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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叁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二三樓之二富貴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宏公司)之董事長,緣富貴宏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推出建築個案「山河戀」(建造執照號碼:八十四中工建建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竣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領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八十五中工建使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四九二、一四八

二、一四八四等號),欲以富貴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因其貸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者,須有會計師之簽證,甲○○惟恐核貸過程曠日費時,乃與簡培華、戊○○、己○○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以下列「假買賣」之方式辦理富貴宏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簡培華、乙○○、戊○○、己○○名義,詳情如下:

(一)、甲○○與簡培華(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係屬夫妻關係,甲○○明

知富貴宏公司與簡培華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簡培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麗卿,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七(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美惠)、一七五八六、一七五七八(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徐玉如)、一七

五七六、一七五七五(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楊秀玲)、一七四七○(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國銘)、一七七四八號(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廖雯杏),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八十號、同弄一O八號、同弄六十六號、同弄六十號、同弄五十八號、同弄五十號、同弄一一六號),虛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乙○○係兄妹關係,甲○○明知富貴宏公司與乙○○間,並無買賣

關係,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麗卿,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五八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

十三弄一○二號,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胡碧玲),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與戊○○係姻親關係(戊○○為乙○○之夫,係甲○○之妹婿),甲

○○明知富貴宏公司與戊○○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芳惠、李麗卿,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五,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楊進福)、一七七四三號(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劉時南),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十六號及一二八號),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與己○○原係部屬關係,己○○為富貴宏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甲

○○明知富貴宏公司與己○○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芳惠、李麗卿,將富貴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四十六號及同段一二三巷四十六號),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被告乙○○、戊○○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乙

○○及簡培華土地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惟此與本案顯係各別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敍明。

二、案經庚○○、辛○○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原審法院則辯稱被告乙○○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乙○○出資均是繳在伊這裡,被告乙○○繳二百六十萬元,當初公司股東開會決議每個股東可以找人來登記在他們的名下,保障股東權益,未能出售之房子依照股份來分配,公司分二戶房子給被告乙○○,被告乙○○是用貸款之款項直接撥入富貴宏公司之帳戶內,利息由公司負擔,房子如果沒有賣出去,再與公司以股東結算餘款,但是後來因為房子都賣掉了,即沒有結算餘款之問題;被告戊○○雖非富貴宏公司之股東,但因當時被告戊○○是被告乙○○之男友,當時二人尚未結婚,被告戊○○係透過被告乙○○之關係向公司買屋,才有這種優惠,被告戊○○是用貸款來支付房屋買賣價款的,利息在房屋沒有賣出去之前暫時均由公司支付,但如有高價的話,公司可以把房子出售

;被告己○○部分則是信託登記,建築業過戶餘屋登記從來都是這樣辦理的,當時亦未有信託登記法,當時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而已,並無信託登記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及被告己○○固不諱言確有前揭不動產登記情事,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法院辯稱伊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股東,伊有購買前開房地,伊是投資,當時伊想公司能賣就賣,可以賺取差價,伊哥哥即被告甲○○之建案,伊係從七十九年即開始投資,當時是投資五十萬元,結案後被告甲○○給伊加倍就是一百萬元,當時伊有拿回二十萬元,另外之八十萬元繼續投資第二案中港七喜案,被告甲○○答應伊結案後可以再拿回一倍就是一百六十萬元,不管各該案之盈虧如何,伊均可以加倍獲利,後來富貴宏建設時,被告甲○○就說盈虧要跟各個股東平分,不再保證雙倍之獲利,所以之後伊只投資固定之百分比,伊係公司隱名股東,有寫協議書,原來伊於八十

三、四年間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後來於八十五年左右增資,伊占百分之三,是一百三十萬元,總共出資三百九十萬元,伊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伊當初投資三百九十萬元,公司房屋蓋好之後,被告甲○○跟伊說可以登記二戶,這是股東之權利,這房子公司若沒有賣出去的話,就是要先給股東,所以被告甲○○才將這二戶登記給伊,但伊要付給公司,A區那一戶是將近六百萬元,C區那一戶亦是相同之價錢,房屋價款均是向銀行借款的,房屋尚未賣出去之前,利息由公司出,待房屋賣出去之後,公司再把賣出去之款項給伊,公司有權利將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賣出,若結案時房屋尚未售出的話,就必須要買原來登記在伊名下之房屋,此時尾款才來支付給公司,當時伊有打電話至中正地政事務所問,說只有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而已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及原審法院辯稱:伊確有購買前開二戶不動產,先繳之前開二戶之頭期款均係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直接支付給富貴宏公司,等公司結案之後再依照股款價額補尾款,銀行貸款之利息是被告乙○○稱由她處理,因要等公司結案時才能算出實際之價格,故尾款尚未支付,當初被告乙○○對伊稱,若公司可找到更高價之買主,公司徵求伊之同意可將該不動產賣出,因當時伊在台北教書,還沒有要使用,所以伊希望公司能以較高之價錢賣出,前開房子均是伊買的,並非假買賣云云;被告己○○辯稱本件買賣屬實,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二、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供述:簡培華係其太太,簡培華名下之七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之十一地號、同段一之二三地號、同段一之二九地號、同段一之三一地號、同段一之三二地號、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同段一之六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建號分別為一七五八六、一七四七七、一七五七八、一七五七六、一七五七五、一七四七○、一七七四八號)實際上並未與富貴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然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且同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

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之不動產與被告己○○實際上亦無買賣行為,復被告乙○○、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即同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五八四)及同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五、一七七四三號)亦係以假買賣之名義過戶到其二人名下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亦供述:當初富貴宏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賣不出去,要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其並未向公司購買前揭不動產,所有過戶手續均是公司委託代書辦的,其只知道是假買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九、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二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又供述如下:問:你們有無寫信託契約?被告己○○答:沒有。問:登記給你的這兩戶有無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己○○答:有。我記得其中一間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的,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些貸款下來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匯到公司去了,公司也沒有再拿給我。問:公司拿去何用?被告己○○答:我不清楚(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又分別明確供述如下:問:你把土地登記給被告己○○是不是要信託登記給他的,還是只是單純借用名義?被告甲○○答:沒有說要信託登記給他,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而且登記給他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因為如果是建設公司的餘屋,客戶殺價殺得很厲害。問:被告甲○○說沒有說要信託登記給你,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甲○○庭訊筆錄),被告己○○答:沒有意見,確實被告甲○○有告知我,登記給我的名義可以賣得比較好的價錢(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前揭土地及建物均係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麗卿或張芳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完峻,當時均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簡培華、被告乙○○、戊○○、己○○名下,並未稱其等間有任何「信託登記」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受被告甲○○出面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李麗卿、張芳惠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經證人劉時南到庭結證其於八十六年間所購買原登記為被告戊○○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第一七七四三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一二八號係向富貴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係與被告甲○○接洽,並未與被告戊○○接洽過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謄本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甲○○、己○○等二人上開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

(二)被告乙○○、戊○○二人間於偵查中對於前開貸款究竟有無支付過利息,甚至該利息係由何人支付,所供已屬矛盾,若謂渠等二人真有向富貴宏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則何人能信?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卻到庭供述如下:問:前開房地過戶登記給你時,實際上你有無拿錢出來買?被告乙○○答:沒有,只有辦貸款而已。問:貸款的這些錢哪裡去了?(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匯入富貴宏帳戶去了,錢是富貴宏處理的。問:利息是不是由富貴宏公司支付?被告乙○○答:交屋之前公司負擔。問:你有負擔利息過嗎?被告乙○○答:但有一、兩次我支付的,之後公司有補給我(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到庭則分別供述如下:問:情形如何?被告戊○○答:當時我想買房子,被告乙○○有跟我說她是股東,可以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但是後來沒有成交,因為當時我在台北工作,不急著使用房子,後來二、三年之後我們才結婚,後來因為蓋的房子更大更好,我想買比較好的房子,而且教育部准許我到法國進修一年,所以才沒有成交,問:既然沒有成交,為何登記你的名字?被告戊○○答:因為那時候我要買,當時被告乙○○跟我說先去銀行貸款,而且期間的利息不用我處理,我覺得房子在我名下我沒有損失,我當然接受。問:後來既然沒有成交,為何你沒有把房屋移還給富貴宏公司?被告戊○○答:公司又轉手賣掉了。問:登記給你名義,當時你有無付任何款項?被告戊○○答:只有銀行貸款,其他都沒有。問: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戊○○答:當時被告乙○○說她與富貴宏公司會處理(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問:你購買本案不動產自備款來處?被告戊○○答:當初不用自備款,等結案時才算我要再補多少的差額。問:結案時,盈虧如何?被告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去法國。問:目前盈虧有無找補?被告戊○○答:沒有(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各供稱如下:問:你們公司決議的內容、有無這些資料?被告甲○○答:只有口頭決議,內容就是房子登記在股東名義之下,還是由公司來賣,利息也是公司支付,如果以後賣不出去,利息再由股東自己繳,再與公司結清。問:股東依照什麼樣的標準來登記沒有賣出去的不動產?被告甲○○答:依照出資的比例(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戊○○的部分?被告甲○○答:他是透過被告乙○○的關係,因為他是隱名股東,可以先登記兩戶給他,保障股東的權利,但被告戊○○實際上並沒有買。問:既然戊○○沒有買,為何要登記為他的名義?被告甲○○答:因為當初我跟被告乙○○說,他是股東可以分到兩戶,她說他跟戊○○最近可能要結婚,但是他在台中沒有房子,我要他們自己商量看要登記誰的名義,後來他說要登記戊○○的名義,後來如果房子沒有賣出去,就當成是股東分得的。問:戊○○部分是不是信託登記給他的?被告甲○○答:不是。問:貸得款項何人拿走?利息何人支付?被告甲○○答:貸得款項存入公司,公司也是拿來償還銀行貸款,利息全部都由公司支付(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戊○○的自備款項何人支付?被告甲○○答:當時我們每個股東登記餘屋都沒有拿出自備款出來。問:被告戊○○是股東嗎?被告甲○○答:不是,但是他是透過被告乙○○,我們一視同仁(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則供述如下:問:被告戊○○是股東嗎?被告乙○○答:因為當時約定如果公司把登記被告戊○○的不動產以較高的價錢賣掉,那我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就不成立,除非被告戊○○又來看其他戶,不然被告戊○○不用管盈虧如何,那是屬於我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他不用管我與公司之間如何。問:有無訂定前開的明確契約?被告乙○○答:沒有,只有口頭約定(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據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戊○○前開所供,鑿枘難合,矛盾互見。且被告甲○○所供係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甲○○、乙○○、戊○○、己○○等所供係隱名股東或係「信託登記」云云,亦均未能提出股東會議決議、確實資金流向證明或「信託登記」契約等資料以實其等說法,顯難憑採。另衡諸常情,焉有購買房屋竟未支付頭期款,銀行貸款利息又由出售之建設公司負擔者?購買房屋後,再由出售之建設公司轉售,房屋價款復為建設公司取走,又未為盈虧之結算者之荒謬情事?在在難以置信。

(三)經原審法院分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查,本件被告乙○○、戊○○、己○○辦理貸款後之款項,均撥入富貴宏公司或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或最後均供富貴宏公司使用等情,分別有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所覆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資料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遠銀心字第十六號函一份、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豐授字第七十三、七十四號函二份及相關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放款櫃員莊士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襄理李晨暉、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科長張沼源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四頁),被告甲○○、乙○○、戊○○、己○○於原審復均供述前開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均係由富貴宏公司支付,且前開供抵押貸款之房地最後大部分均由富貴宏公司再予轉售出去,然卻未見由富貴宏公司與被告乙○○、戊○○為盈虧之結算,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所供,因為房子賣不出去(亦即為餘屋),才登記在股東名下,在公司缺錢時,好貸款容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己○○前揭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所供,前開房地當初富貴宏公司賣不出去(亦即為餘屋),登記在其名下係「假買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九、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二頁),益徵本件前揭房屋確係餘屋,且因前開種種因素始借用其妻簡培華及被告乙○○、戊○○、己○○等人之名義,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金融機構方便貸得款項無疑。至於被告甲○○、乙○○雖提出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簽訂之被告乙○○投資二百六十萬元,為隱名股東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未能提出被告乙○○出資之確切證明,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到庭明確供述,沒有被告乙○○隱名合夥出資給付給伊之證明(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乙○○偵審前後所供被告乙○○所投資之金額,經核齟齬未合,且所供復有前揭種種不合情理之瑕疵存在,委無足取,顯難採為對被告甲○○、乙○○、戊○○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乙○○、戊○○則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戊○○、己○○等四人犯行均至堪認定,被告乙○○稱案外人丙○○亦係隱名股東而分得房地,是請求訊問之,然他人取得房地之原因並無法逕比附援引謂被告亦屬相同,核無為此訊問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分別與簡培華及被告乙○○、戊○○、己○○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三人前揭先後多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刑度過輕及未併予審理業務上侵占部分固均無可採(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為侵占富貴宏公司貸款而為本案不動產登記,是有無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有無侵占富貴宏公司貸款金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予併辦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以被告乙○○、戊○○、己○○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此三人係囿於與甲○○親屬朋友情誼,始提供其等身分供辦理不動產登記,並非本案主謀,惡性顯較輕,亦未見因本案有何利得,原審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刑責,刑度尚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部分刑度過輕及未併予審理業務上侵占犯行,尚有未洽云云固無可採,但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既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戊○○、己○○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