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悔過之心,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實嫌過輕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稱:「我們民事有和解,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部分我也原諒他,因為小孩希望我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亦屬輕微,且告訴人丙○○亦已原諒被告,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之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雖有不良,但其與告訴人丙○○共同育有三子女,因雙方感情問題迭生爭吵致罹刑典,告訴人丙○○既已表示不追究,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可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如在緩刑期間有再犯實據,告訴人丙○○儘可再為訴究,上開緩刑宣告仍有被撤銷可能。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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