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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洗錢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款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所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詐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小林」犯罪之意思,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台中市○區○○路旁,將其開設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小林」,其後「小林」即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聯合報第五十版之分類廣告上刊登「泛亞貸款」、「當日放款0八0─三二00一八謝長貴主任」之廣告,致丙○○見該廣告,誤信為真實,以電話聯絡,經接聽電話者要求丙○○應先匯信用貸款保險金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至甲○○前開帳戶,惟事後又推諉代辦貸款,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前記時間、地點,有將郵局劃撥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小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為辦理信用卡,但由於沒有金融機關往來實績,看到報紙有可代辦信用卡的分類廣告,乃跟「小林」連絡,依「小林」的指示去辦,將該郵局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給「小林」是要辦財力證明的,伊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子云云。

二、惟查:㈠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申請開戶,此有台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自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及印章等,交給綽號「小林」者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揭帳戶確實遭用以詐取丙○○之財物,此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復有匯款寄款人收執聯、聯合報第五十版分類廣告,及甲○○帳戶對帳單附卷足稽。

㈡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在報紙上發現可辦信用卡之廣告,所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

,對方就叫伊辦理郵局、台中商銀、華僑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等五家銀行之帳戶,並稱申辦上述五家帳戶後,把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他,他會幫伊處理資金往來,以後帳戶內有資金往來才可以辦理信用卡,所以伊依指示辦理該五家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惟申請信用卡需由本人辦理,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備妥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財力證明,且信用卡在社會上流通已久,申請辦理信用卡,根本無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同時交付給他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人,對該他人究係何人竟渾然不知,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

使用,何需蒐集他人之金融往來帳戶?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如見他人以刊登廣告方式,蒐集銀行帳戶供自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遂行財產上詐財之目的之用,被告既已成年,對於前開事理,自已可知,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會被供為詐欺財物之用,有所預見,被告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綜上所述,被告在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其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給綽號「小林」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應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小林」以不實之分類廣告騙取被害人丙○○之保險金及手續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主觀上預見「小林」蒐集他人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犯意,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小林」等人詐取他人之財物,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嗣後未接獲「小林」代辦之信用卡後,明知前開郵政劃撥帳戶內之一萬八千五百元係屬他人財物,因缺錢花用,趁該詐騙集團未以提款卡將該筆一萬八千五百元轉出帳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持身分證件至臺中市○○街○○○號國強郵局辦理掛失,同時以填寫提款單方式提領出一萬八千五百元,並將之侵吞入己,以供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去掛失該帳戶,因該帳戶伊已不用了,所以順便作結清的動作,伊當時雖有領出該筆一萬八千五百元,惟其意在等小林打電話給伊時,伊再將該筆金額還給他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害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之該條條文自明。而存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僅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有消費寄款返還請求權,就金錢本身,存款人並無所有權,就本件而言,無論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係「小林」存入,或係其他被害人匯入,僅生被告得否請求郵局返還消費寄託款而已,存放於郵局之金錢,自非小林或其他被害人之物,被告逕將存款提出,即使未當,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詐欺部分(原審以洗錢罪論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劃撥帳戶給小林使用,主觀上固可認為被告預見「小林」蒐集他人帳戶,係為從事詐財犯罪之用,惟對於「小林」是否以詐欺為常業,則無證據足以認被告亦可預知,自亦不能認為被告對於「小林」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一事有所預見,而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原審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