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傷害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單身身分結識已離婚之乙○○,二人進而自八十九年十月底開始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同居。甲○○見乙○○任職於靜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十月間起開始,在台中市透過電話聯絡或見面或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同居地點,多次向乙○○佯稱欲開設補習班,以乙○○在靜宜大學人脈,可多招攬學生,謀取利潤,並希望乙○○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俟補習班成立後,即聘請乙○○擔任班主任,月薪五萬元,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轉向前妻丁○○借貸三十萬元。而乙○○為取信於前妻丁○○,並利用其前往台南市查封另名債務人潘金傳所有不動產時,藉機安排讓當時不知乙○○與甲○○已同居之丁○○與甲○○(當時自稱陳小姐,即丙○○之女)見面。丁○○慮及子女扶養費用,乃同意借乙○○三十萬元以投資開設補習班,並開創事業第二春,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乙○○並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應予更正),接續各匯款五萬元、二十三萬元及二萬元,入甲○○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甲○○共詐得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現款。甲○○得手後,未幾即與乙○○分手,且並未開設補習班。乙○○請求返還前述投資款項三十萬元,甲○○均拒不返還,經乙○○提起民事訴訟,甲○○亦虛應同意返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金額二十萬元),但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匯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三十萬元匯款,是告訴人乙○○要給伊的同居生活費用,伊從未談過要開設補習班的事,伊只有與許致遠合作成立康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熙公司),主要是經營丙級廚師考照方面業務;且如告訴人乙○○所指伊曾告知要在台中市市○路○○○號成立補習班,然該處已被查封,如何成立;而告訴人乙○○所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其上「周育惠」的「育」,是會計師弄錯了,所以才沒有辦理,並非伊要求該名會計師要寫成「周育惠」,辦理的會計師現在伊也找不到;至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分手協議書是伊簽名沒錯,但簽寫時並沒有注意其上內容為何;而證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提錄音帶及譯文,是伊與證人丁○○的對話,但所提及之補習班內容,則是告訴人乙○○要求伊要配合證人丁○○對答的,且該次通話也是證人丁○○主動撥打並錄音,可見其與告訴人乙○○係共謀陷害伊,當時伊並不知道證人丁○○已與告訴人乙○○復合等語。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
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份、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分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其提出匯予告訴人乙○○之匯款單乙份,及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乙份為證。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開始同居,並自九十年六月間分手,為
雙方所不否認。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分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一三九頁),即明載雙方經自由意志協議,其第二條:乙方應歸還甲方投資金額,共三十萬元整,甲方願退出與乙方商妥,但未執行的合作計畫,乙方同意開立支票一張支付上述款項,甲方開立收據乙紙,以了此事等語詞;第三條亦約明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部,因遭案外人郭力行肇事撞損,被告爭取向郭力行索賠部分,告訴人乙○○為示感謝被告之酬勞,索賠部分則由被告繼續追償等詞;第六條約明:告訴人乙○○所購買之CD、皮包,均致贈與被告,答謝被告照顧之酬勞等語;此外,其餘條文內容則多有告訴人乙○○為表達對被告此段期間照顧有加,深表感激,使其內心創傷逐漸痊癒等感謝字眼。就上開分手協議書內容以觀,除就雙方同居一起之財物稍做一簡單分配外,另有告訴人乙○○表達對被告感謝照料之情,顯非虛擬,被告復不否認其係親筆簽名。而觀諸上開分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並未有其他同額款項之爭執,足見所謂投資款三十萬元即為本案系爭款項無訛,又被告直承為大專畢業,從事電腦及生化科技工作,社會歷練相當豐富,處事應係相當謹慎,既然親筆簽名於該分手協議書上,顯然肯認上開分手協議書內容,則對於其上第二條「投資款項三十萬元」之載明即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簽寫分手協議書時並沒有注意其上內容為何,委無足取。
㈢告訴人乙○○告訴狀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確係被告所委請之不詳人士所製作,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時是要申請管理顧問公司,並非補習班,所以事後才成立康熙公司云云。惟上開申請表上,申請人姓名係書為「周育惠」,蓋章欄亦為相同姓名,公司名稱為「雅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則為「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留學服務業、國際貿易業」,不僅申請人姓名與被告姓名不同,且其所申請事業所營項目,亦與其事後成立康熙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營養諮詢顧問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大樓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委請不詳人士申請之前揭公司名稱預查登記,是否即為其本欲成立之康熙公司所為之名稱預查,而非告訴人乙○○所指之補習班,並非無疑,則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看到該申請表,我有看到公司營業項目,我問被告,他說申請營業項目要多幾樣,免得以後擴張營業項目很麻煩,我同意是補習班。因為雅儒公司營業項目有幼教管理顧問,與我心裡想的補習班有關連,我才認為說才剩下兩萬元,要開補習班才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尚屬可採。蓋以告訴人因為被告事後又有提出該申請表,以作為要成立補習班,使告訴人以該表所載之營業項目有關,而誤認受騙再匯款於被告,亦符合常情。
㈣再者,證人丁○○一再指稱:確實匯款三十萬元與告訴人乙○○,因為告訴人乙
○○說要投資開設補習班,伊見他有向上心,為助他一臂之力,才向娘家借款貸予他,孰知卻遭人欺騙,且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台南市查封潘金傳所有不動產時,有邀同伊與被告、證人丙○○在台中市碰面,之後一起南下台南市,當時證人丙○○自稱東吳大學學長,被告是他的女兒,所以伊稱呼被告為陳小姐,事後與陳小姐電話聯絡,經陳小姐告知,因為補習班事後未開成,有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交還與告訴人乙○○同居之林小姐,陳小姐也不知道何故林小姐未將款項返還伊,事後伊質問告訴人乙○○,才知陳小姐、林小姐即為被告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所陳稱(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尚為相符,並據證人丁○○提出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撥打予被告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為證。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證人丁○○所提上開錄音帶內容,被告對於該錄音即為伊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復不爭執,則證人提出該錄音帶內容既為證人丁○○與被告間之對話,並非證人對他人之通訊竊聽錄音,應認無排除其為證據,而得予斟酌。而該錄音內容,確有提及證人丁○○以「陳小姐」稱呼被告,被告並未反駁,反以「陳小姐」(下簡稱陳女)身份對答,其內容部分摘要如下:「證人丁○○(下簡稱黃女):因為那時是乙○○沒錢,我向我娘家借了三十萬元,乙○○說要開補習班。陳女:對!」、「黃女:去年(八十九年),我也有和妳陳小姐,和妳爸爸見過面,你們說要做補習班。陳女:當初又慢了,是因為房子安全沒通過,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乙○○在打官司,他是公務員,不要落顏小姐的把柄,你在上班,在外面還在做事情,所以慢下來,事情就這樣delay。」、「黃女:乙○○都騙我,乙○○說,三十萬有拿給妳要做補習班。陳女:他沒有騙妳,他有拿錢給我,沒有錯,他有給我。」、「黃女:後來妳把錢退給林小姐?。陳女:對!」、「黃女:乙○○後來有跟我說,你們有申請什麼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陳女:對,對!」、「黃女:他本來是說,要用我們的兒子張宴安去作股東。陳女:對,我跟他說要拿戶口名簿,滿二十歲拿戶口名簿登記。」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稱「陳小姐」身份與證人丁○○對話一情復不爭執,雖其辯稱:是告訴人乙○○要求伊循著補習班話題延續如此說,係為了推卸其向黃女騙錢,而設計伊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既於九十年六月間即行分手,被告何以願意聽從告訴人乙○○建議及要求而配合應答?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談話內容中,針對補習班係因安全設備無法通過、告訴人乙○○身為公務員身份及欲以告訴人乙○○之子當作股東等情詳為描述,如非確有其事,何以能鉅細靡遺地陳述對答?益徵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所指,當初被告確有向其等提及開設補習班之事一情係屬真實。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終止同居關係,並斷絕往來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三月十九日調查時陳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已搬回沙鹿,是因被告於七至九月間還到沙鹿找他,要他回去,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寫信予被告表示彼此關係已斷絕,請求被告不要再來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已據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陳金奪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載有因恐見面生事吵架之書信一紙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
三二、一四五-一四六、一五○頁),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簽立分手協議書,即搬回沙鹿租屋居住,其後縱被告或告訴人偶找對方處理先前事宜,惟被告指兩人同居至九十年九月廿二日始分手,並不符合實情,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㈤至證人丙○○雖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認識證人丁○○,是某次在台中市會合,欲
前往台南市,替告訴人乙○○查封潘金傳所有不動產而認識,當時伊知道丁○○是告訴人乙○○之前妻,丁○○何故一同前往伊並不清楚,當天只有談論查封之事,並未提及他事等詞。雖與證人丁○○及告訴人乙○○所陳述不同,然觀證人丁○○既與告訴人乙○○離婚,彼此並無何債務糾紛,平日復均在台北市住居、工作,而該查封事件均業已委託丙○○處理,業據證人丙○○提出委託書一份為證,證人丁○○如非另有要事商量,何需撥冗自台北市陪同告訴人乙○○南下台南市查封?況且,證人丙○○復證稱:當時介紹見面時,告訴人乙○○有提及伊是陳老先生,被告則係周小姐一詞,與被告於前開電話錄音中直承以「陳小姐」身份出現,及告訴人乙○○、證人丁○○所稱當時稱呼被告為「陳小姐」之情形不符。而證人丙○○復坦認被告與伊女兒為中學同學,自從女兒於七十幾年移民美國後,在台即無親人,有事遂找被告幫忙,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有相當程度之情感存在,且其自九十年九月後即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分手之事實,也知道其等間有互告詐欺、竊盜、誣告、傷害等案。是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乙○○匯款三十萬元是生活費用乙情,亦為告訴人乙○
○堅決否認,且觀告訴人乙○○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匯款五萬元、二十三萬元及二萬元予被告,並非按月逐次給被告固定金額,況僅九十一年一月份匯予被告金額即達二十三萬元之鉅,顯逾常人日常生活所花費之額度,是被告辯稱此乃同居生活費用一節亦無可採,又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供稱每月以現金八千至一萬元給被告當生活費,而指陳上開三十萬元係告訴人給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惟雙方於渠等同居期間既未以書面載明告訴人每月應給付生活費用若干,且被告若非告訴人於該期間提供部分生活費用,雙方何以同居至九十年六月間始分手,況上開三十萬元果如被告所言係同居期間,告訴人應給付之生活費,何以九十年六月十日雙方寫立之分手協議書又願意載明被告應返還該款項,凡此被告所辯均有違事理,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十八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雙方就返還投資款訴訟標的,被告亦同意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稽,顯見該三十萬元應係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款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乙○○雖分三次匯款與被告收受,然此乃出自被告一個詐欺行止,而分次取得財物乃本於一個詐欺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於告訴人乙○○本於前揭分手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經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時,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號和解筆錄一份可據,被告猶未能返還任何款項,犯後畏罪飾卸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利用結識中年單身男子之機會,先建立感情同居後再予以詐財,本案被告先與蔡金城於八十七年間同居後,佯稱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佩揚公司)業務良好,致蔡金城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一百多萬元,並擔任負責人,至被告則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無關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觀被告係遭告訴人佩揚公司、代表人蔡金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告訴,並未及於詐欺之告訴,而縱使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實,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亦屬與告訴人佩揚公司代表人蔡金城同居後,由蔡金城擔任負責人,再由被告簽發多數支票予以行使,與本案單純由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開設補習班,因而向告訴人乙○○詐得三十萬元之單一詐欺犯行,其犯罪型態、手法均不相同;況且,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距離移送併辦所指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相隔一、二年,時間並非密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兩案並無任何關連,當時其與蔡金城同居時並不認識乙○○等語。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本院不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股續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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