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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擔任臺中市○區○○○街○○○號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受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該大廈之電梯保養均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負責,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元,由大同奧的斯公司開具發票交給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依內部請款手續領到現金後再支付給大同奧的斯公司,丙○○於擔任上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見有機可乘,遂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供自己週轉之用,要求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計領到現金後不要立即交給大同奧的斯公司,而先交給丙○○,再由丙○○改交付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給大同奧的斯公司,將每月電梯保養費八萬五千八百元之現金供丙○○自己先行週轉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之全體住戶,嗣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發覺而予以停權,改由乙○○代理主任委員。

二、案經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擔任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及於上開時間有將該管理委員會每月欲支付給案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電梯保養費先行週轉,然後再交付四十五天期之同額支票給大同奧的斯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私人名義向管理公司調現,至管理公司如何幫伊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指訴綦詳,並有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合約影本一份及大同奧的斯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領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十份及面額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影本十份等在卷可稽。(二)又大同奧的斯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每月電梯保養費八萬五千八百元,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於支付時均以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為之,亦經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業務員周峻銘證述在卷,並有周峻銘所立之聲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按。(三)依上開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所載「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十五日開立電梯全責保養工程費之發票寄交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每月支付大同奧的斯公司當月份電梯全責保養工程費八萬五千八百元」等情,及上開大同奧的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等情以觀,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每月應付之電梯全責保養工程費八萬五千八百元應直接付給大同奧的斯公司甚明。(四)另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廠商之款項係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蓋章核可後即可給付,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陳明在卷,是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均係受該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殆無疑義。(五)雖大同奧的斯公司曾立約同意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每月之電梯保養費由龍輝管理公司代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有大同奧的斯公司所立之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並經證人曾裕庭結證在卷。惟考其用意應係大同奧的斯公司同意大時代管理委員會每月應付之電梯保養費得由龍輝管理公司代理支付,並非同意被告得擅自將該每月八萬五千八百元現金之電梯保養費私自持以週轉,是被告應不得擅自將該每月八萬五千八百元現金之電梯保養費私自持以週轉無疑。(六)準此,被告不得私自將上開電梯保養費持以週轉,而擅自將上開每月八萬五千八百元現金之電梯保養費私自持以週轉,顯有為其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足生損害於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之全體住戶。雖被告每次均持同額之支票給付,且支票屆期經大同奧的斯公司提示亦均獲得兌現,惟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已,並無法阻卻背信罪之成立。(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交付用以週轉之支票屆期均能兌現、損害減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