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右上訴人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負責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地號上「歡樂嘉年華」集合式店舖、住宅建築物之設計;被告甲○○係天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開「歡樂嘉年華」建築物之營造,丙○○、甲○○二人並共同負責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歡樂嘉年華」建築物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其等依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不得違背建築術成規,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然該建築物工程於其等二人監工下之營造施工時,竟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該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違背上開建築術成規,由於樑柱接頭及柱筋圍束不足,造成剪力破壞、箍筋脫離、主筋挫屈、混泥土壓潰,進而導致該建築物整體傾斜、位移而塌陷,不堪修復使用等現象,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右揭系爭建物營造施工期間,有實際到場監造,是被告二人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而被告二人監造右揭系爭建築物之營造施工過程,該棟大樓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該棟建築物此部份,並未為全依照該規定設置內箍筋,顯有不足,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棟建築物之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又樑柱接頭處本應以箍筋圍束,但本棟建築物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已違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丙○○負責設計、丙○○、甲○○二人共同監造,工程進行中被告二人皆須於各部分鋼筋綁好後前往監督,始得灌漿,然其等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被告二人明知故違情節至為顯然,又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鍾肇滿、黃景賢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里鎮○○路歡樂嘉年華大樓損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就該建築物災後現場採得六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為一百六十四點七公斤/平方公分,低於原設計強度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之百分之八十五,顯不合格。(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該報告並於結論中表示:「綜上所述,該棟標的物房屋倒塌之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受到強烈地震襲擊的影響,側向力負荷遠超過設計強度所致,而另一方面,由於設計與施工方面之缺失,有違建築術成規,研判也是原因之一」,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四六號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履勘調查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該棟建築物一樓塌陷,堵住逃生通路,已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逃生,又該棟建築物傾斜、頹然欲倒、外牆磁磚水泥嚴重剝落並砸擊於大樓前面道路上,斯時若有人員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被告丙○○辯稱:建築師依建築法所負之監造責任,與一般營造商之監工不同,本件是地震造成主因,我無法承擔這種責任。鑑定中有提及因地震倒塌部分我無爭執,而混凝土之部分是屬專業過程,在地震後,混凝土有受過擠壓,其有可能是地震所造成混凝土結構改變,鑑定的時候應有建築師會同,技師是交實驗室做檢測,其所為之鑑定並無法還原施工當時混凝土製造之強度。鑑定未依規定要滿七天養護的過程是不合法的。我們依法有辦理變更設計,對樑柱接頭之鋼筋搭建部分,在報告中有敘明,當時並無強制規定,但檢察官卻起訴我這一部份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我們當時承做這間屋子時,已經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係數二五○GL。本次地震力差過五○○GL,實是天災所致。二座標A二柱我有將其變更,當初因受業主委託,本來在原設計圖上有A二柱這根柱子,後才將這根柱子取消掉。一般而言,若是取掉柱子,我們會對結構系統請結構技師從新檢討,本案我有請結構技師張成鉅先生幫我們從新檢討,本案原來就是他負責,後來我們再送縣政府審查,我知道縣政府是做實質審查,會就法規等部分審查,因我們變更設計包含戶數、面積等,都會經過縣政府審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這棟建築物是八十二年七月開工,八十三年五月七樓結構體完工,我是八十三年八月才接負責人職務,有勘驗報告可以證明。我擔任天文公司負責人時,公司均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本棟建築物會倒塌,是因為天災地變,破壞力太大,超過建築設計規範,屬不可抗拒因素,並沒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亦即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指揮監督之人。
Ⅰ依照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
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
Ⅱ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Ⅲ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且規定監造人未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對監造人之罰則及鼓勵措施。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丙○○為本件之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其監造人之責任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監造人即為實質上監工人之一,固有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適用,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謂為不能適用該規定。
㈢本件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
規之情形:(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該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等情事存在,縱為屬實。
㈣惟本件被告丙○○雖係本件之建築師,為系爭本棟建築物監造人,應注意其受託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照其設計圖說施工,縱雖有疏未注意積極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等情,然被告丙○○為建築師之監造責任,非隨時在現場監工,係定期會同承造人監造查驗工程有無按圖施工,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天天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本件依卷附證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尚難執其此一縱有未積極確實督造之疏未注意監督按圖施作行為,即認其於系爭本棟建築物工程之有偷工減料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故意犯行,亦即被告丙○○縱有懈怠監工之情形,亦屬過失犯之範圍,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被告丙○○並不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丙○○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㈤又查系爭本棟建築物是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樓結構
體完成之事實,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調之系爭本棟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物勘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查被告甲○○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才接任天文公司之負責人之情事,亦有天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如鑑定人所述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之瑕疵,但該瑕疵原因既存在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七樓結構體完成之前,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才接任天文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之瑕疵所致生公共危險,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被告甲○○接任天文公司負責人後之營造或拆卸時所致,亦即被告甲○○行為與上開致生公共危險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論被告甲○○以上開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令被告丙○○、甲○○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既乏証据証明被告丙○○、甲○○有何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