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與家福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福樂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惟二者之登記負責人不同)員工,被派駐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福星大地公寓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止,負責代收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店面電費回收(即店面自己所使用的電有包含用到大樓的公共用電,由店面固定補貼大樓的電費)與代轉該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因家中之貸款到期及生活費尚無著落等因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統正公司受福星大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委託而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住戶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店面電費回收、住戶所交付之水費與該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電梯維修費、電梯柴油費及支付命令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零一元(詳如附表所示),以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存入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設在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帳戶,以及支付廠商。嗣為統正公司查知上情,而甲○○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所侵占福星大地公寓大樓之管理費十八萬二千元(書立切結書後再發現尚有侵占二千零一元),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還清款項,惟甲○○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始由家福樂公司報警偵辦。
二、案經家福樂公司委由吳崇選告發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吳崇選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一紙、福星大地收費單影本一百零二張、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十四張、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設在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存摺影本一紙、被告在統正公司之人事資料一件、統正公司所列而由福星大地管理委員蓋章確認之被告所侵占金額明細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統正公司派駐福星大地公寓大樓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四住戶所繳之水費五百元,此部分告發人並未提出實際受害住戶資料,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於原審自白供稱確實有收到該筆水費而未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統正公司所提列,而由福星大地管理委員蓋章確認之被告所侵占金額明細中,亦明確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筆款項,故此部分應可認定亦係被告所侵占無訛,且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身受公司重用,卻不知努力從公,反於任職未久即侵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及尚未與統正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並敘明: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家福樂公司員工,故認家福樂公司所提出之申告係告訴,而告發代理人吳崇選雖一開始亦陳稱家福樂公司與統正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而被告是家福樂公司人員等語,惟依告發代理人吳崇選所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含新進員工繳交資料明細表、從事人員保證書),其上均載明被告係統正公司人員,而非家福樂公司人員,而告發代理人吳崇選亦改稱,被告應係受僱於統正公司而非家福樂公司等語,故應認被告係統正公司人員,從而家福樂公司並非是本件之被害人,故其委由吳崇選提出申告,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故總金額應為四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云云,惟查,告發代理人吳崇選於原審陳稱:缺少之總金額本來是四十多萬元,但在被告身上有二十多萬元,扣抵後被告尚侵占款項十八萬二千元,即如切結書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惟其之後又補寄侵占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表示侵占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零一元,且陳稱書立切結書後再發現尚有侵占二千零一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亦即該短少之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當時係置於被告身上而尚未存入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編號│ 侵占項目 │ 金 額 │├──┼──────────────┼─────────────┤│一 │ 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 │ 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 │ 店面電費回收(90年6-12月)│ 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 │├──┼──────────────┼─────────────┤│三 │ 店面電費回收(91年4-8月) │ 一千七百零一元 │├──┼──────────────┼─────────────┤│四 │ 住戶所繳水費 │ 五百元 │├──┼──────────────┼─────────────┤│五 │ 電梯保養費 │ 三萬元 │├──┼──────────────┼─────────────┤│六 │ 電梯柴油費 │ 八千元 │├──┼──────────────┼─────────────┤│七 │ 支付命令費用 │ 四千元 │├──┼──────────────┼─────────────┤│ │ 合 計 │ 十八萬四千零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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