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校長,因培元中學亟需金錢支付員工薪資,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向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元、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丙○○之妻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三紙(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係被告與李咏菊為共同發票人)供擔保。詎前揭本票屆期後均未能清償,經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該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過戶登記予蘇昱祥,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查封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經蘇昱祥具狀聲請撤銷查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指訴甚詳。⑵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本票三紙附卷可稽。⑶李木成之本票債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時點顯然在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後,況李木成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與被告尚未有直接關係,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關於李木成債權之清償,並未具有急迫性。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乙○○之上開支付命令後,急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非債權人之第三人,顯然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處分行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車子本來就有抵押權設定,錢尚未清償完畢,利息高,我請李木成、李霈菱幫我將抵押債權還掉,車子就過戶給他們,車子就算被拍賣掉告訴人也拿不到錢,證人李霈菱確實有拿錢出來,蘇昱祥是李木成的孫子,李木成、李霈菱,蘇昱祥他們是一家人,李霈菱她拿錢出來我車子交給她,她要過戶給誰我就無法過問了,過戶對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損害,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思,車子是我中風之後有需要的時候才向他們借用,沒有用到的時候就讓她將車子開回去,只有一、二個禮拜,我與告訴人間也沒有私人債務,是培元中學借的,只是我太太經手的時候拿了我的印章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陳主佑所經營之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借款,並在同年十二月間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辦理展延一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註銷動產抵押登記,有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彰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一號函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李霈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丙○○之妻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說這輛車有向車行貸款,利息很高,問我是否願拿二十萬元給她,她就將這輛車過戶給我」、「雖然那輛車很久了,但沒什麼開,我想二十萬元買來還算值得」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有拿二十萬元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培元中學交給被告丙○○的太太李詠菊,是交現金,這筆現金李木成有拿一些出來,還有我嫂嫂也有拿一點錢出來,我是看這部車子是進口車,而且沒有開到十萬公里,他們告訴我說沒有辦法繳利息,我才願意將他買過來,是與我接洽的,我父親重聽,培元中學有欠我父親錢,也有欠我的錢,被告有在支票上背書,我知道他確實欠錢,也是親戚才拿錢出來的,蘇昱祥是我哥哥的小孩,我們是住在同一戶的,
車子登記在他名下是我父親的意思,我並不知道被告欠告訴人錢,而且對方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中風,而蘇昱祥剛剛退伍還沒有上班,車子沒有在使用,學校打電話來借車子,我就請學校的工友將車子開走帶被告去做復建,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借了壹個多月等語,而人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主佑經原審法院傳訊未到,然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附於前開彰化監理站函文內)載明申請註銷動產抵押登記要旨,堪認被告所辯由證人李霈菱拿出二十萬供伊清償動產抵押借款,車子始移轉登記與蘇昱祥尚堪採信,次查上開QA─七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係00000廠牌、九四○GLE型式、一九九三年份、排氣量一九八六CC,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價約二十萬元,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民事執行案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委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會認定該車尚值十四萬元,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汽商字第○四六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二十萬元(買受人李霈菱代為繳清貸款)出售上揭自小客車於蘇昱祥,實與車輛當時之市價相當,亦可認定,雖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刑法毀損債權罪不以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然因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債權人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就貸款債權,較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既因無法償付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較高之利息而與證人李霈菱接洽,由其拿出該車之市值二十萬元供清償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將車輛移轉登記與蘇昱祥,於全體債權人並無損害,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犯行,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分期付款之期間剩半年,何以在六月間收受支付命令後,急於清償借款,且被告既已積欠李木成欠款,何以證人李霈菱仍願拿出二十萬元供被告償債,何以該車查封時由被告使用中等為由上訴,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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