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竊佔、妨害自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六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繳清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附近傾倒廢土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本院審理中),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戊○○、己○○所發現,其二人即沿路尾隨丙○○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街一六三之三號前時,為丙○○發現,丙○○心生不滿,遂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下車持木棍(未扣案)作勢追打戊○○之自用小客車,致戊○○心生畏懼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Q─七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事後由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丙○○則將該營業大貨車倒退,堵住戊○○去向,妨害戊○○行使在該處行駛之權利。戊○○為能離開現場,只得駕車勉強自該營業大貨車與路邊不詳車號汽車間之空隙通過,丙○○見狀即本於同一妨害戊○○權利之犯意,將營業大貨車往前衝撞戊○○之自用小客車,幸戊○○車速較快,僅遭營業大貨車輪胎擦撞其車右側,受有輕微損害(遭丙○○擦撞部分修理費用約支出四千五百元、撞及後車部分受損支出五千五百元,共支出約一萬元)。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該營業大貨車是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長帥砂石場,伊是委由工地之人僱請山地人當司機,伊當日根本未在案發現場,且伊的手一隻殘廢,不可能一邊駕車,一邊還有注意路況,如果是平地的話,伊還能駕駛,但伊平日很少駕駛大貨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兄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查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向警局報案(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該警訊筆錄末載明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電話通知戊○○),當時於警局時即指訴係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妨害自由、毀損等情,並指稱該營業大貨車特徵為藍黃色、無切斗,後方無車牌,但駕駛座及前方都有車號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查卷第一三九一二號),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到庭證述:當時是伊弟弟(即戊○○)開車,伊是坐伊弟弟旁邊,當時那部大砂石車並未懸掛車牌,:::伊有看清楚,確實是由被告駕駛大砂石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查被害人戊○○所指被告車子特徵亦與被告所駕HS─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特徵相符(被告車輛之照片,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內),茲由被害人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苟非當日親見目睹被告之車,被害人戊○○如何能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明確指出被告所駕車之車牌號碼,又如何能憑空捏造得知被告之車特徵:車斗甚高,後面未掛車牌等情?至證人己○○已證述當日確係由被告駕車等情甚詳,茲以其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其證言復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特予虛構不利事實,誣指被告之理。故被害人戊○○、證人己○○所言,應堪採信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營業大貨車並沒有至案發現場,是停放在南投縣信義

鄉長帥砂石場云云,並舉證人楊順航為證。查證人楊順航於警詢時證述:「(你有無任職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邊長帥砂石場?)沒有。(你要如何幫丙○○作證?:::)我作證看見HS-三五二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均停放在該處,沒有人使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嗣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何處?)水里鄉陳有蘭溪信義橋下開怪手,我從四月中旬到六月初,都在那裡,工作時間早上七、八點到下午六點,下雨天或隔天沒工程就休息,休比較多天就回家,比較短就在山上走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工作?)如果天氣好就在工地,不記得有沒有下雨。(有無看到被告張的車?)我有請被告張來載石頭,:::所以那陣子被告張即使沒有工作,車子也會放在那裡,但是沒有每天看到張。我有工作時有看到張的車,他車號00-000」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砂石車何時起在你的信義橋開始工作?)大約是五月中旬左右。(砂石車的工資如何計算?)每天大約是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而且是由老闆直接跟砂石車的人計算的,而且都是以天計算。(被告的砂石車的司機如何僱用?)都是當地的原住民,大部分的司機都是由被告、工地的人叫的,當地的人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僱請司機。(你是否知道被告僱請司機的每日工資如何?)大約是以每天一、二千元計算之。(你們的工資如何請領?)我們如果沒有錢的時候,可以先借薪資使用,但是不能超過工資金額,通常我們都是每月請款一次,如果工程結束時,就會結算清楚。(被告僱請的司機薪資如何發放?)被告會先請發放薪資之人先發給司機,等請款的時候再扣除已發給司機的部分,就屬於被告應得之薪資」等語,而同日被告經隔離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記得是五月五日至十日左右至信義橋工作,但沒有每天都有工作,工資大約是六千五百元(無加班時)至七千元(加班時)不等。伊當時人在那裡工作,伊也有認識當地的山地人,所以駕駛有時候是由伊自己打電話聘請,或請楊順航幫忙僱請。司機的薪資每天大約是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伊的工資是要看上游有無請款而定,所以伊要向姓鄭(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請款,都是由姓鄭之人通知我們請款,而司機部分是伊有請款時,就會發給他們或則是伊有下去,司機如有缺錢的話,伊就會請楊順航先支付云云(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酌上揭證人楊順航於警詢時已證述其並無任職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邊長帥砂石場,並證述HS-三五二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八日均停在該處,沒有人使用等情;嗣於原審時卻提及其於案發時在水里鄉陳有蘭溪信義橋下開怪手,有請被告來載石頭,那陣子,被告即使沒有工作,車子也會放在那裡等情,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楊順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HS-三五二號車於信義橋下工作時,究由何人叫司機、司機薪資如何發放等情均有不符,又被告竟謂其當時所僱請之司機因都是山地人,並無聯絡處所及詳細資料,可資提供調查等語,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該車平時是你所駕駛?)不是,該車是我請另一名司機駕駛的,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至五月底,該車都停放於信義鄉長帥砂石場處。我從去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公司上班,五月二十七日當天並未出車。:::(該貨車為何於五月二十至五月底停於砂石場?)因該段時間沒有司機,水利局之相關人員通知我們暫不可開採砂石」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在水里作堤防,楊順航可以證明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告與證人楊順航於原審時均未提及被告所有HS-三五二號營業大貨車,當時有僱用司機工作之情形,被告甚至於偵查中供稱該段時間根本沒有司機等語甚明,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另有僱請司機之辯詞,即顯有疑問,況被告亦無法提出究係僱用何位司機以供本院查證,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可採。又由證人楊順航於原審證述情節可知,其當時僅提及於該段期間亦非每天工作,下雨天或隔天沒工程就休息,休比較多天就回家,比較短就在山上走走,不記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有無下雨等情,並未證述當時承作之工程有何特殊之處,而需用怪手以鋼索拉住被告之車,因之被告之車均放在河床處等情,被告於原審時亦未作此項答辯,甚至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段時間因暫不可開採砂石,根本沒有司機之情形,依此可知被告前後所辯,與證人楊順航前後所證確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之情形,難認證人楊順航之證言可採,其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再被告右手雖經截肢,惟其仍能駕駛HS─三五二號營業大貨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均由被告丙○○駕駛),且依被害人戊○○、證人己○○所述,案發當時,除被告駕駛外,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丙○○自得與該男子輪流駕駛,又被告雖辯稱天乙街坡度頗高,其無力駕駛云云,惟該路段雖路很小,砂石車不好走,但仍能行走一節,據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而得否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面,端視個人駕駛技能如何而定,如駕駛技術純熟,單手駕駛亦非絕無可能,況除被告外,既有他人得以替手駕駛,且被告供明其於平地可以駕駛,亦難認被告所辯無法駕駛一節屬實,故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Q─七八四二號二臺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毀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及被害人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二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環稽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即案發當日駕駛二Q─七八四二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甲○○(即二Q─七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聲請履勘現場云云,然該二名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且本件被害人戊○○所駕之車,為被告車追逐之情形,業經該被害人及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認上揭事證已明,乃無再予傳訊上揭二名證人及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有下車,持木棍作勢追打戊○○之自用小客車情形,然此部分行為乃為妨害被害人戊○○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一部分,不另構成恐嚇罪,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本件另名共同正犯所持木棍,雖為渠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其未犯罪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