投縣全部列為地震二區,簡言之,實際發生之地震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
」、「主體結構樑柱接頭發現破壞現象,破壞之主要原因,經推測係因為標的物申請建造執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成編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等於ZKCIW之規定,其中Z等於○‧八,相當於現行規範區水平加速○‧二三G,而標的物所在位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最大地表加數度已達Z等於四六五‧三/九八八等於○‧四七五G,大於規範規定。故屬於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所造成」等語,從而本案系爭建物縱使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瑕疵,亦非造成建物毀損之主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並非承攬人或監工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而被告丁○○、辛○○、己○○雖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然依本院前揭所析述,公訴事實所指稱之系爭建物瑕疵,或因採樣不完整無法證明係地震後所造成之瑕疵或地震前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瑕疵,或因縱有瑕疵亦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之主要原因,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有何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災後之鑑定報告推認被告四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丙○○、壬○○、乙○○等人於原審雖另指稱:「天下第一家」基地位於南投縣○○鄉○○段三三之
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申請建築開發時,依規定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內並應記載「基地地質圖」,並依相關技術規範進行鑽探及作相關實驗,然依本件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並未依規定經專業技師簽證,亦無基地地質圖,而僅提供地質說明書,而被告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內結構乙節,復明文記載「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依地質鑽探報告之實地資料,經電腦分析而設計」等語,顯見其等未依山坡地保育區所應特別遵循之水土保持規範依法施作,而損及住戶之生命財產權益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則告訴人前揭指摘部分,即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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