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乙○○業代書,因與同業丙○○間因給付佣金問題,發生多件民刑訴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於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九九號乙○○請求丙○○給付居間報酬等之民事訴訟進行公開審理時,在公開法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壞事做絕」等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而與告訴人丙○○參與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上開公開審理庭,雖否認有侮辱犯行,辯稱:Ⅰ伊係於向檢察官對丙○○提出告訴時之非公開之偵查庭,指摘告訴人「壞事做絕」,非於沙鹿簡易庭之民事訴訟庭提出。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係記憶錯誤所致。Ⅱ上開民事訴訟筆錄既未為告訴人「壞事做絕」之記載,而法庭錄音又因超過保存期限而消音,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說過上開言詞。原審法院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犯罪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法庭進行前揭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時,以「壞事做絕」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
㈡依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開庭時你有無說丙○○是假銀行經理、背信、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話?)答:有。當初認識時,他就跟我說他是銀行經理,我才會因此受騙」等語。參酌:Ⅰ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偵查庭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乙○○是否有說丙○○是「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話?乙○○於開庭說,有的。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傳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檢察官先就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簡易庭開庭時,如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名譽事項,訊問告訴人,訊問完畢後,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為訊問,其間穿插上開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訊問,是被告顯然明知檢察官所訊問者為其於上開時日,在簡易庭開庭及庭期結束後,有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妨害自由及名譽行為,而非就其於另案偵查時之行為為訊問甚明等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因上開審理庭訊錄音帶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而受影響。至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攻擊性、情緒性語言顯不在法定應行記載之範圍內,是被告以上開筆錄未記載為由,主張無此事實,亦難以採信。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誤認前揭犯行係構成誹謗罪及誤認被告於第四項所為行為亦構成誹謗罪(詳見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公開法庭另虛構事實,指摘告訴人「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地位之事,亦應構成誹謗罪云云。本院查:⑴依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確有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摘,應可認定。⑵本案發生之緣由,依被告所陳,係因案外人陳美卿委託被告辦理向銀行貸款,被告委託案外人趙美慧為之,並約定撥款後雙方平分佣金,趙美慧另委託從事代書業之告訴人辦理該貸款事宜,九十年三月間,陳美卿借得五十五萬元後,告訴人向陳女收得八萬八千五百元之報酬後,即中飽私囊不願分配被告,嗣被告雖向告訴人丙○○提起背信、詐欺等告訴,但均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六號處分書影本附原審卷可查,依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告訴人亦陳稱確實有辦理貸款收受陳美卿交付報酬之事實,是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稱告訴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云云,縱令上開指摘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民刑事案件就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依據並非相同,被告既係就民事請求為相關攻擊防禦之陳述,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同。⑶至被告指稱告訴人為「假銀行經理」部分,告訴人係任職代書,本非銀行經理,業據其陳明在卷,參酌證人趙美慧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我告訴乙○○說丙○○有認識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他和銀行關係不錯,應是乙○○聽錯,誤會我的意思。其實丙○○他告訴我說他要試試看中國信託銀行要送件是否可辦貸款」「當初是電話中說的,應是乙○○聽錯了,我告訴乙○○說丙○○和銀行的關係不錯,其餘是他們二人於電話中說的,我沒有說丙○○是銀行經理」等語,是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就本項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依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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