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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與丙○○因給付工程款問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右眼臉部挫傷、嘴挫傷併上門牙骨折、下門牙挫傷、多顆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所作的工程有瑕疵,公司沒有讓他領工程款,當天告訴人有喝酒,先出手毆打伊,伊是正當防衛,順手將他揮開,是否有打到他伊也不確定,證人阮惠珠所述伊係直拳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不符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新欣牙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證人阮惠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時我看到戊○○出手打丙○○一拳,丙○○臉上立刻流血」、「丙○○只是用手去擋戊○○,並沒有出手打他」等詞;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時結證:案發當日告訴人來找伊純粹泡茶聊天,被告就帶友人「阿吉仔」到伊住處,被告揚言「好膽你就出來」,告訴人出去後,伊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正面揮打,告訴人被打之後流血,告訴人才氣壞了,在地上撿起木棍要追打被告,伊就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叫告訴人出來之時,告訴人並沒有追打被告,被告還在伊桌上拿玻璃杯在門口摔等語,另證人陳明璽於原審法院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當天到伊住處只有泡茶沒有喝酒,與被告先在地下室察看施工後情況,當時二人有口頭爭執,伊就不讓其等爭執,故沒有身體上拉扯,直接叫他們上樓談,上樓後他們直接到外面談,後來就看到他們在外面拉拉扯扯,沒有看到何人先出手,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但被告並沒有傷勢,事後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東西要追打被告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眼、臉均有挫傷,部分牙齒骨折、斷裂,其中十二顆牙齒鬆動有外傷,二顆牙根斷裂,一顆牙冠斷裂,傷勢非輕,斷非被告所辯單純以手揮開碰觸所能致,且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及證人阮惠珠所證係被告以拳頭毆打相符,且被告除右手挫傷外,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受傷,而其右手挫傷,當係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被告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係正當防衛復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乙○○,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