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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畧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乙○○承租,乙○○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地號土地(計一百0九公畝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種植樹木,惟因積欠多年地租(含利息),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訂立協議,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清償積欠之地租,否則返還土地,地上之樹木歸屬乙○○,迄期限屆至,丙○○仍拒不清償,因而上揭樹木已歸乙○○所有,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春節後,將前開土地樹木之三分之二砍伐並加以竊取,得手後,運往他處銷售。嗣經乙○○發覺後告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告訴及證人陳彷基、吳永川於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砍樹,我有十五個月沒去過現場,我最後一次去砍樹大概是十五個月以前的事,是自去年(九十年)雨季六、七月間最後去一次,我到那邊時已經都是水了,所以之後我都沒再去了等語。

經查:

㈠據證人陳彷基於偵查證述 「過年前,謝女原要租給我地養山豬我有去看樹木還

在,過年後再看,樹木已被挖掉部分」(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吳永川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認識告訴人我的地和她的田相近,她租給人家種樹,今年(按即九十一年)二、三月我發現她地上的樹被人砍掉,是誰砍的,我不知道,我看她的樹被砍想向她租::」等語,均無法指認係何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告訴人亦係依據該二證人之說詞而指訴,並未目睹被告有砍樹之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中供稱「去年雨季

六、七月間去最後一次」,與偵查中自陳「約在半年前割的」,所供述之時間雖未合致,惟揆櫫上開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否為被告所竊,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認定,尚難以被告辯解不實,遽認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其所竊取。

㈡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與告訴人訂立承讓書,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如被告未清償租金,本件地上物即歸屬告訴人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承讓書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時所供,於半年前有割取本件系爭之地上物等情縱使屬實,但據此推算,被告割取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十月間,亦即在告訴人依上開承讓書取得系爭土地物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是時系爭地上物,尚未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加以割取該地上物,亦不能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律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解雖有可疑,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砍樹木行為,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畧以,原審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證人到庭之證詞,僅得證明樹曾被砍伐,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予無罪之判決,惟本案尚有證人可供傳喚,證明確係被告所為等語,然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人,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