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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被 告 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鉤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鐵撬扳手壹支、銼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其他(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夜間,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甲○○(犯有多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準備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地區行竊,同行並有不知情之林君容(係己○○女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準備前往鹿谷、斗六地區之庚○○。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車行至南投縣○○鄉○○路○○○號前,甲○○選定竊車之目標後,即向己○○示意停車後,推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下車,隨即撬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車門之鎖。得手後,正駕車駛離現場之際,為丙○○發現,隨即由其兄乙○○搭載丙○○驅車追趕,欲攔阻甲○○,己○○見狀,即以蛇行或減速之方式,阻擋丙○○等之追捕行為,使甲○○得以順利脫逃,嗣經警於南投縣○○鄉○○○路追捕逮獲己○○,扣得己○○與甲○○所有放於車上供竊盜預備用之鐵鉤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鐵撬扳手壹支、銼刀壹支、老虎鉗壹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述與被告己○○共同竊車之情節及共同被告庚○○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己○○如何於被害人丙○○、證人乙○○追及失車時,以蛇行或減速之方式阻擋丙○○等之追及,亦據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具結保管條一紙、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二張在卷及鐵鉤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鐵撬扳手壹支、銼刀壹支、老虎鉗壹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被告與甲○○共同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證人林君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前開被害人車輛是由甲○○與庚○○共同指定要偷的,己○○並不知道要偷車云云,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事實相悖,且證人林君容為被告女友,並懷有被告之孩子(詳見原審卷第八○頁),所證難免偏頗被告而不實在,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甲○○共同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據甲○○於原審所供渠等係以六角扳手為工具行竊前開被害人車輛,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竊之車輛後行李箱整個鎖頭被挖出來等語,足見該行竊車輛所用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不知道甲○○用何工具偷車等語;惟被告經警逮獲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鐵鉤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鐵撬扳手壹支、銼刀壹支、老虎鉗壹支等物,依甲○○於原審所供,上開工具除起子外,其餘工具係伊與己○○配合放在車上,裡面有伊之物品,也有己○○的等語,而該等物品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被告稱不知甲○○用何工具偷車,應指其不確知甲○○係持渠等所攜其中何種工具行竊之意,尚非可解釋為其對於甲○○會使用上開工具行竊一事,未為認知,而認其僅與甲○○有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甲○○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前開車輛等語,足見公訴人已就被告等係「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詳予敘及,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法條時漏未記載上開條項「第三款」,自應予補充。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庚○○結夥三人竊盜,應有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情形;然共同被告庚○○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後,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所宣告之主文,應與判決書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一致,如果僅在主文內宣示其罪刑,卻在事實理由內未為記載,非但主文失其依據,且嫌理由矛盾。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鐵鉤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壹支、鐵撬扳手壹支、銼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然事實欄並未記載有該等扣押物,自非適法;另被告與甲○○行竊上開車輛所使用之工具,係未經扣案之六角扳手,並未使用上開扣押物,是以上開扣押物僅係被告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認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係共同正犯關係,然於主文確漏載:「共同」二字,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車輛已經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竊車之犯行,足見最終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鉤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鐵撬扳手一支、挫刀一支、老虎鉗一支等物,分別為被告甲○○、己○○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行竊所用之工具六角扳手一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田警刑字第三六○號報告書另以被告己○○與甲○○、林君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三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一之六號前,竊取丁○○所有之C5─5502號自小客車,於得手後由甲○○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新台幣六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丁○○因心生害怕,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甲○○提領,三人朋分贓款,認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就該部分竊車之犯行,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己○○駕車帶伊前往行竊,並擔任把風,嗣後朋分贓物、贓款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己○○祇是將伊載往目的地,不知伊要竊車,是伊竊車得手並取得贖款後,認被告己○○有運送之功,主動朋分贓物(音響、VCD)、贓款四仟元。就己○○是否參與竊車之供述,尚有不一,但就被告己○○曾收受贓物、贓款,仍屬一致。從而依其供述內容至多證明被告己○○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由己○○駕車、庚○○把風、甲○○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M七─四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於南投縣○○鄉○○○路追捕逮獲己○○及庚○○二人。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四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持有車牌號碼00—八二○三號車牌,而其對持有車牌之原因、歸還之對象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所稱深夜歸還車牌之說詞,與常情相違背,毋寧與一般竊車者,攜帶車牌隨時換裝,以逃避追緝之方式更為相符;此外,被告庚○○參與竊車之犯行,並據被告己○○、林君容供述明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當日伊準備前往水里收檳榔錢後,再行前往斗六地區歸還車牌,並不知甲○○與己○○要竊車,己○○係因伊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要伊停靠路邊為警查獲而心有不甘而誣指伊與甲○○共同竊車,伊並不知其等二人前往鹿谷地區是要竊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㈠被告庚○○持有車牌號碼00—八二○三號車牌,係因該車原車主劉春龍質押

於當舖,經案外人張來坤贖回,之後並借予被告庚○○女友宋俞瑄,後庚○○駕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撞及電線桿,經通知大眾汽車修護廠拖吊修理,經該修護廠負責人劉書種估價後,認修護費用超過車體價值,建議報廢,經徵得張來坤、劉春龍同意車體售與廢鐵商,車牌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週六(七月十三日),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交付車牌等情,分據證人劉書種、張來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所辯車牌來源已非虛假。

㈡又被告庚○○搭乘己○○所駕車輛前往水里地區,原是要向客戶收取檳榔錢,

並準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歸還車牌,就甲○○與己○○計畫於鹿谷地區行竊一事並不知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㈢至證人林君容所述所竊車輛係由被告庚○○與甲○○共同指定一節,除與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開車輛係伊與甲○○所共同竊取及己○○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庚○○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不合外,且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庚○○並未指定竊車之對象不吻合。另扣案之工具分別為甲○○與被告己○○所有,亦據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證人林君容供述被告甲○○與庚○○各攜帶一包由報紙包裹之工具下車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是以證人林君容之證述,容有瑕疵,自無法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論據。至共同被告己○○之前雖供述係庚○○與甲○○共同竊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庚○○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前後供證已不一致,自難遽採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況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在為不利於被告庚○○供述之情況下,仍供稱:「當時庚○○口氣很差,要我將車停下來,我才將車子停下來,車子停下來後巡邏車即駛過」等語。若被告庚○○確參與偷車,何以堅持要共同被告己○○停車,而遭警逮捕,實與常理有違!本院參酌上情,認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被告庚○○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庚○○就甲○○、己○○竊車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該竊盜既屬甲○○、己○○之個人行為,即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之㈠謂:「被告庚○○辯稱:於凌晨時分前往收取檳榔貨款一節,實與常情有違,又所辯攜帶車牌外出,乃因欲藉搭乘被告己○○車輛之便,至林內返還予友人,惟被告庚○○竟不知友人之確實住處及聯絡方式,且當時已至凌晨時分,何以會在如此深夜至友人處返還車牌,所辯亦予常情有背」等語。然被告庚○○如何於深夜收取檳榔款項及返還車牌,事涉渠等雙方生活習慣;另該車牌係要交付予被告女友宋俞瑄之友人,被告庚○○與宋俞瑄之友人不一定熟識,是以被告不知其女友之友人確實住處及聯絡方式,並未悖於情理;況被告於原審另稱其女友宋俞瑄告訴伊到斗六後再打電話回家問等語,則若被告未為警逮獲,其當可循此方式交還車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推測之詞,應無足採。至上訴意旨二之㈡所引述證人林君容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存有瑕疵,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述。再,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以:「對林君容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係答稱:「林君容所述實在。但我沒有說要去偷車。後又稱不實在」等語,上訴意旨擷取被告答話部分內容,而未就被告答話整體內容究明其意,亦有斷章取義之嫌,殊非可取。檢察官對被告庚○○上訴所為指摘各情,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