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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壬○○分別係永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崎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房屋興建及銷售等事宜;被告甲○○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稱高明公司),負責公司之承攬工程及施作等事宜;被告辛○○則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房屋之設計及建築監造等工作。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永崎公司於南投縣○○鎮○○路興建竹山吉市透天店鋪住家十六戶,該案由高明公司承攬興建,並由建築師辛○○設計監造,因永崎公司自始即計劃將地下室興建為停車場,以增加銷售之利益及刺激購買意願,惟因通往地下室須使用較寬之車道及迴轉半徑,勢必減少建築設計中之房屋棟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被告乙○○、壬○○等不願減少房屋興建數量致影響銷售金額,竟與被告甲○○、辛○○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壬○○授意被告辛○○將地下室設計為水箱,並要求被告王銘淵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故意將原設計應使用鋼筋混凝土施作之地下室水箱改以易拆除之砌磚施作,並於樑柱間預留地下停車場所需之管線,且施作車道,待完成後,再以簡易材料將地下室車道出口封閉掩飾,待詐得「具利益性」之使用執照後,再將前開掩飾物拆除,回復為停車場,以達前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竹山吉市透天住家興建完工,被告余松岳、壬○○即依計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造,南投縣政府即派建設局建管課之承辦人陳瑞興赴現場勘查,雖現場施作與實際之設計圖不符,然因建築物業經被告乙○○、壬○○、甲○○及辛○○以前開詐術掩飾,致表面上呈現為按圖施工,陳瑞興及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會勘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乙○○、壬○○所經營之永崎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指示被告甲○○命員工將前開地下室車道出口及掩飾之水箱拆除,以作為停車場出售,致取得銷售及使用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辛○○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被告甲○○則為高明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興建,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負責永崎公司所興建位於南投縣○○鎮○○段(集山路)五九七之七、五九七之八、五九七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地號土地上,建築形式為地下一層、地上層四層之「竹山吉市」集合式店鋪及透天住宅設計、監造及承攬興建等工作,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依建築法之規定,應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然於上開大樓興建時,被告辛○○、甲○○明知該建築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大樓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本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五十三條之一,韌性要求(三),及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倍〈1cm*12=12cm〉鋼筋直徑長等規定。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雖發現施工過程中,相關施工人員均以九十度彎鉤虛應為之,且彎鉤延伸長度均未達十二公分,而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被告辛○○、甲○○均未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陳世榮、甲○○未盡到監造及承攬人責任,致「竹山吉市」大樓耐震強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且其柱箍筋閉合搭接,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亦未達十二倍鋼筋直徑長(即十二公分),使「竹山吉市」透天店鋪、住宅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發生一樓騎樓之柱全數挫曲、爆裂,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壬○○、辛○○、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辛○○與甲○○另涉有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壬○○、辛○○、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辛○○、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左列事證為論據:

㈠前開建築物之地下室原僅得供設置水箱使用,並不得作為停車場一節,已據被

告乙○○、壬○○、甲○○、辛○○四人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度永崎公司建築許可卷、(八五)投縣建管使字第0二四六號案之峻工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與竹山吉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多次前往履勘之結果,前開地下室早已遭改建為停車場(有九個停車位),水箱均遭拆除,並有車輛出入口,規劃完善,樑柱上均已預留管線,顯非事後「二次施工」所為,而係於建築物初建時,即已預留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核與被害人己○○、戊○○、庚○○、癸○○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建築物依其現況,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陳瑞興及高明公司員工吳國同於調查站證述明確。

(二)前揭建築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未達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五十三條之一,韌性要求(三),及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所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倍〈1cm*12= 12cm〉鋼筋直徑長等要求;而前開工程係由被告辛○○負責設計、監造、被告甲○○負責承攬施工,工程進行中皆須前往監督、查核等情,亦據被告辛○○、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三)上開建築物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李特、陳良雄到場勘驗、採樣鑑定之結果,據覆稱: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角度與保護層均有不符合規定,是主結構之弱點,承受地震力時較易優先破壞之瑕疵,已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有「南投縣○○鎮○○路○段○○○號等房屋損壞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另經檢察官勘驗之所得,本件建築物於地震後,有一樓騎樓柱挫曲、爆裂,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現象,且危○○○鎮○○路○○○號等四周住宅、民眾通行安全,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

四、依據被告乙○○、壬○○、辛○○、辛○○四人,就:①乙○○、壬○○二人分係永崎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甲○○係高明公司之負責人,辛○○則為執業建築師,八十三年間,乙○○、壬○○二人經營管理之永崎公司,在南投縣○○鎮○○路興建竹山吉市透天店鋪住家十六戶時,係由甲○○擔任負責人之高明公司承攬興建,並由建築師辛○○設計監造。②該建築物新建工程,地下室自始即規劃為停車場,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水箱,待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以「二次施工」方式,將掩飾物及水箱拆除,回復為停車場之用途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辛○○、甲○○另就:③該建築物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末端僅使用九十度彎鉤,且彎鉤延伸長度均未達鋼筋直徑十二倍即十二公分之事實,亦自承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左:

㈠被告乙○○、壬○○辯稱:竹山吉市建設方案透天厝部分之規劃,乃是分照建

築,也就是每一戶有一個獨立的建照,根本不必也無從設置地下室停車位,因為建築技術規則,並不要求分照建築設計法定停車空間,只因本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高低有落差,恰好可供停車使用,因而將原本規劃為水箱所在之底層,改為停車空間,以供住戶使用,此由永崎公司所發送之廣告文宣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未提及停車位甚明,住戶己○○等人原認伊等以詐術販賣非法停車位,涉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但不為檢察官採納,檢察官雖認伊等以詐術取得「使用執照」之利益,惟二次施工所涉乃是違章施作,為行政法上之違規,與刑事詐欺,應屬無關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取得使用執照後,建築師的工作,就算完成了,以後如何改變並非伊執業範圍,至於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純粹是檢察官誤解法令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伊所負責的工作,是按圖施工後,完工後交給業主永崎公司

,至永崎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是找什麼人做二次施工,已超出合約範圍,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⑴本件有關位於南投縣○○鎮○○段(集山路)五九七之七、五九七之八、五九

七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地上層四層之「竹山吉市」集合式店鋪新建工程,地下室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設計為水箱,待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依其原先之規劃,回復為停車場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乙○○、壬○○自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度永崎公司建築許可卷、(八五)投縣建管使字第0二四六號案之峻工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與竹山吉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多次前往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多幀足按,固堪採信為真實。

⑵惟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陳瑞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竹山鎮竹山吉市店舖使用執照是否你核發的?請敘述當時核發程序?)是的

,依據建築法只有主要結構、主要設備完成,我們丈量比對相符就可以核發。」、「(本案建物八十九年間有沒有會同南投縣調查站到現場再予履勘?履勘情形?)有去過一次,當時履勘情形是調查站要求我們帶圖過去比對,因為系爭建物當初就沒有申請地下室,圖面有交代部分地下室是水箱,但是我們去現場看時,全部都已經開挖,那時候去看時,地下室是空的,跟建築圖面不符,我們核發使用執照去現場看時,地下室是水箱,而且是封起來,只有在地面上有一個孔,所以核發當時看起來是相符,所以才會核發使用執照,他們何時將地下室挖空,我並不曉得。」、「(如果當時就看到地下室是挖空,是否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行,我們會要求他們變更設計。」、「(如果知道有人要二次施作,但是檢查時是合於規定的,是否仍會核發?)我們如果去看與圖面相同還是會核發。」、「(如果有二次施工打算,管線是否均會先預留?)以建築法是沒有規定不能預留,我不知道這部分是否有預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其審核程序,僅係形式丈量、比對建築物主要結構,與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是否相符而己,倘有不符,則飭令業主補辦手續,倘若相符,則依法予以核發,並不因業主有無二次施工之企圖(亦即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行為)而有不同。換言之,業主完工之建築物,倘與建築圖說不符,縱無二次施工之意圖,主管機關亦不予准許;業主完工之建築物,倘與建築圖說相符,縱有二次施工之意圖,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准許。果如是,業主有無二次施工之意圖,原非主管機關所置意,尚不能謂其受到詐欺。

⑶主管機關發現二次施工之法律效果,依證人陳瑞興證稱:「(如果發現有二次

施工之前你們會如何做?)會取締請求補辦手續,如果符合規定就用補辦,如果不符合規定,施作中就停止其施作,如果施工已經完成,就要求拆除或補正,例如本案情形如果是地下室就要求填掉。」、「(建築法規有無撤銷使用執照情形?)如果不實之申請,而無法補正之情況是可以撤銷,但不一定撤銷,要看狀況,由主管機關決定,建築法並沒有可以撤銷執照之法規,我是有撤銷過一件,那是建物沒有蓋在原先申請的土地上,又沒有辦法補正,如果能夠補正,我們會同意讓他們補正的。」、「(本案這種情形是否可構成撤銷使用執照?)本案我們會要求回復原狀。」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可參,可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經主管機關查覺者,應以補辦變更手續或回復原狀之方式處理,並不致向業主「索回」其「誤發」之使用執照,果如是,則使用執照亦不應認為係被告等人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況證人陳瑞興證稱「(臺灣二次施用情形比例多高?)平面增建比率上很高,有百分之七、八十。」等語,猶見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乃係普遍存在,自不宜率爾將行政命令之違反,悉數論斷為詐欺。

⑷況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但此詐欺得利罪,對於被騙者是否因受騙而為財產利益之處分之因果關聯性,非如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明確規定,受騙者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處分之損失(即所定使其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然本罪所保護者,亦為財產法益,若被騙者本人或第三人無受財產法益之損失,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間之因果關聯,有所欠缺,自無適用本罪處斷必要,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壬○○以詐術取得「使用執照」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使該縣政府或第三人為財產法益之處分,當無律以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⑸依前述說明,本件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乙○○、壬○○二人以詐術取得「使用執

照」之財產上利益,其推論已難成立,至被告辛○○、甲○○辯稱:伊等所負責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工程,至使用執照核發後已結束,其後二次施工之行為,與伊等均屬無關等語,公訴人就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未詳為舉證,僅以被告辛○○、甲○○於設計施工時預留管線,即認該二人為共犯(此種推論果為可採,則頂樓樑柱之上預留鋼筋、水管者,均可能構成頂樓加蓋「詐欺」之共犯),其舉證顯有未足。況被告乙○○、壬○○所為無法論以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辛○○、甲○○更無成立該犯罪之可能。

㈡、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⑴被告辛○○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

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前開行為之適用,乃以行為人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為其規範之主體。經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諸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前開條文所定之「承攬工程人」,乃指營造業者,尚無疑義;且依前開說明,監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辛○○既僅受託擔任竹山吉市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

⑵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甲○○有犯罪之故意

①依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文義,乃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公訴人雖稱被告辛○○、甲○○對上開建築物未按建築術成規施工,應無不知之理;惟查,被告辛○○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甲○○則為高明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非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則檢察官對其如何明知工程營造時,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特殊事實,即應詳為調查舉證,其未經舉證,尚不得推斷被告辛○○、甲○○必然存有犯罪之故意。

②依常情而言,被告辛○○、甲○○二人倘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其目

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李特、陳良雄到場勘驗、採樣鑑定之結果,除認: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彎鉤角度與保護層均有不符合規定,是主結構之弱點,承受地震力時較易優先破壞等情,有「南投縣○○鎮○○路○段○○○號等房屋損壞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外,亦認:「鑑定標的物六個鑽心試體均符合最小抗壓強度大於○‧七五fs′之規定」、「未發現鑑定標的物施工,有故意偷工減料情事」,被告辛○○、甲○○既未以

偷工減料方式牟取私利,何事蓄意將箍筋綁紮不實?難認其有故違建築技術規則之動機。

㈢本件設計及施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

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甲○○明知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大樓之柱

箍筋閉合搭接處,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五十三條之一,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倍〈1cm*12=12cm〉鋼筋直徑長等規定,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改以九十度彎鉤虛應為之,且彎鉤延伸長度未達十二公分,而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致竹山吉市大樓耐震強度不足云云。

②惟按「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

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符合本條五款六款或本編第四一○條四款六款之規定」,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竹山吉市建築物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工,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核,依當時適用之法規,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一、韌性要求:(一)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 (K)如用○.六七或○.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篇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 (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 (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可知組構係數倘非0.67或0.80,而係1.00之建築物,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台建師鑑字第二五九三號函,附本案卷),而應適用同編第三百三十八條至三百七十四條之一般規定(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建師全聯(九一)字第○三三九號函,附本案卷)。

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組構係數為1.00,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府工築字第○九二○一三三○六九○號函所檢附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計算書可核,尚無須符合前開「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搭接延伸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倍」耐震特別規定,反而僅須符合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之規定,是被告辛○○、甲○○二人,就前開鋼筋紮綁工程設計或施工,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可言。前開「調查(鑑定)報告書」,於結論第二項,亦認「房屋建築結構設計,係依據八十三年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並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亦同認定。

㈣本件建築物所受損害,難以排除地震力之影響

①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發行「建築技術

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度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乙節中,有如下之記載:「因地震所導致的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在地震本身所產生的外力影響方面,因為地震的規模、震央、震源不同而產生之各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差異,加上地震波傳遞至盆地地形所產生的放大效應,將造成地表物體的破壞,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九八九gal及九二一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附本案卷),亦指明加速度二五○gal以上的六級烈震,造成建築物之破壞,在所難免。

②前開「調查(鑑定)報告書」,亦認本件建築物之所以於九二一「集集大地

震」受損,主要原因係:「鑑定標的設計探用水平加速度係數,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二三,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五八五gal,相當於Z=○‧六○」,「房屋龜裂傾斜的原因,研判係標的物申請建造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成編第四三條,最小總橫力V=ZKCIW之規定,其中Z等於○‧八,相當於現行規範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二三,而標的物所在位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最大水平加數度係數已達Z=五八五/九八○=○‧六○,大於規範規定所致」。是本件竹山吉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雖有「一樓騎樓之柱全數挫曲、爆裂,柱主筋嚴重扭曲外露」等損壞,自無法排除地震力影響之可能性。

六、綜上,被告乙○○、壬○○所發包興建之竹山吉市新建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有將地下室水箱之設計,改建為停車場之事實,惟其所違反乃係建管法規,尚不得據以推論主管機關之南投縣政府必然受到詐欺,亦不得率爾將使用執照之核發視為使該縣政府或第三人為財產上利益之處分,而令負詐欺得利之罪責,被告辛○○與甲○○二人,則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乙○○、壬○○共同參與上開行為,是被告四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均無法成立。又被告辛○○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亦難認其與被告甲○○二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被告辛○○、甲○○違反建築管理規則構成編之規定,則因未詳究本件竹山吉市建築物組構係數等資料,而誤用法規,兼之前開建築物所受損害,極可能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烈震所難以避免,是被告辛○○、甲○○二人亦無從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及決議,自應為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而為彼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畧以,中華民國土木技術工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鑑定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之結構,是否受二次施工影響,公訴人曾向原審聲請對此情送請鑑定,原審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事理有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公訴人雖聲請原審另就「竹山吉市地下室由原設計之水箱變更為停車場,對前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無影響,及與前開建築物毀損間之因果關係」等情,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原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就本件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後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一事,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時,原已檢附包含南投縣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八五)投縣建管造字第○二四六號執照案之竣工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調查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以備前開鑑定機關參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丙○朝紀誠字第一九三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丙○朝紀義字第二一三六一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可佐,依據前開資料,被告將竹山吉市地下室由原設計之水箱變更為停車場一事,倘對前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產生影響,並導致建築物毀損,前開鑑定機關所委請土木技師李特、陳良雄,既已實地履勘現場從事調查、採樣等工作,自不可能將上情契置不論,其等就竹山吉市毀損之原因調查,總結之結論中,並未言及前開設計變更,對建築物產生何種安全上之疑慮,顯已將該因素考慮在內,檢察官聲請再次送鑑,殊嫌重覆,核無必要,而予駁回其聲請。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陳述,本件建築物係獨棟之設計,不一定要做水箱,因地形有高低,為達每棟之一樓地面呈同一高度,故有一部分有地下室及水箱之規劃,且本件係採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設計,樑柱就可以承載重量,不考慮地下室牆壁部分之承載重量,二次施作係把水箱隔間的牆取消,並不影響建築物的結構與抗震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九、九0、一三七頁),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其聲請鑑定之必要性,是本院亦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